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鸿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某某学院附属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05民初6705号 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某某学院附属高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洛阳某某学院附属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某某附中)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附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洛阳某某学院附属高级中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62.3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金42862.39元从2021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2200元),同时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某某附中地面硬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6日,签约合同价为47000元,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变更签证+单列合同。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财政部门对竣工结算审核批复,工程款支付到财政定审金额的9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结算剩余5%。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2020年12月26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及时报送了结算资料。2021年11月16日,财政部门指定的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审核完成,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2862.39元。涉案工程在2020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一年,至2021年12月25日质保期届满。2021年11月16日,财政部门指定的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审核完成,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2862.39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62.39元,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事项,具状诉于法院,请于依法裁决。 被告某某附中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大条第五项工程款支付办法的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资料真实完整地送达财政部门评审之后,财政部门评审后支付财政审定金额95%,根据该约定,涉案工程到开庭时未达到该付款结点,故本案原告诉求因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某附中(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双方就洛阳某某学院附属中学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名称为洛阳某某学院附属中学地面硬化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6日。签约合同价为47000元,工程款支付办法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决算资料真实、完整地送达财政部门评审后,财政部门对竣工决算审核批复,工程款支付到财政审定金额的95%,质保期一年内正常使用、期满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质保期满后无息结清剩余5%等。 2020年12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附中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洛阳某某学院附属中学地面硬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6日。 2021年11月16日,洛阳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某某附中的委托出具《洛阳某某学院附属中学地面硬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的审核结论的审定金额为42862.39元。该报告所附的《工程结算审定表》由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附中签章确认,该表显示的审定金额亦为42862.3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附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经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完成了结算工作,被告某某附中应当依法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此,结合庭审查明的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某某附中应当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2862.3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40719.27元(工程款总额的95%)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11月15日;2、以42862.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开始,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某某附中提出的涉案工程结算并未经财政部门的评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确实约定了被告某某附中提出的付款条件,但是,在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结算协议的情况下,无论相关结算是否经过了财政部门的评审,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另行达成的结算协议,故此,对于被告某某附中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某某学院附属高级中学向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862.39元。 二、被告洛阳某某学院附属高级中学向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1、以40719.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11月15日;2、以42862.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开始,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洛阳某某学院附属高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