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8号1栋12层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杨某、熊某、青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民初6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的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某均到庭参加庭询,被上诉人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101民初65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原审原《民法典》告)支付168,694元或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原审案由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根据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事实有四个:(1)一方获有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获利无合法的根据。2.本案中,招标代理机构某公司在招标人某畜牧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应由委托人某畜牧公司承担费用。但招标人某畜牧公司利用其在项目招标中的优势地位,将本该由其承担的招标代理费转嫁给项目承包人承担。本案中,原审原告自认为承包案涉项目,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取得项目施工利润,响应招标人要求代其支付了招标代理服务费。可见,王某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杨某支付了招标代理服务费。3.上诉人并非受益一方。首先,案涉款项为招标代理费,上诉人并未真正收取。其次,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本应承担案涉项目的成本支出,同样,项目利润也由其获得,上诉人并未在案涉项目中获得收益,并非不当得利的“受益方”。最后,案涉项目的无法开展,并非上诉人的过错,而是因招标人某畜牧公司原因导致。王某无法通过获得施工利润来弥补已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损失,也并非上诉人导致,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本案案由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代某畜牧公司承担招标代理服务费,后又因某畜牧公司原因导致项目没有开工,给王某造成损失,某畜牧公司应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原审案件中未追加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某公司(下称“某公司”),导致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被告杨某称自己是某公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收取原审原告王某的转账168,694元,系职务行为,但某公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作为案件当事人出庭,仅出具《情况说明》,上诉人某建设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杨某是代某公司收款。2.某公司是案涉项目“巴楚县玉垚畜牧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东区附属工程施工三标段”的招标代理机构,同时也是案涉款项168,694元的实际接收人。综上,某公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必要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
三、原审案件中未追加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某畜牧公司(下称“某畜牧公司”),导致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被告杨某称,自己收取案涉款项完全是基于某公司与某畜牧公司的招标代理合同关系,属于合法取得。可知,某畜牧公司为招标人,也系招标代理委托人,某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系受托人,招标代理费理应由某畜牧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支付的案涉款项实际是代为履行本应由招标人某畜牧公司直接向招标代理人某公司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2.某畜牧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招标人,在招投标完成后,因某畜牧公司原因项目并未开工,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综上,某畜牧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必要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
四、原审案件中,案涉项目招标涉嫌存在违法行为。1.各方均由熊某牵头安排。王某称,案涉款项是按照青某、熊某的要求向杨某转款168,694元。杨某称,熊某系青某同事,由熊某带领王某于2023年1月14日向其转账。青某称,是按照熊某和杨某的安排以上述人名义投标,是由熊某联系的王某和杨某,案涉项目也是熊某牵头,也未告诉青某最后具体是谁交的钱。2.案涉项目再次招标,招标代理人联系人为熊某。2023年1月9日,某畜牧公司与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10月8日,计划竣工时间2023年8月7日,合同价款12,147,732.3元。2024年1月3日,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案涉项目招标公告,招标人:某畜牧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某项目公司,联系人:熊某。综上,各方当事人均称受到熊某的安排指使,熊某在本案中究竟充当了何种角色,且明知案涉项目已招投标成功的情况下,仍再次代理同一招标人招标同一项目,是否涉嫌与招标人串通发布虚假的招投标项目。在原审判决中,原审法官并未查明事实,现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合理怀疑案涉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涉嫌违法招标。
五、原审判决中,案涉款项作为招标代理费判决金额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招标代理机构某公司发布的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0.13款,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执行。案涉项目招标代理业务中标金额为12,147,732.3元,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招标代理服务费应为77,312.52元。本案中,王某向杨某支付168,694元,招标代理机构某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案涉项目代理服务、造价费168,694元。上诉人某建设公司认为,本案中招标代理机构某公司收取所谓的造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且不应由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承担。现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就答辩人支付的案涉款项获利无合法依据,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1.上诉人获利情况: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答辩人支付的168,694元系代上诉人缴纳的案涉项目招标代理费,该费用由招标代理机构某公司收取,而上诉人作为中标单位,本应承担该笔费用,尽管款项未直接进入上诉人账户,但答辩人代其履行了缴费义务,上诉人因此免除了自身的付款责任,实质获得了财产利益。2.答辩人明确受损:答辩人基于承揽工程的目的代上诉人垫付费用,现项目未开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笔支出成为直接损失,与上诉人获利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上诉人获利无合法根据:一审证据显示上诉人是中标单位,上诉人作为中标单位,本应承担该笔费用,但上诉人并未承担或支出相应费用,而是答辩人代其履行了缴费义务已是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上诉人无法律依据获利答辩人垫付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二)上诉人关于“费用应由招标人承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某公司与某畜牧公司(以下简称“某畜牧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明确约定:“代理服务费用由中标单位支付”,上诉人作为三标段中标单位,依法应承担该费用。答辩人代其支付后,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某畜牧公司或某公司主张过费用承担主体问题,却在答辩人要求返还时以“费用应由招标人承担”为由抗辩,显然违背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招标人存在转嫁费用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与招标人另行解决,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无义务审查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费用承担约定,仅因相信上诉人及青某、熊某的承诺而垫付费用,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不需要追加某公司及某畜牧公司为诉讼参与人,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一)一审法院已查明杨某收取款项系职务行为,某公司也不属于必要诉讼参与人,不需要参与本案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且认定杨某的收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杨某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而上诉人作为不当得利的受益方,与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答辩人向其主张返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审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认定杨某的行为性质,某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程序合法。(二)某畜牧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同样也不属于必要诉讼参与人,不需要参与本案审理。答辩人主张不当得利的对象是实际获利的上诉人,而非招标人某畜牧公司。即使某畜牧公司存在要求中标单位支付代理费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与答辩人的垫付行为无直接关联;答辩人并非招标代理合同的当事人,某畜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影响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认定。
三、关于本案中是否涉嫌违法行为,因原审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答辩人认为应以法院判决结果为准。
四、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金额正确,答辩人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垫付,上诉人作为不当得利受益人应全额返还168,694元。答辩人根据青某、熊某的要求及某公司的收费通知,实际支付了168,694元,该金额已由某公司确认。上诉人作为中标单位,本应承担该笔费用,现答辩人代其垫付后,上诉人应全额返还,至于费用构成是否合理,属于上诉人与某公司之间的争议,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建设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安排王某支付了招标代理费,王某的垫付行为对于被答辩人而言获得了利益,当然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本案案外人某公司与某畜牧公司没有追加的必要。涉案项目招标行为合法、招标代理费收费合法。
被上诉人青某辩称,无意见,我是打工的,熊某安排我的,熊某是这个项目的牵头人,我跟熊某只是认识,熊某跟我联系的时候是一、二标段中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四川蜀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我是某建设公司的人。熊某当时说有项目,叫我们一起去,我给王某通知的让他缴纳招标代理费的,是熊某让我给他通知的,代表某建设公司。熊某说那个费用谁给谁做,某建设公司参与投标也是为了中标,中标后当时是准备自己做,但熊某不同意我们自己做。关于投标公司是同意的,并安排我前去对接,当时我们跟王某沟通时让他缴纳招标代理费,熊某承诺工程交给他做,也包含某建设公司中标的项目。
被上诉人熊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返还原告168,694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返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暂计9,199.21元(自2023年1月15日开始计算2024年7月21日,以未返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计算),自2024年7月22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未返还本金为基数,持续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止。以上合计金额为:177,893.21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案外人某畜牧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某畜牧公司委托某公司为巴楚县玉垚畜牧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东区附属工程施工三标段施工、造价、监理招标代理服务,合同价款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文差额定率累计收取,代理服务费用由中标单位支付,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杨某。
2022年9月29日,杨某添加被告熊某为微信好友,并将案涉项目工程量清单发给熊某。
2022年9月29日,杨某添加青某为微信好友。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26日将被告某建设公司及案外人四川蜀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嘉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QQ号码发送给杨某,称由熊某电话与杨某沟通。杨某指示投标文件的投标日期以招标文件日期为准,于2022年12月28日向青某发送邀请书确认函,催要上述三家公司保证金并出具相应收据。2022年12月28日青某向杨某发送“四川蜀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一标段、二标段,某建设公司中标三标段”,并于次日再次对中标情况进行确认,并称确认后与公司沟通安排代理费。2022年12月30日,杨某向青某发送“一标段:招标代理费+造价费=627,691.30元;二标段:招标代理费+造价费=232,714.96元;三标段:招标代理费+造价费=162,693.86元;招标文件费9×2000=18,000元,总共合计1,035,100.12元”,并将中标通知书发给青某。
2022年10月4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中标巴楚县玉垚畜牧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东区附属工程施工三标段,中标工程价格为12,152,136.34元,投标联系人为青某。
2023年1月2日,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某畜牧公司承建的巴楚县玉垚畜牧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东区附属工程施工(一标段至三标段)因为复工项目,因甲方需赶工期,时间紧任务重,该项目经某畜牧公司全体股东上会后决定该项目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投标程序,并委托我公司(某公司)为此次招标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由我公司员工杨某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因为复工项目,甲方为尽快走完招投标程序,将实际开标时间2022年9月30日定为2022年12月29日。因招标程序时间节点有倒置,我公司和中标单位(某建设公司)负责人青某及熊某商定招标代理服务费以私人账户转账的方式转入我公司员工杨某的账户中。
2023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472账户向被告杨某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7253的账户转账168,694元。
2023年1月15日,某公司出具收到某建设公司案涉项目代理服务费、造价费168,694元的收据。
2023年1月16日,熊某将案外人四川蜀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信息发给杨某。
2023年2月9日,熊某将案涉王某向杨某转账168,694元的转账明细图片发给杨某。
2024年1月3日,某畜牧公司发布巴楚县玉垚畜牧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东区附属工程施工三标段招标信息。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363.47元、保全保险费25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转账支付的168,694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1。就不当得利而言,其构成要件有:一方获利、他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前三个要件:一方获利、他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均属积极事实,应由行权人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王某为承接被告某建设公司中标的案涉项目向作为招标代理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支付招标代理费168,694元,根据代理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中标公司承担。现案涉项目至今仍未开工,原告承接案涉项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代某建设公司垫付的招标代理费之于某建设公司而言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原告系基于承接案涉项目的目的代某建设公司垫付招标代理费,现项目至今未开工亦并非某建设公司的原因,该公司并非明知无依据而获利的恶意受益人,故本院酌定自本判决做出之日起按照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纠正后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1,363.47元、保全保险费253元。关于保全申请费。本案系被告拖延履行欠款所致,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全申请费,系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诉讼保全保险并非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诉讼保全保险是申请人基于自身便利作出的选择,而非其必要损失,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杨某、青某、熊某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如前所述,杨某系基于招标代理合同在其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收取原告所转的案涉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青某、熊某并未收取该款项,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且青某系履行其作为某建设公司案涉项目联系人的职务行为,故该二人亦不应就本案承担清偿责任。
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对其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68,6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8,69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保全申请费1,363.47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204.84元,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3,685.3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巴楚县玉垚畜牧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东区附属工程施工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企业公示信息。证实:1、2023年1月9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某畜牧公司签订该合同,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巴楚县玉垚畜牧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东区附属工程施工三标段;工程内容为:新建配电室、锅炉房、食堂、综合楼各1座,总建筑面积3921.94平方米;其中:配电室建筑面积222.39平方米,锅炉房建筑面积430.73平方米,食堂建筑面积408.69平方米,综合楼建筑面积2860.13平方米。2、根据2024年1月3日公示的招投标企业公示信息显示,案外人某畜牧公司委托案外人某项目公司对巴楚县玉垚畜牧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东区附属工程施工三标段进行招投标,项目概况和招标范围均与上诉人与案外人某畜牧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另该招标代理单位的联系人为本案被上诉人熊某。证明本案案涉工程业主方即案外人某畜牧公司具有案外人某公司、被上诉人熊某具有串通发布虚假的招投标项目的高度盖然性,通过此种形式骗取中标人支付的投标代理费。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付的投标代理费所产生的损失便是通过此种形式产生了损失,而获利人为案外人巴楚县玉垚畜牧养殖基地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某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非获利人。此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本应承担案涉项目的成本支出。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综合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案诉争的是案涉项目招标服务代理费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为中标单位,依法负有支付招标代理费的义务,二次招标不影响上诉人仍是合法中标人,案涉项目是否涉嫌串标不影响我方代上诉人缴纳的招标代理费,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杨某质证称,1.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同时能够证明案涉不当得利纠纷涉及的招投标是合法的,并且在中标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支付的招投标代理费属于合理开支。2.招标企业公式信息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但是即便进行了二次招标,也不能否认前次招投标的合法性,这在招投标法中有规定,不存在串标的情形。3.上诉人在中标后并且签订了合同,至于未能进行施工是与发包方某畜牧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应当根据施工合同起诉某畜牧公司。被上诉人青某质证称无意见,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二次招标不影响上诉人仍为合法中标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获利人为案外人某畜牧公司、案外人某公司,故本院对某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实:2023年2月6日案外人***与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所想要挂靠施工的项目为案涉工程。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对该证据认可,陈某是代我签的。但是说明一点,王某缴纳招标代理费的时间是2023年1月14日,该内部承包协议在2023年2月6日。被上诉人杨某质证称,对真实性不清楚,上面没有某建设公司的公章,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并且王某也自认确实是他与龙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他代龙安公司垫付招标代理费,对于杨某来说都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这笔招标代理费是王某与龙安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青某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认可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
被上诉人王某、杨某、青某为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如何认定;二、某公司、某畜牧公司养殖公司是否必要诉讼参与人;三、王某主张的招标代理费返还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招标代理机构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收取了王某支付的168,694元招标代理费,而与某公司成立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方为某建设公司,其作为中标单位,本应承担该笔费用,某建设公司本应减少的财产因王某代替缴纳的行为,并未实际减少,某建设公司为实际受益方。某公司按照与某建设公司的委托合同,完成了全部的招投标工作,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案涉项目至今仍未开工,王某无法通过获得施工利润来弥补已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损失,承建工程项目的目的未能实现,***的代付行为导致其本人财产的减少,并且财产的减少与获利方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某建设公司从王某的代付行为中获利,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对某建设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2023年1月2日,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由公司员工杨某作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招标代理服务费以私人账户转账的方式转入公司员工杨某的账户中,2023年1月15日,某公司出具收到某建设公司案涉项目代理服务费、造价费168,694元的收据,故杨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某公司认可杨某为公司员工,且确认公司已经收到招标代理费的情况下,本案无需将某公司列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未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程序合法。至于某畜牧公司(以下简称某畜牧公司)是否应当为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该公司虽要求中标单位缴纳招标代理费,但是该约定仅限于某畜牧公司与中标单位某建设公司之间,某建设公司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对于王某诉请的招标代理费要求王某向某畜牧公司主张,故某畜牧公司亦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不应予以追加。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过上述争议焦点一、二的论述后,在本案中,不当得利的受益方为某建设公司,在本应由该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的情况下,王某代为缴纳了费用,故应由某建设公司向王某返还案涉项目代理服务费、造价费168,694元的。杨某收取上述费用是基于公司的授权,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杨某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龙安公司报送的投标文件,青某系当时某建设公司关于案涉项目投标的代理人,且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可以认定青某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中青某认可经其通知,王某缴纳了投标保证金,青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熊某在本案中并未收取招标代理费,故其亦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案涉招标代理费应由某建设公司予以返还
在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88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