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舒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舒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威盾安泰科贸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30265号
原告:石家庄舒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南牛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威盾安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432号509。
法定代表人:王晓亮,经理。
被告:王晓东,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石家庄舒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玛公司)与被告北京威盾安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被告王晓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威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亮,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威盾公司给付合同款2 784 000元;2.要求王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威盾公司、王晓东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舒玛公司与威盾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舒玛公司依约完成车库的生产、安装义务,车库于2018年1月18日检验合格,2018年2月2日交付使用。威盾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 856 000元,剩余货款2 784 000元至今未给付。鉴于威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造成舒玛公司未能按期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双方违约责任抵销。王晓东为威盾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形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舒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威盾公司、王晓东辩称,2016年7月7日,威盾公司向北京新天地投资智能车库。2016年8月1日与舒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期半年。由于设备厂家自身技术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安装,舒玛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自行承诺延误工期一天罚款1万元。其后仍无法按时交付设备。直至2018年2月6日,舒玛公司才开始检验,2月27日交付车库。期间延期交付11个月,造成威盾公司损失331万元。试运营期间,由于设备不稳定,导致业主不愿意停放。舒玛公司承诺进行维护,后因售后人员离职不再维护。到2020年8月27日,车库电缆断裂不可修复,至今车库未能启用。签署合同时,威盾公司由股东冯国保持股60%,2019年9月将股份转让给王晓东。王晓东才成为威盾公司唯一股东。王晓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舒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威盾公司(买方)与舒玛公司(卖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WDAT-20160801),约定卖方为买方北京新天地小区项目供应设备,设备名称为平面移动,规格型号为PPY-4,数量116车位,单价为40
000元,含税总价4 640 000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交验、税、保险费用,但不含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外装、供配电、消防、暖通、排水、照明等辅助工程费用。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的预付款,计696 000元;钢结构安装结束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5%,计1 160 000元;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两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2 784 000元,质保期二年(自取得验收合格之日起)。停车设备的保修期为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本合同交货期自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计算,总工期150天(不含设备外装时间)。其中设计、制造、采购50天,现场安装、调试、交验100天。合同生效且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预付款后,卖方依据本合同安排生产。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买卖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并在《产品移交报告》上签字。违约责任为,因卖方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每逾期一天,卖方向买方交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日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并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买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且工期相应顺延,并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舒玛公司为威盾公司供应并安装车位,于2018年1月18日取得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监督检验报告。舒玛公司与威盾公司于2018年2月2日进行车位交接,并形成《机械式停车设备交接清单》。威盾公司于2016年8月3日付款 696 0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付款25万元,于2016年11月18日付款10万元,于2016年11月21日付款50万元,于2016年12月7日付款6万元,于2016年12月26日付款15万元,于2017年1月12日付款10万元,剩余款项2 784 000元未支付。
审理过程中,威盾公司称舒玛公司在2017年1月31日作出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办完所有验收手续并交付正常运营,如逾期未完成,每天支付1万元的误工费用直至正常交付为止。后舒玛公司直至2018年2月27日交付,共计332天,舒玛公司应支付误工费用为332万元。威盾公司尚欠舒玛公司合同款2 784 000元,冲抵后舒玛公司尚欠威盾公司违约金。舒玛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因威盾公司迟延付款导致工期顺延。舒玛公司基于工期延误已经放弃要求威盾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威盾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应当提出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不同意与舒玛公司主张的合同款进行冲抵。
另查,威盾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成立。2019年9月9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晓亮。
本院认为,威盾公司与舒玛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舒玛公司为威盾公司供应安装设备并交付使用,威盾公司陆续给付部分款项。现舒玛公司要求威盾公司给付剩余款项2 784 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晓东作为威盾公司的独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舒玛公司要求其对威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威盾公司以舒玛公司延期完工为由要求与舒玛公司应给付的违约金相冲抵,舒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威盾公司应当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威盾安泰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舒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2 784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晓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威盾安泰科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威盾安泰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晓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4 536元,由被告北京威盾安泰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晓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智耀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秦运瑞
法 官 助 理   曾晓梅
书  记  员   单泽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