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9民初4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昌***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昌***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39962435D。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与被告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驳回,被告提出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予以维持,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武倘寻高速公路电力改迁线路工程***施工班组施工费用说明》付款补充约定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欠款1,187,56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共计225,272.2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的四倍计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合同权利而付出的相关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就两被告承包的“武-倘-寻高速公路线路迁改工程”中的发分包事项,与云南耀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武-倘-寻高速公路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28日云南耀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经办人**及***与***签订了《武倘寻高速公路电力改迁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武倘寻高速公路电力改迁线路工程》中的“B回220kV厂新Ⅰ回线路新建”寻甸鸡街段,委托给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9月12日,涉及的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完成,并通过建设单位及相关电力部门验收。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对涉及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结算。三方确认:总工程费用为5,737,564元;已经支付4,489,000元,欠1,248,564元。202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云南耀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在结算的基础上签订了《武倘寻高速公路电力改迁线路工程***施工班组施工费用说明》。欠付费用由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直接对原告支付。2021年2月4日,原告找到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协商,后***并同意支付给原告298,564元,并由原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工程服务发票给财务。2021年2月5日,由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财务支付给原告49,000元,欠1,199,564元。2021年6月23日,原告再次找到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协商并签订《武倘寻高速公路电力改迁线路工程***施工班组施工费用说明》付款补充约定,但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未能履行本约定。2021年12月24日经原告多次讨要***微信支付给原告5000元,2022年1月31日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微信支付给原告7000元,欠1,187,564元。原告长时间追讨无果,迫于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以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经答辩人调查取证,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下称“丰源云南分公司”)就“武-倘-寻高速公路线路迁改工程”仅与云南耀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云南耀荣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被答辩人的举证来看,其与***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仅就“B回改造220kV厂新I回117#-135#线路工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本案属于债务转移关系。从被答辩人提供的《武倘寻高速公路电力迁改线路工程***施工班组施工费用说明》可知,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是认为**、***授权丰源云南分公司从其二人负责的武倘寻迁改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总工程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在未质证前先不论该施工说明的真实性,从内容来看,可能是**、***对被答辩人存在债务,后将债务转移给了丰源云南分公司,这是一个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该债务转移是否有效后续再论)。
综上,本案既非施工合同关系,也非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而被答辩人又仅诉答辩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管辖权应该在答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移送。
本案缺失重要诉讼主体
上文已述,本案属于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但该债务转移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债务转移人**、***确实欠付被答辩人***施工款项;
2.武倘寻迁改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确实系由答辩人承包的项目;
3.武倘寻迁改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在答辩人处确实存在未结清工程款;
4.**、***是武倘寻迁改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款的权属人,其有权处分该工程款。
从被答辩人的举证来看,未看到任何能证明上述四点前提条件的证据,因此被答辩人越过主债务人仅诉答辩人根本无法查清事实。
本案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一)从债务转移的前提条件论述。1.“35kV输变电工程”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查明。根据答辩人的调查取证发现,丰源云南分公司仅与云南耀荣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施工项目内容中并无“35kV输变电工程”,被答辩人《施工费用说明》中罗列的施工项目也未见有“35kV输变电工程”,因此“35kV输变电工程”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查明;2.“35kV输变电工程”是否由丰源云南分公司承接无法查明。从答辩人调查取证的材料,得知丰源云南分公司承接了“武定-倘甸-寻甸高速公路35kV、220kV线路迁改工程”,并将该项目的施工发包给云南耀荣公司,云南耀荣公司又将项目劳务分包给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云南正达公司”),并未看到丰源云南分公司承接了“35kV输变电工程。”3、**、***个人也不可能有权处置工程款高速公路项目系政府投资项目,发包方和承包方都必须是有资质的企业单位,从“武定-倘甸-寻甸高速公路35kV、220kV线路迁改工程”承接主体就可知,丰源云南分公司从政府承接该项目后,将项目承包给有资质的云南耀荣公司施工,云南耀荣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云南正达公司,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工程款只能支付给合同相对方,任何个人都非工程款的权利主体,除非其经过权利人的授权,但目前并未看到**、***得到了相关单位的授权。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履行代付义务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被答辩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武倘寻高速公路电力迁改线路工程***施工班组施工费用说明》根本不具有履行可能,**和***对工程款的处分属于无效行为。
丰源云南分公司已向云南耀荣公司结清了工程款。
根据云南耀荣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丰源云南分公司将“武定-倘甸-寻甸高速公路35kV、220kV线路迁改工程”发包给云南耀荣公司施工,该项目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丰源云南分公司已于2018年3月5日向云南耀荣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合计20,600,000元,云南耀荣公司也向云南正达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即丰源云南分公司已就自己承接的项目付清了工程款,不可能就同一个施工项目重复付款。
《武倘寻高速公路电力迁改线路工程***施工班组施工费用说明》罗列的施工项目远远超出被答辩人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内容,其诉请的工程量、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被答辩人自述其与***签订《武倘寻高速公路电力改签线路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仅将“B回改造220kV厂新I回117#-135#线路工程”委托给被答辩人施工,但是被答辩人提供的《武倘寻高速公路电力迁改线路工程***施工班组施工费用说明》中罗列的施工项目远超于***委托其施工的内容,被答辩人是如何加入到其他施工项目,是谁委托其施工的,其是否真实进行了施工,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诉请的工程量、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移送本案或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起诉金额我认可,由我个人承担,与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反诉原告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所诉工程量(5,737,564.00元)的全部施工台帐资料及验收报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就已收取的4,489,000.00元工程款所开具的工程服务发票;3.反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诉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23)云0129民初433号已在贵院立案受理,反诉被告诉称其从***处承接了“B回220KV厂新I回线路新建寻甸鸡街段”工程经与***、**、***核对其总工程费用为5,737,564.00元,已经收取工程款448,900元,但反诉被告未提供任何实际施工台帐资料。从反诉被告举证的**、***与***签订的《武倘寻高速公路电力改迁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来看,且不说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如何,单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总共包含三份内容:35kv增容(崇款线一35kV变电站)、A回220KV厂新I回(东村段新建及拆旧)、B回220KV厂新I回(鸡街段新建及拆旧),而220Kv厂新线工程劳务施工费总共才699.29万元。而***委托给反诉被告为仅是“B回220KV厂新I回线路新建寻甸鸡街段”,但反诉被告提供的《武倘寻高速公路电力改迁线路工程***施工班组施工用说明》中罗列的施工项目远不止“B回220KV厂新I回线路新建寻甸鸡街段”,甚至施工内容超过了**、***与***签订的《武倘寻高速公路电力改迁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内容,且合计施工总费用5,737,564.0元,而220KV厂新线工程劳务施工费总共才699.29万元,金额上也明显不合理。经查,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只与云南耀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云南耀荣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已向云南耀荣公司就施工项目结算完毕。故,原告是否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具体施工了哪些工程、其工程费用如何计算得出,超出合同内容的施工项目是否存在,其又是如何参与进来的,既然其已经领取了489,000元工程款,其是从里领取的,向谁出具的发票,所开具的发票在哪里,反诉被告均有义务提供。据此,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请求我方提供全部施工台账资料及验收报告,于法无据,相应台帐资料,***公司制作并提供给丰源云南分公司向业主方办理结算,依法不可能由我方保管,如今,要有的话,也只可能在丰源云南分公司,因为我方只是挂在耀荣公司名下劳务施工而已。验收报告是包含整个工程项目的,不存在我方施工部分的单独验收报告,依法只能由业主方保管,不可能由施工方保存,这是常理。更何况,本案施工项目早已交付使用至今多年,且早已超过质保期,要求提供部分施工项目的验收报告无实际意义。
二,要求提供相应的工程发票,更是无理要求。依常理,我方不提供发票,你方会擅自转款给我吗?故此,相应发票只能在你分公司财务处保管,不可能由我方来保管。另外,如上述,我方只是挂在耀荣公司名下劳务施工,相应的发票开具及款项领取,基本上都是***公司及**、***处理,之后由**和***支付给我方,故此产生**和***与***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且这四百多万元基本都是**和***转给我方的,云南分公司转入的仅是一小部分,或是借款类的(*****“因为只能公对公,***的农民工款项只能办成借款形式,之后又由他还进来”),如是,反诉原告的诉请,于法于理都是对我方的苛求。故此,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事实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牵头人)和云南耀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与***倘寻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倘甸至寻甸高速公路35KV、110KV、220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云南耀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武-倘-寻高速公路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将35kv、220KV工程发包给云南耀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605.841万元,同时对质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云南耀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合同内涉及的劳务分包给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报酬共计450万元,同时对工程地点、范围、时限等进行了约定。案外人**、***与***签订《武倘寻高速公路电力改迁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对劳务分包的工作对象、劳务内容、工作期限、价款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将该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武倘寻高速公路电力改迁线路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在工程竣工结算后,经原告***与案外人**、***及***结算后,各方认可原告***班组施工费用为5,737,564元,扣除已支付的4,489,000元,剩余的1,248,564元各方一致同意该款项由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各方为此签订《武倘寻高速公路电力改迁线路工程***施工班组施工费用说明》,该协议签订后,2021年2月4日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49,000元,2021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剩余的1,199,564元由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分三次进行支付。2021年12月24日和2022年1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元和7000元,目前尚有1,187,564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系***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2022年2月8日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注销,***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已于2022年2月8日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原被告证据、支付情况、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行为一直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以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确定问题。原告***虽没有与被告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其分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原告***通过他人委托在被告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范围内施工无疑,在施工结束后,经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工公司协商结算后,各方均同意由被告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将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原告***即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尚欠原告***1,187,564元也无异议,但其认为是其个人行为,但结合全案,本案中***在认可原告***款项时系代表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所在公司即云南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外承担其分公司应负的债务。被告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所对外签总公司印章系***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非本人所签的辩解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阻却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中责任主体应依法确定为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本案金额确定问题。被告***作为原***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前期参与各方当事人的磋商和结算,对整个过程知晓,并对原告所起诉的1,187,564元金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如约履行义务,若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2021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充付款约定,被告方未按约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利息,本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对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从被告***最后履行7000元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供所诉工程量(5,737,564.00元)的全部施工台帐资料及验收报告和开具4,489,000.00元工程款工程服务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原分公司承诺向其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对原告是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和施工量的多少在被告***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确认时即认可了原告方的施工行为和工作量,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供所诉工程量的全部施工台帐资料及验收报告已无必要,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开具4,489,000.00元工程款工程服务发票的请求,本案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认可尚欠的1,187,564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开具4,489,000.00元工程款工程服务发票的请求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187,564元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受偿的4,489,000.00元款项全部由被告***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原分公司进行支付,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反诉原告)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劳务欠款1,187,564元,并以1,187,5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桂***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