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2民初150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现住所: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县城广场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甘肃省华池县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785.57元、护理费10320元(172元/天×60天)、误工费20640元(172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51845.57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项诉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2日,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环县公路局招标的环县八珠乡塔尔咀村部至***村温家湾崾岘、骆驼圈至华池刘沟岔砂砾路工程,该工程中的道路边沟工程由***承包并实际负责施工。2021年8月2日,经协商,由原告驾驶自有的三轮车为***承建的工程拉混凝土做边沟,后原告遂前往施工地点提供劳务。2021年8月7日,因施工地短缺生活用水,加之整体停电,生活用水无法供应,***联系当地村民***为工地拉水,并由原告协助一同前去。2021年8月7日18时许,拉水返回途中,***驾驶的甘XXXX**号三轮汽车沿岘口至塔尔咀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侧翻,车辆侧翻后,原告被甩出车外,致使原告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8月11日,环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1727.80元(含救护车费用1538元)。后转院至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3277.50元(含救护车费2653.50元)。经诊断伤情为:1、右足多个关节脱位;2、右足第1跖骨、第4近节跖骨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3、右足部分骨质显示不清;4、双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2021年8月8日,原告被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伤情为:1、右足毁损伤;2、双侧鼻骨骨折;3、双侧额部皮下血肿;4、额部软组织挫裂伤;5、鼻背软组织挫裂伤,住院花费37522.94元,门诊花费4887.03元,核酸检测费用240元,共计42649.97元。2021年8月16日,原告在陕西今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252元。2022年3月7日,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10元。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该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甘肃医科***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事项进行了鉴定。甘肃医科***定所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受伤伤残属七级,安装假肢费用共计24万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900元。该鉴定意见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后法院作出(2022)甘102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判决***、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70328.28元(其中医疗费42795.79元、核酸检测费用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4743.80元、误工费29487.60元、伤残赔偿金27057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506.56元、交通费425.93元、住宿费2545.20元、打印照片及复印费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服该判决内容,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30日作出(2022)甘10民终13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和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已履行完毕。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原告因截肢后伤口感染,于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期间,继续被送至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实施了残端修补引流手术,支出医疗费16534.55元,2022年10月10日,原告复查支出医疗费251.02元,共支出后续医疗费16785.57元。双方对后续医疗费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的时间、地点、治疗经过及第一次诉讼的经过、判决结果、二被告的履行情况均属实。但:一、原告的人身损害已经法院作出裁判,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伤残鉴定,而伤残鉴定的前提是“伤情稳定,治疗终结”,故原告本次术后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本次住院治疗距离事故发生已整整一年,且伤口感染存在多种因素,不能排除其未遵医嘱、护理不周、过度锻炼等因素,故无法确定原告本次住院与案涉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就赔偿顺序来说,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的是“补偿责任”,即实际侵权人无法赔偿时,由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因此,原告应先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四、若法庭认定***负有赔偿责任,则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以下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中均包含护理项目,且有“级护理、级护理”等表述,故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因案涉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伤残,前诉判决确定其可获得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弥补的是伤者未来收入减少的部分,故本案误工损失应包含在前诉判决的残疾赔偿金内;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认可。
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其公司承包,被告***是边沟的实际施工人,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向原告赔偿183703.28元,***赔偿486625元。其他与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未到庭答辩。在本院询问时,其称原告是被告***指派的,并非其所叫,因案涉事故,其丈夫与其吵架,其现离家出走,其也是案涉事故的受害者,其三轮汽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已给原告赔偿,其不同意再给原告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环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0民终13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3.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庆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庆阳市中医医院费用清单八张,证明原告二次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第1、2项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住院病案中载明第一次手术后恢复良好,而本次住院距离案涉事故的发生已经一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二次住院与案涉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外,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包含护理费,因此,原告不能再主张护理费。
被告***、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本次治疗是因截肢后伤口感染,而原告截肢是因案涉事故导致,据此可知,原告本次治疗与案涉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伤口感染不能排除护理不周、过度锻炼等其他因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2日,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环县公路局招标的环县八珠乡塔尔咀村部至***村温家湾崾岘、骆驼圈至华池刘沟岔砂砾路工程,该工程中的道路边沟工程由***承包并实际负责施工。2021年8月2日,经协商,由***为***承建的道路边沟工程提供拉混凝土劳务。同年8月7日,因施工地短缺生活用水,加之整体停电,生活用水无法供应,***联系当地村民***为工地拉水,并由***协助。当日18时许,拉水返回途中,***驾驶其所有的甘XXXX**号三轮汽车沿岘口至塔尔咀至华池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侧翻,车辆侧翻后,***被甩出车外受伤。同年8月11日,环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在环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在陕西今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足毁损伤;2.双侧鼻骨骨折;3.双侧额部皮下血肿;4.额部软组织挫裂伤;5.鼻背软组织挫裂伤。治疗结束后,2022年1月12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甘102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795.79元、核酸检测费用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4743.80元、误工费29487.60元、伤残赔偿金27057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506.56元、交通费425.93元、住宿费2545.20元、打印照片及复印费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0328.28元。该判决宣判后,***不服,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30日作出(2022)甘10民终13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
2022年8月1日,***因截肢后伤口感染,被送至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胫骨骨髓炎;2.截止残端溃疡;3.骨质疏松,实施残端修补引流手术,同年9月1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424.55元、门诊医疗费110元,共计16534.55元。2022年10月10日,***在庆阳市中医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51.02元。
甘肃省2021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62699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道路边沟工程提供劳务,期间,原告在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为工程施工工地拉生活用水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自有的三轮汽车为被告***实际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施工工地拉运生活用水,驾驶三轮汽车上路行驶是其提供劳务的主要方式,其应当谨慎安全驾驶,但其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涉案事故为单方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认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但被告***是在为被告***提供临时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且提供劳务内容主要为驾驶其自有的三轮汽车载运货物的高危劳务,被告***对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负有监管及安全保障提醒义务,被告***与被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且案涉事故中,被告***所驾驶三轮汽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98000元,故综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地点等,对原告后续治疗的各项合理损失,酌情由被告***承担10%,由被告***承担90%。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整体工程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因截肢后伤口感染第二次住院实施残端修补引流手术,是对其器官功能恢复必要的康复治疗,支出的医疗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之规定,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误工费,结合受诉法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和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一人护理较为合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因原告的居住地在甘肃省环县,原告二次住院地点在庆阳市中医医院,原告前去治疗与其陪护人员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
关于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无法确定原告本次住院与案涉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因原告本次治疗是由于截肢后伤口感染,而原告截肢是因案涉事故导致,据此可知,原告本次治疗与案涉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伤口感染不能排除护理不周、过度锻炼等其他因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本次主张的因截肢后伤口感染第二次住院实施残端修补引流手术所支出的医疗等费用,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记载的“级护理、级护理”,是医生在治疗过程中根据伤者的伤情需要,进行专业医疗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范畴,而伤者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的护理费,主要是指伤者因受到人身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两者虽名称相近,但护理工作差别较大,不能相互替代,故对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包含在前诉判决残疾赔偿金内的问题。因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未来劳动能力丧失的补偿,误工费则是伤者受伤住院期间本应获得的收入,两者的计算标准不同。本案原告为七级伤残,虽劳动能力受限,但并不妨害其从事部分工作,且其截肢后伤口感染进行手术治疗是改善其伤情之必要,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与其已经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并不存在矛盾,故对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67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5325.18元(171.78元/天×31天)、误工费5325.18元(171.78元/天×31天)、交通费600元,共计31135.93元,由被告***赔偿28022.34元、被告***赔偿3113.59元,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负担97.59元、被告***负担1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讷
书 记 员 黄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