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5982号
原告:江苏**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990-2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T9QNY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至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庆丰西路639号1号房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6515665J)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至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磊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18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9818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及8月16日,其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其供应被告草丝、填充颗粒、围网及照明系统等货物,并提供安装等服务。其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9818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至真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份。2、验收单。3、聊天记录。4、付款记录。5、对账单。内容是:2018年6月13日,**公司与至真公司签订美创草坪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向至真公司提供运动、足球草系列,由草丝、填充颗粒、围网、照明系统等货物组成,并负责提供安装服务;合同实际成交总额为131600元;至真公司指定现场货物接收人为***;如至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则需支付应付款项的0.5‰的违约金。2018年8月16日,**公司与至真公司再次签订美创草坪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向至真公司提供软网213㎡,价值9585元。2018年7月至同年12月,由**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与至真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多次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商谈付款的聊天记录。2018年7月16日,至真公司向**公司出具场地验收单,由至真公司现场货物接收人***在验收处签字确认。后至真公司仅向**公司支付货款43000元。2018年9月18日,**公司与至真公司签订了对账确认表,确认至真公司结欠**公司98185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公司陈述:对账确认表签订后,至真公司未付过款;因合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其自愿降低至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至真公司确认结欠**公司98185元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公司自愿降低至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州至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1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818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计2177元、保全费1005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以上合计4182元,由苏州至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磊砢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