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1民初266号
原告:湖南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生态城中电新苑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MA4LGKGC5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原告湖南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4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1元(自不当得利之日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4700元及自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1月20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南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操作失误,将文***项目中***(身份证尾号704X)的工资4700元误汇入被告***(身份证尾号5227)的账户。原告发现失误后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退还款项,但被告***拒绝退还且拒绝与原告联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8月31日,原告湖南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误将应向***(公民身份号码为4330********)支付的4700元工资转入了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为4330********)的中国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6217********)。该款项经原告湖南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要求返还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必须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是一方取得利益;二是另一方受到损失;三是获得利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原告湖南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付款凭据、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湖南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误将身份证号码为4330××××704X的***的工资转入身份证号码为433001196506××××的***的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身份证尾号5227)取得4700元没有法律根据,其取得的4700元属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湖南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4700元返还给原告湖南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承担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7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70元,合计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