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立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某御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504民初2467号 原告:杭州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鞍山某御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杭州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某御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御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御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1910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12.72元(根据合同约定,按未付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3日暂计至2023年4月6日,实际计算至甲方付清为止,计算公式为:119108*0.1‰*530天=6312.72);共计125420.72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关于“马鞍山某小区出入库道闸项目”的《采购合同》。后于2021年5月24日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119108元的合格产品,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合同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119108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御锦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数量按实结算。另,合同第6、7条,原告供货前需要收到答辩人发出的供货通知,原告供货到交付地点需要答辩人会同原告对货物进行验收清点。但是原告提交的“到货验收单”并未得到答辩人盖章确认、提交的“对账单截图”无盖章和证据来源不明,均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已经履行合同供货义务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杭州某公司提交书面反驳意见称:1、关于原告提交的“到货验收单”,虽无被告盖章确认,但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及安装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及盖章。上述均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供货义务。2、关于提交的“对账单截图”,此部分内容为原告在被告集团公司平台(中南购供应链协同云平台)上相关截图。另,原告已在开庭时提交了该平台的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倒数第二页第37项指出,被告已对案涉原告所供货物进行了对账确认。综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马鞍山某小区出入库道闸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到货验收单原件三张、中南购供应链协同云平台对账单电脑截图打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张、(2022)浙杭东证字第1277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除“到货验收单”和“对账单截图”之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到货验收单”与登录被告公司官方平台的“对账单截图”、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对账单截图”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以及原告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到货验收单”与“对账单截图”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月6日,杭州某公司(乙方)与某御锦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马鞍山某小区出入库道闸采购合同》,其主要内容约定:合同标的:小区出入口摆闸设计及广告门供货。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暂定、含税)为人民币85097元,增值税税率为13%;…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数量按实结算。交货地点: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至甲方项目指定的地点。验收方式和要求:…到货后,甲方负责召集工程安装承包方及监理,会同乙方到现场进行验收,…乙方实际交货时间,以乙方最终补齐货物且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参与交货验收的单位在货物清单上(若有)共同签字,填写《甲供材进场验收单》并加盖公章;货物验收合格后,经各方签署盖章确认的《甲供材进场验收单》作为乙方交货的凭证,也是乙方申请付款的必要依据;…。付款方式:…到货款:每笔订单在乙方完成交货、货物经验收合格,乙方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在收到齐全付款资料之后30-4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货总价80%的款项;验收款:设备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乙方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在收到齐全付款资料之后30-40个工作日内付至乙方到货总价的100%。…。违约责任: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按照应付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5月24日,杭州某公司(乙方)与某御锦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马鞍山某小区出入库道闸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项目需求增加5樘广告门,故在原合同总价基础上增加含税金额36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1858.41元,税金4141.59元,税率为13%。其后,杭州某公司向某御锦公司提供了总价为119108元,包括但不限于电源、人脸识别、单机芯摆闸等货物。2021年8月20日,安装单位南通市中南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其工程师***均在到货验收单上签字盖章。2021年10月2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19108元。2021年10月22日,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对账系统中确认案涉货物种类、应付总额,与到货验收单上载明的内容一致,价税合计119108元。某御锦公司欠付上述涉案款项,经杭州某公司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马鞍山某小区出入库道闸采购合同》、《马鞍山某小区出入库道闸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108元,并按未付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扣除40个工作日,宜自2021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到货验收单”与“对账单截图”缺乏证据三性的书面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其他抗辩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某御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杭州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191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8日起以119108元为基数,按未付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某御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芗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马鞍山某小区出入库道闸采购合同》、《马鞍山某小区出入库道闸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到货验收单原件三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 3、中南购供应链协同云平台对账单电脑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总供货119108元,被告拖欠货款,被告已确认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5、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给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已经 确认货款。 二、被告马鞍山某御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