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5727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10月18日,土家族,住恩施。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沛沛,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4年12月7日,汉族,住恩施市。
被告:湖北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滨江花园6栋B座14-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8T3W8D。
法定代表人:蔡宜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玲,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沛沛、被告***、被告恒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28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恒成公司所承建的恩施市白果乡见天坝小学学生宿舍项目中拖运土方、砂石料等,双方约定劳务费按照拖运距离远近每车100元至1000元不等。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所欠金额为38710元。2019年12月31日被告恒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510元,下欠2820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给恒成公司做事,工人工资不应当由其支付。在工程开工之时,恒成公司向其支付了328352元,由其负责项目上的开支。之后恒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之后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工人或者材料供应商。
被告恒成公司辩称:***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人工、机械设备、材料等均由***组织和安排。案涉工程工程款恒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未付的质保金48000元经与***商定后先行垫付了工人工资,该行为系代付行为。恒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恒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见天坝小学人工工资汇总表复印件、被告恒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发布的《农民工工资清理公告》照片打印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主要内容一览表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恩施市白果乡见天坝小学学生宿舍系被告恒成公司承建,被告***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以及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8200元的事实。被告恒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被告恒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的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承诺、***签署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出具的所欠风险金的《欠条》、***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的《承诺书》、结算明细表及结算说明。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找我做事,***购买的钢材是我用我的车负责运输到工地上的,***在恩施城区购买的泡沫砖也是我用我的车拖运到工地上的。2019年5月后我就不再为***运输了,而是直接给被告恒成公司运输。原告主张的28200元系2019年5月份之后产生的,由于当时被告恒成公司的项目经理后期没到工地上去,故原告才找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庭审中陈述:“恩施市白果乡见天坝小学学生宿舍建设过程中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工人等都是我负责雇请或者购买的,是受被告恒成公司口头委托,在该项目中,被告恒成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税费之后,其他款项应当支付给我。”
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成公司系恩施市白果乡见天坝小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的承包方。2018年9月11日被告恒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乙方在该项目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产生的全部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收取税费、管理费等。后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人员的雇请、材料的购买、拖运、机械设备的提供等均由被告***组织和安排。原告受***邀请,为其拖运土方、砂石料等。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见天坝小学拖材料、转土方、砂石料等运输款共计38710元。后因原告有28200元款项未收回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来看,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属于劳务费,而属于运输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且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是被告***找其拖运砂石料,应认定其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运输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请求被告恒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在其未举证的情况下,则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运输费为282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8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秀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阿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