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舒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舒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恩施自治州三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1601号
原告:*****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南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570096403E。
法定代表人:魏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自治州三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营业执照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1005590J。
法定代表人:向发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恩施自治州三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被告三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立体车库设备款、安装款27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2223元(4074100元×3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2509元、保函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生产、安装立体车库的义务,车库验收合格后交给被告使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2755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设备以及安装款,根据合同第11条第4款,应当支付违约金122223元。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立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第一项的数据不对,实际应当是268530元。2、原告请求第二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合同标的不是4074100元,实际是1375500元;3、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到期后没有向被告提供未付的发票,所以导致被告未支付该部分货款,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双方交接后三个月内,原告应当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培训,但是目前没有组织培训;3、第三项的请求应以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是于2011年3月16日在河北省正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生产、销售。被告三立公司是于2003年6月5日在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房地产开发销售和物业管理。
2014年6月16日,原告**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三立公司在湖北省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型号为PSH311D-2的两层升降横移停车设备331个,单价13100元/车位,总价款人民币4074100元,最终结算按照实际安装数量计算,单价不变,合同总价包括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交验、保险费用,但不含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供配电、消防、暖通和排水、照明、雨棚等辅助工程费用;付款方式为前期第一批安装110个车位的价款1441000元,在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定金2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支付该批产品的95%计1369895元、剩余5%计72050元做为质保金,第二批需方通知供方排产时支付30%、设备到场时支付总价的40%、安装调试完毕经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做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2个月满后支付给供方;交货期限自供方收到定金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90个工作日,第一批110个车位的钢结构框架部分需在2014年7月20日前安装完毕;合同第3.3.1条约定“停车设备的保修期为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月。并对需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达到对设备应知应会操作熟练为止”,第7.2.6条约定供方“免费培训需方或需方指定的停车设备操作、管理人员(需方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固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上岗操作)”,合同第11条约定“11.1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1.2任何一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11.3因供方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则每逾期一天,供方向需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11.4需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供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需方向供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且工期相应顺延;11.5因需方安装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进场后现场交叉施工而异致设备安装停滞,供方书面向需方提出工期相应顺延,需方代表应签字确认。11.6安装设备经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需方未按期接收,每逾期一天,需方向供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设备看护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17台套105个车位设备的安装,并由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三立公司在原告**公司制作的《机械式停车设备竣工移交确认函》上签章,确认函的内容为“恩施三立时代广场立体车库: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号:20140616)在经质监局(特检院)检查合格后,经我司与建设(使用)单位共同检查确认:1、全部机械式停车设备运行正常。2、所有控制系统完好。3、所有设备操作器使用及读数取数据正常。4、所有安全保护措施齐全并符合相关规范及设计要求。5、交接材料齐全,详见《机械式停车设备交接清单》。经过此次检查确认后,我司正式与建设(使用)单位办理机械式停车设备移交。凡属于我司设备制造、安装的问题,我司尽快解决,保证设备正常安全运行。从今日起,如发生机械式停车设备丢失件或人为损坏(非设备本身及制造、安装原因造成的),我司一概不负责任。特此声明”。
合同签订后,被告三立公司曾于2014年8月20日支出运费2170元,于2014年8月5日支出叉车费用4800元,还于2014年7月1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5月30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项11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因下余设备款项的支付没有落实,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本案立案前,经原告申请和提供保证担保,本院曾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鄂2801财保59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留、冻结被申请人恩施自治州三立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97723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原告舒为此开支财产保全申请费2509元、保全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就原、被告之间所存在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履行问题,已经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以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竣工移交确认函》的方式进行了确认,确认函的签订是双方对已履行合同内容的认可,即原告已为被告安装17台套105个车位的停车设备,并取得相关检测后向原告完成移交,应认为原告作为供方就已履行的合同完成了安装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向原告支付价款1375500元(13100元/车位×105个),现原告主张减去被告已支付11000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75500元,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基于合同约定设备的运输由原告负担,被告为此垫付的运费2170元和叉车费4800元共计6970元应在被告应支付的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经此扣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数额为26853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虽单从时间点来看,被告存在欠付原告设备价款的事实,但本案中一是涉诉的价款只是部分合同内容,执行中双方具有协商变动的过程,二是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第一期设备安装、检验和交付义务的完成,不能证明此交付完成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也不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所负培训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仅有第一期设备价款延期交付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已达到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的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设备款项,应及时向原告作一次性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自治州三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下欠的设备款项人民币268530元。
二、驳回原告*****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7266元,由原告*****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三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9元、保全保险费800元共计3309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三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在送达中如需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造成公告原因的当事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聂本军
审判员  粟敦燕
审判员  尹学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包梦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