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25民初880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彧,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甲山乡唐家村委会办公室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39962435D。
法定代表人:叶建平。
被告: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双灵路兴安县供电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56621301975。
法定代表人:李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撤回对被告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分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有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