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曹县某某集团工程总公司、曹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21民初4359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县某某集团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曹县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曹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县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曹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曹县某某集团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曹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第三人曹县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曹县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5月21日、6月8日、6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县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曹县教体局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30万元及利息;2.判令某某公司向其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3.判令某某投资公司在上述未付工程款、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1.某某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于2016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曹县解决城镇中小学大班额项目曹县38所学校项目区工程;2.同年9月17日,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社会资本方合作书,合作参与大班额项目安蔡楼镇某丙小学、某乙小学、中心小学工程建设;3.此外,某某公司又将某甲小学工程交其建设;4.合同签订后,其交付给某某公司16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开始施工建设;5.案涉工程2017年10月全部建成并投入使用;6.曹县教体局2018年9、10月份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并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解决大班额”工程验收后续工作的通知;7.其组织人员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并验收合格;8.经最终审计结算,某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330万元;9.某某公司分两次退还6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剩余100万元至今没有退还;10.其向某某公司多次索要无果。 某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起诉和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社会资本方合作书,合作建设安蔡楼镇某丙小学、某乙小学及中心小学和某甲小学;2.依社会资本方合作书,原告超领某甲小学工程款121934.36元;3.安蔡楼镇某甲小学工程共欠付原告工程款47940.93元,抵扣后,原告超领工程款73993.43元,其公司保留追诉权;4.原告所交的某甲小学保证金60万元已退还;5.原告所交的安蔡楼镇某甲小学保证金100万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后出现十多次上访、信访和诉讼事件,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该保证金依社会资本方合作书约定早已扣完;6.因曹县教体局还未与其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也未百分之百付款,且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还有纠纷和诉讼案件未处理,依社会资本方合作书约定,原告不能起诉其公司要求最终结算。 曹县教体局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予否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委托(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栏均为空白,被告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提交的曹县某甲中心小学工程项目阶段验收情况表及工程量确认申请单,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确认案涉工程项目曾申请竣工验收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某某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计算工程款详情,系其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亦提出异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4.某某公司提交的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信访、诉讼材料,能够证实相关事实的发生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出具的审计情况说明及所附某某公司报送的59页报审材料,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曾委托审计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28日,某某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曹县解决城镇中小学大班额项目曹县38所学校项目区;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368012881.74元。同日,某某投资公司与某某公司又签订了曹县解决城镇中小学大班额项目曹县38所学校项目区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招标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及资料有关的全部内容(弱电只预留预埋),合同形式为总价合同(最终工程价款以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价款为基准,据实结算);暂定价单位工程及工程变更签证实行按实结算,最终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基准;项目资金到位后,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预付本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成后(含二次结构)付至合同价款的50%,内外装修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款项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无息付清。 2016年9月17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社会资本方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自愿与某某公司合作参与大班额项目安蔡楼镇某丙小学、某乙小学、中心小学工程建设,乙方作为大班额项目安蔡楼镇某丙小学、某乙小学、中心小学工程的社会资本方承诺遵守以下规定:社会资本方无条件同意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竣工结算结果,不会对工程结算有任何异议;社会资本方参与合作建设的工程所需所有资金由社会资本方负责,与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由社会资本方负责;社会资本方承诺合作建设大班额项目安蔡楼镇某丙小学、某乙小学、中心小学工程,其中某丙小学总造价6196265.31元,某乙小学总造价8554799.42元,中心小学总造价5605886.87元,最终结算价格按照教育局与某某公司结算价格为准,其中合同结算总价中的4.36%为工程应交税款,合同结算总价中的5%属公司业务技术指导费,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分批次从社会资本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应交税款和公司业务技术指导费,社会资本方不得有异议;工程开工前社会资本方按照公司规定向公司缴纳项目保证金,公司根据各项目实际情况分批次退还保证金;建设单位不向公司拨付工程款,公司也不向社会资本方支付工程款,社会资本方不得以工程款不到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恶意拖欠材料款等与工程有关的款项(包括质量事故、安全事故费用),否则公司有权代为支付拖欠款项,公司代为支付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从保证金中扣除,社会资本方无条件认可公司上述的代付行为;社会资本方不得以建设单位(工程发包单位)工程款不到位为由停工、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费用,如社会资本方参与合作项目发生农民工上访事件、信访事件、诉讼事件,每发生一次,公司对社会资本方进行一次10万元的经济处罚;社会资本方须按公司要求的期限将农民工事件、信访事件、诉讼事件处理彻底,否则公司将对社会资本方加倍处罚;社会资本方无条件同意公司用所交保证金处理农民工事件、信访事件、诉讼事件;在甲方与发包方曹县教育局结算、付款结束后,甲方与乙方进行最终结算,乙方不得对甲方与曹县教育局的结算提出异议,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出现纠纷的,在纠纷处理结束之前乙方不得要求结算;社会资本方是其参与合作工程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工期、工程管理负全责;社会资本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总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及工程要求组建满足施工要求完整的组织架构;社会资本方对参建项目质量终身负责、债务终身负责,参建工程自负盈亏;组织架构人员须持有合法有效证件,组织架构人员工资、劳保、福利、各种保险由社会资本方自行负责,公司不向社会资本方组织架构配备人员…该合作书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宜。同日,***签订承诺书载明:我***,身份证号…375X,安蔡楼王申楼、韩双楼、中心小学工程建设的实际负责人,我承诺:完全认可公司下发各类文件、通知,完全遵从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完全认可公司与建设单位审计结算结果,认可公司签署的与该工程相关的合同、协议等,认可应该缴纳的税金、公司的业务技术服务费(工程结算价的5%)、审计费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同意从我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承诺书还载明了其他有关事项。 原曹县教育局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向曹县某某公司关于“解决大班额”工程验收后续工作的通知,载明:根据县统一安排,9、10月份建工、教育、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组织人员对“曹县解决城镇普通中小学大班额项目”学校建设工程进行了最终验收,针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当场向项目经理以书面形式下达了整改意见书… 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9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收款事由为曹县某某中心小学等项目保证金。该收据加盖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2021年11月19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某丁小学保证金收据壹张,金额陆拾万元整,已退叁拾万元;某某中心小学等项目保证金收据壹张,金额壹佰万元整。该收据下方有***签字。***2022年1月30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领到退某丁小学保证金30万元。收据右下方有***签字捺印,左上角手写“***同意支付”字样。 2021年4月11日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某某公司与社会资本方***合作建设安才楼镇的某丙小学、某乙小学及中心小学,其中某丙小学工程造价暂定为6196265.31元、某乙小学工程造价暂定为8554799.42元,中心小学工程造价暂定为5605886.87元,合计总工程造价暂定为20256941.6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延长竣工日期至2017年7月23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 2024年5月28日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出具关于对“曹县解决城镇普通中小学大班额项目”安蔡楼镇中心小学、某丙小学、某乙小学和某甲小学的审计情况说明载明:因某某公司至今还欠付工程审计费734944.3元,所以其单位出具的关于对“曹县解决城镇普通中小学大班额项目”中安蔡楼镇中心小学、某丙小学、某乙小学和某甲小学的审计结果,未报送曹县教体局认可。署时间为2019年2月16日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载明:委托单位为曹县审计局,咨询单位为山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项目名称为曹县解决城镇中小学大班额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为竣工结算审计;委托方同意按照本合同注名的期限、方式、币种,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支付酬金。 某某公司提供案某己小学的收据和某甲小学的收据,证明原告合计领取某戊小学工程款1838.86万元,某甲小学工程款6542650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已领取某甲小学工程款6542650元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认可某某公司主张的已付安蔡楼镇三个小学工程款1838.86万元。 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在2017年至2021年间因案涉工程发生过信访事件,另外案涉工程还涉及多起诉讼案件。 经关联案件检索:1.***以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鲁1721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及费用共计27万元;二、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鲁17民终33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以***、***、***、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鲁1721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给***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372300元;二、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鲁17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20)鲁1721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2020)鲁1721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3.***以***、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鲁1721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解决本案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社会资本方合作书,约定合作参与案涉工程建设,表面上看是作为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合作,但在社会资本方合作书中约定某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并分批次扣除税费和业务指导费,***向某某公司缴纳保证金;并且***签订承诺书保证处理好农民工工资问题、农民工上访等问题,特别是组织施工过程中完整组织结构的约定,及关联案件中确认的***与***等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将部分案涉工程交由***等人施工的事实,可以判断***实际为案涉工程的转承包人身份。因无证据证明***具有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依照上述规定,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社会资本方合作书属于无效合同。在某某公司另案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故***可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鉴于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结算,且各方当事人对未付工程价款均有异议,对***诉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审计结算确认后,另循途径主张。对***诉求返还的保证金,某某公司虽然主张因发生诉讼、信访事件,依据社会资本方合作书,应扣除保证金作为经济处罚,但某某公司作为成熟的建筑行业市场主体,其与***个人签订合作书,应当知晓个人不具备承建资质,也应当预见到个人从事建筑行业会有无法应对市场风险,进而导致信访、诉讼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并且某某公司没有提交因相关人员信访、诉讼所致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在案涉工程确已完工多年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应向***退还双方均认可的剩余100万元保证金,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保证金利息,社会资本方合作书未约定具体退还批次时间,并且双方亦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酌定自原告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45%计算。***诉求某某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将案某己小学转包他人施工,其该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县某某集团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40元,由原告***负担19082元,由被告曹县某某集团工程总公司负担465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申请执行。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县支行,账号为9370********; 3.转账或付款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