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01民初5721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2月15日,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候沛沛,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4年12月7日,汉族,住恩施市,
被告:湖北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滨江花园6栋B座14-D。
法定代表人:蔡宜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且支付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叶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覃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