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963号
原告:昆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立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户籍登记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杭州立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方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76861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6861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3年8月25日为27452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采购城市级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及设备事宜签订《城市级智慧停车系统及设备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三年,自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订金151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向被告支付合同订金1515500元,后被告向原告供货8897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45550元。被告于2021年9月起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城市级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及设备釆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644150元、部分平台费用3397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共计4241425元。该案件经依法审理取得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12478号《民事判决书》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向原告供货货款合计889700元,产生平台使用费102737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11550元、货款245550元。因原告支付的款项足以抵扣货款,原告未违约,法院未支持被告立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货款共计1761050元,扣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货款889700元及平台使用费102737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剩佘的768613元。原告曾发函与被告沟通返还剩余预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立方某某公司答辩称:被告无需返还预付款,且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认为即便生效判决认为预付款抵扣货款,但未明确抵扣后剩余部分需退还。被告认为预付款是否退还需要根据双方签订的城市及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及设备采购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及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不应退还剩余预付款。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明确写明了抵扣货款,但是也没有说明预付款需要退还,既然在生效判决中没有认定的部分,那么就应该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城市级智慧停车系统及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2019.8.26,2.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回单2019.9.11。第二组证据,3.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12478号《民事判决书》,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立方某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采购安装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证据2.《发货通知单》、到货验收单、项目验收记录单,证据3.付款回单、发票,证据4.(2021)云0103民初12478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据5.(2023)云01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再审申请书及邮寄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在综述部分结合案情一并评述。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立方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城市级智慧停车系统及设备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城市级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及设备产品;双方约定自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甲方向乙方采购金额不少于30310000元的产品;同时约定原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且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意向性采购设备清单总额的5%的价款作为合同订金,即1515500元;还约定甲方应根据《发货通知单》的批次,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本合同总价款25%、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单次采购价的30%作为预付款,甲方已经先期支付5%的预付款,需向乙方实际再支付25%的预付款。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未甲方签订具体的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后,未按照相关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暂停供货、暂停售后维保等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已具体采购但尚未结清部分的货款,不予退还剩余预付款,并要求甲方承担20万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向被告支付合同订金15155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4555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供货889700元。
被告于2021年9月另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城市级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及设备釆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644150元、部分平台费用3397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03民初12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经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3)云01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书载明:“平台使用费10273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城市级智慧停车系统及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均对被告向原告供货货款合计8897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11550元、货款245550元予以认可且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产生的平台使用费为102737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约定不予退还剩余预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足以抵扣货款,原告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不能按照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不予退还剩余预付款。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剩余预付款768613元,被告抗辩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3)云01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定金的理解错误,已经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并未提供再审立案材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未予以采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关于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立方某某公司未向原告及时退还产品预付款项,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双方于2022年8月31日合作期限届满,虽原被告对退还金额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3)云01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书》中才予以确认,但对于定金、平台使用费均在合同中存在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在合作期限届满次日向原告退还剩余预付款项,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立方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未退还款项7686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按照国家公布予以实时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立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有限公司退还剩余产品预付费用768613元及支付以76861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2元,由被告杭州立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方玭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0871-6488****),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