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2民初23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煜博,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55714.62元(不含已付85000元),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43795.79元;(2)护理费:90天×2人×163.82元/天=29487.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7236元;耿庆司被扶养人生活费:2021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206元/×10年÷3人×40%=14941.33元。牛桂连被抚养人生活费:2021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206元/×11年÷3人×40%=16435.47元。耿博被抚养人生活费:2021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206元×(18-12周岁)÷2人×40%=13447.2元。耿悦被抚养人生活费:2021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206元×(18-8周岁)÷2人×40%=22412元;(4)残疾赔偿金36187元×20年×40%=289496元(2021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7)交通费:4617.43元;(8)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9)住宿费:2545.2元;(10)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用:240元(80元/人/次×3次);(11)误工费:163.82元/天×180天=29487.6元;(12)打印照片及复印费109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22日,由环县公路局招标,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砂砾路工程,***为此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因之前原告受雇***提供其他道路工程的劳务,双方熟识。2021年8月2日,***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前往环县*村,提供劳务的具体项目为原告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奔奔车)给道路上拉混泥土做边沟,费用为3元/m。原告遂前往施工地点提供劳务。2021年8月7日,因施工工地吃完了生活水,加之整体停电,吃水困难,***联系当地村民张女娃给工地拉生活水,并给张女娃陪同一名工人帮助拉水,原告乘车共同前往。2021年8月7日18时许,张女娃驾驶*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200m处时(往回走的路途中),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侧翻,车辆侧翻后,原告被甩出车外,致使张女娃与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8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女娃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私家车和120救护车拉往*止血救治,在*花费共计1727.8元,其中医疗费189.8元,救护车费用1538元。因伤势严重,*建议转院至西安治疗,故120救护车欲将原告拉往西安治疗,在途径西峰区时,因担心颅脑出血,前往西安医院途中发生生命危险,故前往*进行颅脑CT检查,影像诊断为:1、右足多个关节脱位;2、右足第1跖骨、第4近节跖骨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3、右足部分骨质显示不清;4、双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在*花费共计3277.5元,其中医疗费624元,救护车费用2653.50元。2021年8月8日,原告入住*,医院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双侧鼻骨骨折;3、双侧额部皮下血肿;4、额部软组织挫裂伤;5、鼻背软组织挫裂伤。2021年8月8日10时25分至11时40分,主治医师在对原告实施全身麻醉的情况下实施右侧胫骨截断术(即右腿截肢)。2021年8月17日9时至9时30分,主治医师在对原告实施局部麻醉的情况下实施双侧鼻骨骨折复位术。2021年8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19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鼻部受外力冲击,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鼻腔喷药治疗;3、出院后1周门诊复查;4、骨科门诊随诊;5、定期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原告在*花去医疗费42619.99元。在*购买药品花费252元。住宿合计花费2545.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85000元。另,原告父亲*出生于1952年1月2日,原告母亲*出生于1953年5月27日,二人生育子女三人,赡养人数为三人。原告之子*出生于2010年11月30日,原告之女*出生于2014年1月12日,二人由原告及妻子*二人抚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下,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是我们公司承包的,具体施工方怎么施工的公司不清楚,这些损失应由施工方负责赔偿。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之人身损害与未答辩人提供劳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并非“因劳务受到损害”,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答辩意见如下: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为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在该工地务工,以及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属实,但被答辩人诉称“***联系当地村民张女娃给工地拉生活水,并给张女娃陪同一名工人帮助拉水,原告乘车共同前往。”与客观事实截然不符。实际情况是,因项目实施需要,答辩人租用当地村民郭志彪家部分住房供工人居住,约定租金2000元(按20天计算),生活用水由郭志彪提供。事发当日,因停电工地全部停工,全部工人并未从事任何与工地提供劳务相关的事务。此外,答辩人及其他工程相关负责人并未指派张女娃拉运生活用水,更未指派被答辩人陪同或帮忙。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受伤系其个人原因所致,其应当向其他适格主体主张权益。另,因被答辩人确系工地务工人员,且受伤地点与工地邻近,所以答辩人在事发后积极给予救助,但付款系垫付行为,并不代表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伤情系提供劳务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2日,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环县公路局招标的*砂砾路工程,该工程中的道路边沟工程由被告***承包并实际负责施工。2021年8月2日,经协商,由原告驾驶自有的三轮车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拉混泥土做边沟,后原告遂前往施工地点提供劳务。2021年8月7日,因施工地短缺生活用水,加之整体停电,生活用水无法供应,被告***联系当地村民张女娃为工地拉水,并由原告协助一同前去。2021年8月7日18时许,拉水返途中,张女娃驾驶*号三轮汽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侧翻,车辆侧翻后,原告被甩出车外,致使张女娃与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两人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8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女娃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救治,花费1727.80元(含救护车费1538元)。后原告转院至*治疗,花费3277.50元(含救护车费2653.50元)。经诊断伤情为:1、右足多个关节脱位;2、右足第1跖骨、第4近节跖骨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3、右足部分骨质显示不清。4、双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2021年8月8日,原告被送至*住院治疗19天,花费37522.94元,门诊花费4887.03元、核酸检测费240元,共计42649.97元。经诊断伤情为:1、右足毁损伤;2、双侧鼻骨骨折;3、双侧额部皮下血肿;4、额部软组织挫裂伤;5、鼻背软组织挫裂伤。2021年8月16日,原告在*购买药品,花费252元。2022年3月7日,原告在*检查,花费1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等85000元。
原告向*申请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受伤伤残属七级;残疾用具种类:适宜安装假肢;安装假肢费用共需24万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4900元。
原告被扶养人为:父亲:*,1952年1月2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母亲:*,1953年5月2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共育子女三人。
儿子:*,2010年11月3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女儿:*,2014年1月12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由原告及妻子*二人抚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道路沟边工程提供劳务,期间,原告在为工程施工工地拉生活用水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整体工程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与为其提供劳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并非“因劳务受到损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协助张女娃为***承包的工程工地拉运生活用水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拉水受伤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即原告受伤与其提供劳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原告主要是从事做道路边沟作业,但其协助张女娃拉生活用水与道路边沟工程具有关联性。另外,被告***也授意工地人员为张女娃拉水提供帮助,虽然没有明确具体个人,但原告的协助行为也在是***授意范围内,即原告受伤与其为被告***提供劳务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法庭辩论结束的时间界点,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按《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并结合原告诉请予以确认。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费用金额予以确定。关于护理人数,原告主张的按2人计算无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必需2人陪护,应按1人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认定。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且支出费用数额在合理范围内。诉请的营养费,因无正式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3795.79元、核酸检测费用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4743.80元、误工费29487.60元、伤残赔偿金270574.4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63506.56元、交通费425.93元、住宿费2545.20元、打印照片及复印费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032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0328.28元(已付85000元);被告甘肃昊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元、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生荣
人民陪审员  王水水
人民陪审员  康云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赵 蕾
书 记 员  张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