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舒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舒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西安车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4177号

原告:石家庄舒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魏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车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车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西安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车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安市(系**之父)

被告:***,简况同上

被告:陕西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 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亮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石家庄舒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舒玛公司被告西安车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车立方公司)、***、**、陕西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舒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被告西安车立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佳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军、赵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舒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西安车立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73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西安车立方公司支付原告补偿款28125元;3、依法判令被告西安车立方公司以60162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原告自设备检验合格之日至实际付清日止违约金,暂计起诉当日为297804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佳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事实与理由: 20128月8日,原告与被告西安车立方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尚欠工程款57350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西安车立方公司要求减少9个车位数,根据合同第10条,应支付原告补偿款2812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由于违约金数额严重低于原告实际损失,因此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西安车立方公司2017年10月19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宏信花园2号楼1单元1112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将应属西安车立方公司的8套房屋占为己有,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建立体车库是被告西安车立方公司承包佳地公司工程,被告西安车立方公司与佳地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款全部抵房,被告佳地公司尚未付清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车立方公司、**、***承认双方合同关系属实,但辩称佳地公司尚未付款导致拖欠原告工程款,仅同意由西安车立方公司与佳地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佳地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佳地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佳地公司并要求佳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佳地公司名下899429元存款,佳地公司将在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根据结论依法提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之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88,原告与西安盛泰鸿铭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鸿铭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盛泰鸿铭公司(甲方)石家庄舒玛公司(乙方)项目名称宏信国际花园地下机械立体车库,合同编号SM-20120808,签订地点西安供货内容:1、二层升降横移机械式立体车库(一期)数量为125个,设备单价12500元,合计1562500元;2、二层升降横移机械式立体车库(二期和三期)数量为475个,设备单价12500元,合计5937500元;总计7500000元。本合同一期车位数暂为125个,最后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二期和三期车位数按双方确认的当期施工设计方案计算,数量以最终实际施工数量为准;二期和三期实施时,甲方以书面形式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进行排产,每一期的结算按当期双方确认的数量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1、一期设备钢结构主体到现场七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一期合同额的50%即人民币781250元;2、一期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特种设备管理部门验收,发放合格证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人民币703125元;3、保修期年到期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即人民币78125元;4、二期和三期实施时,也没有预付款,二期和三期设备钢结构主体到现场七日内,甲方分别再向乙方支付当期合同额的50%;5、二期和三期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特种设备管理部门验收,发放合格证后7日内,乙方按当期合同额向甲方开具正规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6、每期产品保修期二年到期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合同变更若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排产后提出减少车位数,在乙方已排产的情况下,甲方按已排产车位总价的25%对卖方进行补偿。违约责任甲方最终履行的车位数少于600个时,每少一个车位,甲方按合同单价的25%向乙方支付补偿金。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缴纳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且工期相应顺延。合同还就双方的责任、检验验收等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宏信国际花园地下车库的施工,被告车立方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

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车立方公司就宏信国际花园一期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石家庄舒玛公司债务统计调查表,工程总价1487500元,已付工程款730000元、扣除工程费用184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573500元。2017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甲方石家庄舒玛公司,乙方车立方公司,乙方合计欠甲方工程款捌拾万元整,长期未付,为了促进付款,双方协商,从即日起按季度付款,每季度付壹拾万元,8个季度付完,为了督促乙方付款,乙方将***(身份证号:142XXXX****XXXXXXX)所拥有房产一套抵押给甲方。如果乙方未能遵守协议,乙方授权甲方处理该房产,处理所得款项用于支付乙方欠款,多余部分归乙方。约定将被告***宏信花园2号楼1单元1112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

另查,原告与被告车立方公司签订合同后,佳地公司与车立方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安装合同》,内容为:宏信国际花园地下车库合同于2012年8月签订,已完成一期车位的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工作,现阶段根据甲方需要,将开始二期工程施工,由于环境条件的变化,原合同所约定之车位数(275辆)已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经乙方重新设计,二期能最大实现498个机械车位,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则,在考虑到市场行情与2年前有相对波动的情况下,订立本合同;供货内容及价格:1、二层升降横移机械式立体车库(二期)数量为482个,设备单价14600元,合计7037200元;2、二层简易升降横移机械式立体车库数量为16个,设备单价23000元,合计368000元;总计7405200元。本合同涉及车位数为498个,为单价包死,总价暂定合同,结算时按实际完成数量计算合同总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合同单价。合同还就交货期限、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甲乙双方的责任、合同变更、违约责任、正义的解决约定明确。该工程由原告石家庄舒玛公司完成。

查,西安盛泰鸿铭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更名为西安车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于2019年319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9)陕0103民初4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佳地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99429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698.3元。

上述事实,有《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安装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车立方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车立方公司承的佳地公司宏信国际花园地下车位的安装工程,被告车立方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73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车立方公司支付工程款、补偿款,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确凿的租金证明股东侵吞公司财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佳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佳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车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舒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73500元。

、被告西安车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舒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补偿款28125元。

三、被告西安车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舒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 57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 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舒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94元,保全费5000元,保费2698.3元,原告负担1492.3元,被告西安车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车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贾曼莉

           

人民陪审员       

 

Ο一九年

 

                王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