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2801民初5724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4年12月7日,汉族,住恩施市。
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滨江花园6栋B座1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3448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原告带领班组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恒成建设公司所承建的恩施市白果乡见天坝小组学生宿舍建设项目上从事瓦工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200元一个工作日。原告班组劳务工资及材料款共计47480元,被告***就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9年12月31日,被告恒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13000元,下余欠款共计34480元。经查,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现已投入使用。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下余欠款,并请求多方机构予以协调解决,但二被告诸多推诿,至今拒绝支付。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转包合同是无效的,我只是这个项目的管理人,我给恒成建设公司做事,工程从2018年开始公司给我们支付了38万多元,这些钱用于购买了材料,2019年5月之后,工程的款项都是教育局直接拨付给恒成建设公司的,没有经过我的手。与恒成建设公司办理的决算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有人起诉快开庭了,为了解决诉讼纠纷,签订的决算。
被告恒成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建了案涉项目后,与***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在《责任书》中明确:案涉工程进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答辩人扣除税费后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此后,***自行组织人工、材料、机械完成了涉案工程并验收合格,与答辩人办理了结算。由此可见,***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2、案涉项目除目前扣留质保金48000元外,发包方恩施市教育局已将工程款拨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及时将款项支付给***或经其指示支付给工人或材料商,答辩人未挪用工程款,且答辩人意见与***办理了结算。经结算,案涉项目审计金额为1595356.44元,支出共计1537527.8元,未拨付的质保金也经***同意,由答辩人先行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3、本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不是发包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合同价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答辩人与***办理完结算,未挪用工程款,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合同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7日,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承包了恩施市白果乡见天坝小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2018年9月17日,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恩施市白果乡见天坝村中心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11日,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案涉工程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双方实际系转包关系。期间,***找到原告***,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瓦工工作。2019年10月,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12月14日,经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发包单位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二被告。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3000元。2020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资等费用共计47480元。扣除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3000元,尚欠34480元。2021年4月25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结算汇总说明。此后,经多部门协调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为建筑工程施工中的施工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及《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第一条“资质分类: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施工劳务三个序列”,第三条“业务范围:取得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的规定,原告应当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分包作业,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受建设领域相关法律调整。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拖欠工资应当及时清偿。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资3448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由被告***召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且在相关部门协调时,出具承诺书,承诺全权负责后期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故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尚欠工资的责任;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恩施市白果乡见天坝小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该转包行为无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理应对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已与被告***办理了决算并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且原告与其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用工主体,理应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34480元。
二、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31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