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881民初1956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住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被告:***,男,汉族。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北京律师。
被告:桂平市X局,住所地:桂平市。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桂平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0565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华某某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判令被告某局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用等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某某公司因承建桂平市学校教学楼工程项目需要,与被告某局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共同》,约定被告华某某公司承建桂平市各学校教学楼工程项目,之后被告华某某公司聘请原告为该公司承建的桂平市部分学校教学楼工程项目施工。202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结算,确认被告华某某公司、韦某乙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05655元,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某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各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支付尚欠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华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华某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华某某公司从未聘用原告为涉案学校安装门窗,也未授权其他人聘用原告,更未授权其他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华某某公司之间不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华某某公司无须向原告承担合同款项支付义务。二、某局将涉案学校(包括桂平市某某小学、独堆小学、某某小学等学校)发包给被告华某某公司后,被告华某某公司又发包给被告***完成。涉案学校工程的施工人员均系被告***或被告***委托的人员聘用,劳务费全由被告***。安装门窗所使用的材料、设备均系被告***采购、租赁,费用全部由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华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能请求被告华某某公司和某局承担法律责任。四、被告华某某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给被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局辩称,一、被告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1、被告某局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与被告某局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某局与被告华某某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某某公司承建工程。2、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应是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本案原告没有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且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应当是实际施工人履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明显不全是原告履行,原告也没有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和义务,3、被告某局与被告华某某公司签订有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华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某局承担付款义务。二、涉案工程的六个项目只有林村小学的项目款272191元及南乡小学的项目款5万元没有拔付,其他项目款已全部拔付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局的诉请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被告某局与被告华某某公司签订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局将桂平市中沙镇中和中心小学教学楼、中沙镇南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垌心乡督的小学教学楼工程及桂平市罗秀镇木村小学教学楼、桂平市罗秀镇第二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某某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签约合同价分别为5447499.97元及6441387.54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某局与被告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局将桂平市某甲小学教学楼、桂平市罗秀镇军丰小学教学楼、桂平市南木镇龙富中心小学教学楼、桂平市南木镇朱凤小学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某某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签约合同价为6608712.52元。2017年8月20日,被告某局与被告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局将桂平市某乙小学教学楼、桂平市大湾镇里各小学教学楼、桂平市某某小学大冲分校教学楼、桂平市蒙圩镇林村小学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某某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5411013.95元。
被告华某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完成。后被告***联系原告负责部分教学楼的门、窗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安装被告***指定的门、窗,价格为门600元/只、窗220元/平方米、窗框110元/平方米。原告在安装过程,被告***曾分别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4日、2021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1000元、2000元、2万元合计23000元给原告。被告***聘请的项目负责人杨某曾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24日支付工程款3000元、2000元、1万元、7000元、6000元、3000元合计31000元给原告。2022年1月20日,经原告与杨某结算,被告韦某乙欠工程款105655元未支付给原告,杨某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华某某公司、某局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华某某公司、某局名下价值11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3)桂0881民初1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华某某公司、某局价值11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给被告***,工作成果也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杨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工程款105655元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华某某公司、某局对原告不负有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华某某公司、某局承担付款义务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65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023年4月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给原告。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结合本案实际,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原告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所必然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05655元给原告郑某;
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65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023年4月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给原告郑某;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书1070元,合计2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X****X,开户行:广西某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X****,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