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赢登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赢登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664号 原告:重庆赢登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经开区九龙园C3-03/03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50947494。 法定代表人:卿春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大道总部大厦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7941111X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姜有能,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赢登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姜有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八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姜有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尚欠货款90124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0‰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支付)。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2018年6月28日,被告林州八建承建了恒森·亲水台工程,被告***从林州八建处承建了该工程第一标段2号楼、4号楼、26-29号楼及相邻车库、商业用房。2019年10月18日,被告***与被告姜有能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姜有能承建26-29号楼及部分商业用房,被告***向被告姜有能收取工程总造价税后3%的固定分红。2019年10月30日,被告姜有能以被告林州八建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后原告累计供货901240元。2020年11月18日,被告姜有能向原告出具《***》,承诺欠款901240元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则从2020年3月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林州八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再次肢解分包给被告姜有能,三被告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州八建辩称,被告姜有能伪造其印章并加盖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接收被告姜有能出具的《***》,应当由被告姜有能承担支付责任;应当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预拌混凝土合同》上加盖的被告林州八建的印章已经被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系被告姜有能伪造,被告姜有能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被告姜有能伪造印章的刑事案件中,其与原告达成了谅解,并承诺向原告付款,应当由被告姜有能承担支付责任;应当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姜有能辩称,其施工的工程系与**等人合伙从被告***处承接而来,被告***与被告姜有能已经办理了结算,被告***还应当向被告姜有能支付300余万元;逾期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8日,被告林州八建(乙方)与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林州八建承建恒森·亲水台项目,被告***在合同尾部“A项目部”处签名。 2018年10月18日,被告***(甲方)与被告姜有能(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姜有能承建26-29号楼及S2、A2号商业楼并履行被告林州八建和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被告***收取被告姜有能施工完成工程部分总造价税后3%的固定分红。 2019年10月30日,被告姜有能以被告林州八建(甲方、需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约6000m³的混凝土,“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的,······还应当从每笔货款发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预拌混凝土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被告林州八建的印章,“签约代表人”“联系电话”处有被告姜有能的签名和电话;“乙方”处有原告印章,并有“签约代表人”**的签名和电话。《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累计价款901240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姜有能向原告出具《***》,载明“我承建恒森亲水台小区项目于2019年10月30日以林州市八建有限名义与重庆赢登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赢登建材有限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1710.5立方米,合计货款901240元,尚欠货款901240元。我****所欠款项在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到期未付清,则自2020年3月起,按月息2分向重庆赢登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 2020年11月16日,本院(2020)渝0101刑初10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前述《预拌混凝土合同》尾部加盖的被告林州八建的印章系被告姜有能伪造,被告姜有能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 庭审中,被告姜有能认可其伪造被告林州八建印章并用于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经手本案《预拌混凝土合同》的签约代表人**当庭核实,被告姜有能签订该合同时没有出具被告林州八建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姜有能亦当庭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姜有能伪造被告林州八建印章与原告签订的案涉《预拌混凝土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主体,系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人民法院除了审查无权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还需要审查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案涉《预拌混凝土合同》上加盖的被告林州八建的印章系被告姜有能伪造,显然,被告林州八建没有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的意思表示。被告姜有能在签约过程中,未向原告出具被告林州八建授权其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认定系无权代理。在商业往来中,审查交易对手的授权委托书,不仅事关交易对手之间权利义务归属,更事关市场交易秩序安全与稳定,因而系交易对手之间的重要注意义务。原告在缔约当时未审查被告姜有能是否具有被告林州八建的授权,仅凭借被告姜有能加盖的印章即认定被告姜有能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有权代表被告林州八建向其购买预拌混凝土,并与之签约、后供货,系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查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因此,被告姜有能加盖其伪造的被告林州八建的印章签约,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林州八建不是案涉《预拌混凝土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八建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亦未在案涉《预拌混凝土合同》上签字,其也不是《预拌混凝土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亦不应当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州八建和***辩称应当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就二被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原告请求其与被告姜有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 被告姜有能向原告出具的《***》载明因履行《预拌混凝土合同》欠款的事实,该《***》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姜有能买卖合同关系的一部分,与《预拌混凝土合同》相互补充。《***》中到期未付清,则自2020年3月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20年12月30日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双方就被告姜有能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在《预拌混凝土合同》之外进行了明确的补充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姜有能辩称应当予以调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姜有能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被告姜有能欠付原告货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有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赢登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0124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0‰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赢登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5元,减半收取7272.5元,由被告姜有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