江苏盛世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7315江苏盛世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7315号 原告:江苏盛世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990-2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T9QNY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原告江苏盛世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货款6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其向**供应草坪产品。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拖欠货款67000元未付。美创公司提交购销合同、往来余额对账确认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函、保险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与美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美创公司购买型号为MCG-QC1030的人造草坪产品12000平方米,合计价144000元,不含税、不含运费(运费到付)。合同履行地(交货地)为无锡市宜兴市。**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4000元;货物生产好支付合同剩余140000元;美创公司收到款项安排出货。 合同签订后,美创公司按约交货,**未付清价款。2019年3月20日,双方签署往来余额对账确认表,确认:**付款合计77000元,**67000元未付。 美创公司诉至本院并申请对**67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美创公司与**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美创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约定产品的合同义务,**尚欠67000元价款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美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上述标准。美创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的保险费,系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负担。综上所述,美创公司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系败诉方,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盛世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价款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计算年利率6%计算)。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盛世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保全费690元,二项合计1441元(江苏盛世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盛世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