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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公司与北京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7188号 原告:天津市某公司。 被告:北京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天津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北京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对[2019]津仲调字第0845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北京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某公司与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建设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2019]津仲调字第0845号调解。调解生效后第三人未按时履行生效义务,天津市某公司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4执3025号。经武清法院查证,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户卡显示,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3日,注册资本22000万元,股东为北京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持股100%,未实际缴纳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实缴出资为0元,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北京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天津市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逐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第三人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北京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天津市某公司提交的[2019]津仲调字第0845号调解书、(2020)津0114执3025号执行裁定书、中瑞蓝科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津仲调字第0845号调解书,调解结果为:天津市某公司与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合同欠天津市某公司设计费420000元。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前,给付天津市某公司210000元;于2020年2月17日前,给付天津市某公司设计费210000元。本案仲裁费12924元,由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因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天津市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25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14执3025号执行裁定书,以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目前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3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北京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持股100%,出资时间2046年1月13日)。2016年4月11日,注册资本增至22000万元,股东为北京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持股100%,出资时间2046年1月13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北京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北京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故应当对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条件,却未申请破产。北京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认缴的出资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故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在北京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同时符合对中瑞蓝科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天津市某公司要求北京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对于案涉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对[2019]津仲调字第0845号调解书所确认的第三人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天津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6元、保全费2685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