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1民初4855号
原告:杭州立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女。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杭州立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款222956.18元;2.判令成都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3.13元(以222956.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7月14日支付至付清为止);3.成都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成都某信某某山3#地块项目1-17#楼停车管理设备”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MM××××907),约定由某某公司提供货物,成都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成都某某公司交付322956.18元的合格产品,成都某某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后某某公司多次催促成都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但至今成都某某公司仍拖欠合同款222956.18元。
被告成都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剩余合同款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是在保修期满后才予以付清,现在保修期并未届满,某某公司无权要求成都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16147.81元。对于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6日,成都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成都某信某某山3#地块项目1-17#楼项目一卡通停车管理系统及道闸设备采购合同-甲供》,约定:1.由某某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提供一卡通停车管理系统及道闸设备,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含税总价228132.2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01886.94元,增值税为26245.3元,增值税税率为13%;2.支付和结算方式:(1)预付款:无预付款。(2)到货款:成都某某公司根据分批发出的书面供货通知单,按以下方式分期付款:在每批次设备货到交货地点,经交货验收合格,支付相应批次验收合格材料设备款的70%;(3)完工款:设备全部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支付累计货值的85%;(4)结算款:物业验收合格后(物业验收时间最长不超过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如超过60天视同已完成验收)。办理结算手续,某某公司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按本合同约定),经成都某某公司及委托施工方共同审核,共同签署决算书后,由成都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5)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售后问题,无息付清5%质保金。保修期限为每一项采购合同中的产品保修期为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的届满日为自产品所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若是精装修项目时,则按精装修房向成都某某公司的小业主交房验收通过之日)之日起两年,且不低于现行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最低标准。若由于设备故障无法调试运行的或材料有质量问题,某某公司需立即替换故障设备/问题产品材料,替换之设备/材料保修期从替换到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在不低于现行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前提下,保修期最长不超过所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30个月。3.违约与赔偿:成都某某公司就应付未付款项迟延付款超过30个工作日,自第31个工作日之起至付清日向某某公司承担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的资金利息。
2020年12月31日成都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杭州立方作为乙方签订《成都某信某某山项目3#地块停车及一卡通设备供货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1.合同调增含增值税金额94823.94元,其中不含税增值税合同金额为83914.99元,增值税税率为13%,增值税税额为10908.95元。签订本补充协议后,本工程含增值税包干总价为322956.18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为285801.93元,增值税税率为13%,增值税税额为37154.25元;2.工期与原合同保持一致;3.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4.工程款支付方式与原合同保持一致;5.结算条款约定与原合同保持一致。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双方于2021年6月22日签署《验收单》,需方验收意见为:“调试无问题”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信牧马山项目资料专用章”;2021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和成都某某公司签署《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确认合同总价322956.18元,质保金为16147.81元,结算应付余款为306808.37元,其中关于质保金约定,质保金为合同造价的5%,质保期两年,到期时间为2023年6月22日;在协议最后备注“本协议签署且质保金到期后,某某公司应按照成都某某公司要求提交质保金退还手续,成都某某公司审核后退还扣除后剩余质保金。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特立此据”。2021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85598.31元、111733.92元、64272.77元、61351.18元,总计322956.18元。
另查明,成都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3年6月21日,本庭询问成都某某公司质保金问题,陈述质保期内未产生质保问题,成都某某公司将在审核某某公司提交质保金退还手续后退还剩余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成都某信某某山3#地块项目1-17#楼项目一卡通停车管理系统及道闸设备采购合同-甲供》《成都某信某某山项目3#地块停车及一卡通设备供货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验收单》《合同结算造价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成都某某公司认可欠付某某公司合同款项222956.18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其提出两点抗辩意见,即:1.关于质保金未到期的问题;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其一,关于质保金未到期的问题。某某公司和成都某某公司签署《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确认合同总价322956.18元,质保金为16147.81元,质保期两年,到期时间为2023年6月22日,现质保期已到,且成都某某公司陈述未产生质保问题,则应当退还某某公司剩余质保金,成都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某某公司合同款项222956.18元;
其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的问题。关于付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物业验收合格后(物业验收时间最长不超过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如超过60天视同已完成验收)。办理结算手续,某某公司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按本合同约定),经成都某某公司及委托施工方共同审核,共同签署决算书后,由成都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成都某某公司就应付未付款项迟延付款超过30个工作日,自第31个工作日之起至付清日向某某公司承担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的资金利息”,双方签订《合同结算造价协议》最后落款日期是2022年4月1日,满30个工作日的最后一天应当是2022年5月16日,某某公司主张自2022年7月14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计算基数应当为206808.37元;另外质保金16147.8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杭州立方尚未按照成都某某公司要求提交质保金退还手续,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杭州立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956.18元;
二、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杭州立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06808.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立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7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