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23951号
原告:石家庄舒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南牛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威盾安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432号509。
法定代表人:王晓亮,经理。
被告:王晓东,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石家庄舒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玛公司)与被告北京威盾安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被告王晓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威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亮,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威盾公司给付立体车库设备、安装款474 400元;2.要求威盾公司给付违约金 117 480元;3.要求王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要求威盾公司、王晓东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舒玛公司与威盾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舒玛公司依约完成第一批立体车库的生产、安装义务,车库检验合格后交付威盾公司使用。威盾公司陆续支付货款449 600元,剩余货款474 400元至今未给付。威盾公司逾期给付设备及安装款,应当给付舒玛公司违约金 117 480元。王晓东为威盾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形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舒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威盾公司、王晓东辩称,涉案合同仅执行了第一批42个车位,第二批车位威盾公司没有要求舒玛公司继续安装。威盾公司已经基本支付第一批合同款,剩余尾款474 400元未支付。因为舒玛公司负责的新天地车库出现问题,威盾公司担心损失扩大,故未支付剩余款项。舒玛公司主张的额违约金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计算,第二批车位未安装,不应当按照合同总额计算违约金。签署合同时,威盾公司由股东冯国保持股60%,2019年9月将股份转让给王晓东。王晓东才成为威盾公司唯一股东。王晓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舒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威盾公司(买方)与舒玛公司(卖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224-BHHY-001),约定卖方为买方北京市百环花园小区项目供应设备,设备名称为升降横移五层机械车库,规格型号为PSHS-5,第一批数量42车位,设备及安装单价为22 000元,总价924 000元。第二批数量136车位,设备及安装单价为22 000元,总价2 992 000元。合计金额为 3 916 000元(以实际车位数量计算为准)。本合同价格包括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交验、税、保险费用,但不含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外装、供配电、消防、暖通、排水、照明等辅助工程费用。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第一批42车位,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预付款,计138 600元;钢结构全部到场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231 000元;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两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554 400元,质保期二年(自取得验收合格之日起)。第二批设备如需变更规划和库型,经双方同意后按实际库型、车位数、变更后的库型价格结算。第二批车位数量待定,以实际车位数量计算为准。停车设备的保修期为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买卖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并在《产品移交报告》上签字。违约责任为,买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且工期相应顺延,并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舒玛公司为威盾公司供应并安装完成第一批42车位,并于2017年6月22日取得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监督检验报告。设备及安装总款为924 000元。威盾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付款138 600元,于2017年4月13日付款10万元,于2017年4月18日付款131 000元,于2017年6月27日付款8万元,剩余款项474 400元未支付。
关于违约金,舒玛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以合同总额3 916 000元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数额,故舒玛公司按照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计算主张117
480元。威盾公司、王晓东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认为舒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审理过程中,舒玛公司申请诉中保全,本院作出(2020)京0112民初239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威盾公司、王晓东银行存款474 4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舒玛公司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另查,威盾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成立。2019年9月9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晓亮。
本院认为,威盾公司与舒玛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舒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威盾公司要求完成第一批42车位的供应及安装,威盾公司陆续给付部分款项后未能按约给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舒玛公司要求威盾公司给付剩余款项474 400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舒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高情形,故本院对舒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晓东作为威盾公司的独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舒玛公司要求其对威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舒玛公司要求威盾公司、王晓东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威盾安泰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舒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474 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威盾安泰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舒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17 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王晓东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威盾安泰科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家庄舒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威盾安泰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晓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2890元,由被告北京威盾安泰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晓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舒玛公司承担17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威盾安泰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晓东共同负担4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智耀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秦运瑞
法 官 助 理 曾晓梅
书 记 员 单泽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