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022财保14号 申请人:***,男,1969年7月9日出生,环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环县人。系***儿子。 被申请人:***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东台路189-1号1幢01室。 法定代表人:殷煜博,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冻结***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000元(账号1:2709***********770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账号2:1024*************1414,开户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申请人***购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账号1:2709***********770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账号2:1024*************1414,开户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予以限额冻结1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史           乔 书 记 员 张     凌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