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02民初909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甲山乡唐家村委会办公楼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39962435D。

法定代表人:叶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蓓,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灵川供电有限公司(曾用名:灵川供电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灵北路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200021113A。

法定代表人:彭继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昕,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英,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灵川供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11月1日、11月29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被告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周蓓,第三人灵川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昕、秦兰英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369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挂靠被告从事业务。为了便于开展工作,也为了便于承接被告业务,设立了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灵川分公司)。设立该分公司,被告没有出资,亦没有派它的员工任职。该分公司独立核算,经营亏损与盈利均与被告无关。丰源灵川分公司最初始登记的负责人是匡某。匡某是灵川供电有限公司的在职在编员工。原告挂靠该分公司名义进行工作。2013年,该公司的负责人登记为原告。被告每年收取营业额的12%-15%费用,作为对原告的挂靠管理费用。该分公司的所有投资、人员招聘、业务联系、工作协调均是原告负责。到2017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终止了与原告挂靠合作关系。被告不再让原告继续履行尚未完工的设计合同,并且不支付原告已经完工的设计费用。原告认为,原告虽然挂靠被告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但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应依据相应的合同把款项结算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2.原告是基于第三人灵川供电有限公司的建议,人事任免是经灵川县力源电力公司的委派到灵川分公司担任相关职务,行使相应职权,领取工资,不存在分红等情况,不存在挂靠关系;3.原告所主张的203万余元的诉请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与丰源灵川分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是清晰、没有差异的;即使存在差异,也是被告与丰源灵川分公司或第三人灵川供电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与原告个人无关。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按月领取工资,享受被告公司五险一金待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3租房合同三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租金发票三张、凭证三张、丰源公司灵川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租用第三人的房屋并给付租金,用于丰源灵川分公司办公,同时证明丰源灵川分公司不是被告和第三人合作组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即丰源灵川分公司不是被告和第三人合作组建。丰源灵川分公司是2007年设立,2007—2011年期间的租赁合同没有,也没有交租金。即使有相应的租赁关系,也不能代表不是合作组建,提供场地也可以是其中合作方一方提供,收取相应的租金。关于财务会计凭据,是丰源灵川分公司的,现在一直掌握在原告个人手中,其应该交回丰源灵川分公司。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上述证据的内容仅能反映出原告租用第三人的房屋并给付租金,用于丰源灵川分公司办公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丰源灵川分公司是否为被告和第三人合作组建的事实。

2.原告提供证据4-第三人通知十份、便函一份及其附件、支付第三人在职在岗员工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明细表,证明第三人利用垄断行业强势地位,要求通过给其在编在册在岗人员发工资、各项福利的形式,吃空饷,非法获取属于原告的利益。如果是按照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灵川分公司是合作组建,第三人不可能将自己的企业资产支付给他人,而应该是直接分红,分红款直接进入第三人对公账户,而不是支付给他人。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十份通知提出异议,认为部分有原件,部分没有原件,对于真实性应由第三人发表意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即第三人利用垄断行业强势地位,要求通过给其在编在册在岗人员发工资、各项福利的形式,吃空饷的事实。但此证据恰恰反映出第三人与被告合作设立丰源灵川分公司,所以才对丰源灵川分公司人员的相应待遇有建议、指导的权利。原告当时作为丰源灵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一直是履行执行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丰源灵川分公司原来的领导匡某也一直都是这么做的。对于明细表,被告认为丰源灵川分公司的公章在原告手上,原告可以任意加盖,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核实,丰源灵川分公司所有的会计材料都由原告个人拿走,一直没有交还给被告。所有的十份文件,都是在原告担任丰源灵川分公司负责人之前的,即证人匡某担任丰源灵川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的事务。第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通知和函件都是2008年、2009年的文件,最近也是2010年的文件,时间已经有近十年,因丰源灵川分公司的资料均由原告掌控,未移交给现在新的负责人,因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并不是丰源灵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只是一个普通员工,公司如何进行管理和资金安排与原告无关,公司的利益更加不可能属于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非法获取原告利益,也无法体现第三人的垄断地位、吃空饷等内容。因此对该组证据第三人不予认可。同时,该组证据如果是真实的,正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合作组建了丰源灵川分公司,所以第三人才对丰源灵川分公司的人员待遇有建议和指导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诉讼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证据5-20万元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付款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挂靠丰源灵川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挂靠管理费。被告对于该证据中的专用发票、转账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付款申请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签字不是匡某的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是在发票上反映的是设计费,该会计凭证一直为原告个人所掌握,对于申请表一类的真实性严重怀疑有造假。第三人同意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丰源灵川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4.原告提供证据6-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廖可魁的谈话录音、被告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廖可魁在2016年9月18日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被告与原告就丰源灵川分公司情况进行了讨论,廖可魁在谈话中亲自陈述原告**与丰源灵川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在录音时间8分4秒到18秒,廖可魁说“挂靠肯定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只是节选了部分谈话内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律师在10分13秒时说“丰源公司的工商登记属于自然人控股,但实际上还是带有国有企业进行业务管理的特点的,也就是俗称的三产、多经企业……”廖可魁所述属于举例,是探讨情况,并不是其认可了挂靠。第三人对该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谈话录音的内容显示,系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对丰源灵川分公司的权属问题进行说明,并非被告对原、被告及丰源灵川分公司的关系进行表态,故该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或丰源灵川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5.原告提供证据7-关智敏与被告财务葛会计、办公室副主任秦顺芳的QQ工作对话记录、书证、关智敏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分管丰源灵川分公司利润表,证明被告收取了丰源灵川分公司的管理费。被告不认可关智敏的证明,认为其作为证人并未到庭。被告对QQ聊天记录提出异议,认为其取证、质证均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证实其证据真实来源,也无法证实其所说的是发生在关智敏和葛会计、秦顺芳之间的,从对话内容也无法反映被告收取了丰源灵川分公司的管理费。关于情况说明及相应的利润表和汇总表,这些都是原告单方打印、单方自制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原告补充陈述,认为关智敏作为当时原告的会计,在与被告公司财务葛会计对接时明确提到了管理费的事实,且该管理费与之后的30万元抵扣相吻合。开给被告的几十份项目发票金额都与对账表算出的每个项目值一一对应的。被告转给丰源灵川分公司的费用中不光扣除了所转到项目的挂靠管理费,也扣除了自营收入中的挂靠管理费。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丰源灵川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6.原告提供证据8-中标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勘察设计合同、发票复印件三张(原件在国税局存底,凭证的14-16在灵川国税稽查局,已申请证据保全),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已竣工合同款,现仍欠该三个合同款项金额为527850.7元,其中两个发票对应项目支付了70%,尚余30%未支付。被告对于2017年4月5日签的勘察设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中标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中与合同所对应的项目的发票只有2017年4月1日所开具的一张。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勘察设计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4月5日,开票日期是2017年4月10日,开票金额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不存在原告所述在合同价款中扣除相应费用的情况。由于原告存在违规违纪的情况,2017年4月第三人党组给予了留党察看的处分,丰源灵川分公司和被告都给予了撤职处分,但由于公章一直在原告处,导致无法及时办理登记变更,直至2017年5月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实际从2017年4月开始原告已不再担任丰源灵川分公司的任何职务,上述证据的合同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此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丰源灵川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事宜,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7.原告提供证据9-联系函四份,证明被告自2017年5月不再履行它与原告的挂靠关系,第三人也不允许原告开展涉及该公司的业务;丰源灵川分公司不是被告与第三人合作组建,依据股东不会损害自己利益规则,可知第三人不是丰源灵川分公司股东,也就不是合作组建,如果是合作组建,就不会禁止丰源灵川分公司继续开展相关的业务。被告表示无法核实这四份联系函的真实性,即使都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解除了挂靠关系,而是基于原告个人的职务被撤销,但其并未将印章、财务等交还给被告,这是被告积极履行的一种管理行为。也不能像原告所推理的进行了管理行为就不是合建方。原告主张的挂靠关系的逻辑是不成立的。即使发生了相应的与分公司之间的法律诉讼或赔偿,也应该是被告公司承担的,而非原告个人承担,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损害其利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第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本身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解除了此关系。

8.原告提供证据10-设计成果资料及设计蓝图签收单(有15个设计项目,具体见《尚未结算款项目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尚未竣工的工程量已达合同约定的70%,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1509103.4元给原告。该15个项目通过广西源泰电力物资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代理招投标,相关资料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对于签收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这些证据无法看出原告所述相应款项应该给付给原告,这张表的计算依据、付款方式等都是原告单方拟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应该给原告的。第三人对该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为签收单,无合同对应,且均加盖丰源灵川分公司公章,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9.原告提供证据1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0年租金票据,证明是丰源灵川分公司与第三人2007年6月签订的,约定租赁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5400元。2010年的房屋租金已经如实给付了第三人,该合同与房屋租金形成证据链,租金从2007年开始给付,并非被告及第三人所述。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将哪一方提供房子作为合作的条件,而是说给予了很大的优惠,三间办公室一年的租金仅为5400元,实际上是双方扶持来做企业。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这份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被告,而非丰源灵川分公司。该证据可以证实丰源灵川分公司是被告与第三人合作组建的。经审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该租赁合同及租金票据所载明的内容,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系第三人与丰源灵川分公司签订,租金由丰源灵川分公司缴纳的事实。

10.原告提供了证据1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的权利为每年收取业务金额15%作为承包费(即管理费,见合同3.1条),被告的义务是提供丰源总公司和灵川分公司经营设计资质(见合同4.1.1条),丰源灵川分公司的权利是独立核算,自主开展业务,雇佣或解聘员工,自负盈亏,不受甲方(被告)干涉(见合同5.1条),丰源灵川分公司不能以自己及被告名义向第三方借款或融资(见合同第4.2.3条),承包期限届满,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顺延(见合同第1.2条),该承包合同与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说明原告挂靠丰源灵川分公司经营,被告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并且不允许相对方以被告及丰源灵川分公司名义借款或融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此份证据签订于2009年,签订人为时任负责人的匡某。合同没有关于期限届满后自动续期的相关规定,即这份合同到2012年12月底,**担任丰源灵川分公司负责人之前就已经自动终止了,与原告及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没有逻辑关联。这份合同确实能够证明丰源分公司是在财务上独立核算的纳税主体,这一点在被告的相关证据中都是予以确认的,但不能推定出原告与分公司之间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该份合同恰好证明丰源灵川分公司在其业务、技术上,是受到被告的管理、控制的,原告证明内容是上述的被告提供资质给丰源灵川分公司使用等内容,是原告自己演绎解释出来的,合同原文是丰源灵川分公司公章的使用要受到总公司管理,丰源灵川分公司不能从事正常经营以外的其他融资业务。这恰好说明丰源灵川分公司不是一个所谓由私人控制的企业。同时被告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同意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载明系由乙方承包丰源灵川分公司,但合同首部并未列明乙方具体情况。而合同尾部在乙方签名栏,加盖了丰源灵川分公司公章,由时任负责人的匡某签字。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以及证人匡某(2007-2013年期间丰源灵川分公司负责人)均表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而该协议通篇并未出现原告名字,故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挂靠承包关系。

11.原告提供证据13-薪酬制度2份、证据14-劳动合同13份、辞职报告1份、《关于关智敏岗位调整的通知》一份,证明丰源灵川分公司自主经营,自主制定薪酬制度,自主招聘及解聘员工,不受任何人(自然人、其他法人)控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不论是薪酬制度、劳动合同、辞职报告,都是由丰源分公司颁布、签订或批复的,与原告**个人无关,不能证明分公司是原告个人挂靠经营或个人承包的。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薪酬制度中,在第三条处都明确说明了年终奖励参照第三人规定发放,就此恰好证明分公司的人事管理、薪酬制度等都是受第三人的指导的,这与原告所述的分公司受被告业务、技术指导,受第三人人事指导的双重领导是相吻合的。在原告所列举的13份劳动合同中,部分员工劳动合同期限始于2012年,由当时的分公司负责人匡某代表分公司聘任,部分合同的合同期限终止于2017年后,换言之,公司的人事任命、解聘和分公司由谁担任负责人没有关系,都是分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从两份薪酬制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得知,丰源灵川分公司的人事管理是受第三人影响的。第三人认为,薪酬制度、劳动合同、辞职报告等体现的是分公司的决议,即使体现的是原告的意志,但这也是原告其作为丰源灵川分公司负责人的工作任务,这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个人意思。经审查,上述证据系丰源灵川分公司与员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管理方面材料,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原告提供证据15-自主招聘员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4份、付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2份、年终奖发放明细复印件2份、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薪酬及奖金由其自己决定,不受任何人控制。丰源灵川分公司自主招聘的员工的薪酬按照自己的薪酬制度行,不受任何人控制。原告根据丰源灵川分公司当年的收益及员工贡献决定员工年终奖的金额,不受任何人控制(见2016年终奖发放明细中关智敏、毛明春的数额);原告每年的工资薪酬、年终奖都不一样。说明了原告是挂靠丰源灵川分公司,自主经营。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被告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恰好证明其按月从丰源灵川分公司领取工资、报酬,是分公司的员工之一,并不是原告所称丰源灵川分公司是其个人所有。原告所提供的第13、14、15组证据互相矛盾,原告所述工资、奖金发多少由其自主决定,但证据13提交了薪酬制度,所以分公司工资、奖金的发放并不是由原告自己决定,而是按照分公司的薪酬制度发放的,而该薪酬制度是分公司参照第三人的指导意见,适时调整制定的,与原告个人意志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工资发放表上明确原告的工资组成中包括工龄工资,其中2014年8月工资发放表上记载的原告工龄为13年,这也说明原告是由力源公司安排到丰源灵川分公司工作,并连续计算工龄。经审查,该组证据原件都保存在灵川税务局,原告对保存在税务局的该组证据申请了证据保全,象山法院也做出裁定保全了此组证据,在象山法院法官的见证下复印了此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原告提供证据16-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纪委书记汤道平、监察室主任秦旺珍的谈话录音、信访举报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纪委举报第三人违法违纪的事实,电力系统不仅不对第三人违法违纪之事进行处理,反而对举报人**打击报复,进行无效的党纪处分,目的是为了控制财务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纪检谈话过程中私自使用录音设备记录谈话内容,违反纪检工作严格保密的要求。原告搜集证据方式违法,应不予认可。另,该份证据中的内容,30多分钟全部都是原告的自我陈述,其陈述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更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比如说第三人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等,均不能从这份证据中予以反映。被告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任何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进行的党纪处分是无效的,第三人的举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对原告做出的党纪处分是有效的。经审查,本院在庭审时向各方当事人询问了原告针对第三人的纪检举报是否有结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此事经纪委调查后并无任何结论。且原告的上述举报和纪委的调查均系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14.原告提供证据17-丰源电力勘察设计公司电脑咨询单、丰源电力勘察设计公司城郊分公司电脑咨询单、丰源电力勘察设计公司灵川分公司电脑咨询单、变更通知书两份,证明丰源灵川分公司类型为社会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进而证明丰源灵川分公司不是被告与第三人合作组建,否则,该分公司类型一栏就应该注明为国有(参股、控股、独资)企业,同时证明丰源勘察设计城郊分公司类型一栏注明为国有独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分公司的企业类型之所以是有不同的登记项目,是工商登记部门自行做出的,否则不会出现两个分公司同属于一家总公司而其企业类型不一致的情况,唯一可以作的合理解释就是不同的工商部门在对企业类型的认定上有其不同的理解和认知所导致的。丰源灵川分公司这张电脑咨询单上所显示的负责人匡某在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也明确认可了灵川分公司就是被告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存在挂靠或个人承包等原告所主张的关系。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不管公司是什么类型的公司,由谁成立,登记的所有权归谁,都不可能是归原告的,原告只是一个负责人,仅凭电脑咨询单不能证明原告承包了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丰源灵川分公司的所有权人。经审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5.被告提供证据1-灵川县供电局文件《关于成立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分公司的通知》(灵供电人[2007]49号,2007.6.14)、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7.6.18)、负责人登记表(2007.6.18)、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2007.6.21)、营业执照(2007.6.21),证明:1.丰源灵川分公司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决议所设立;2.丰源灵川分公司的历任负责人,即匡某、**均系由第三人委派任命的职工。原告对于灵供电人[2007]49号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系第三人单方出具的资料,对于其余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实的内容,第三人利用其垄断行业的强势地位,准许原告承接与第三人有关的业务,匡某是第三人在编在职在岗的员工,第三人利用其强势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求把控丰源公司灵川分公司,就是为了监督原告的财务,方便实现其非法利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是在第三人的建议下,由力源公司委派到丰源灵川分公司任职的,其劳动关系在力源公司。经审查,《关于成立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分公司的通知》系由第三人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文件,第三人当庭也表示对该文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7.6.18)、负责人登记表(2007.6.18)、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2007.6.21)、营业执照(2007.6.2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6.被告申请证人匡某出庭,证明证人匡某系丰源灵川分公司第一任负责人,其可以证实分公司是由被告与第三人合作设立的。同时证明原告只是经第三人建议,由力源公司委派到丰源灵川分公司工作的工作人员,而非原告所述的挂靠或承包分公司。在证人离职之后,对丰源灵川分公司留下了大量的财物,包括现金和资产,均交由原告担任负责人的丰源灵川分公司。在原告被依法解除职务后,证人又回来担任丰源灵川分公司的负责人,此时丰源灵川分公司已经没有任何资产,财务及财务凭据、公章等均下落不明,丰源灵川分公司将依法追究原告个人的责任。原告对于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具体如下:(1)真实的部分是:证人匡某承认原告所举证中的付款申请审批表中“匡某”字样是本人所签,可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挂靠管理费;其陈述被告除了收取管理费,没有在灵川分公司拿走其他利润也是事实;(2)不真实的部分:证人陈述丰源灵川分公司是被告与第三人合作组建是不真实的,不应当采信,理由是,证人陈述丰源灵川分公司的电脑、办公设备、车辆由第三人无偿提供,其又陈述第三人提供这些资产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这种陈述与第三人作为国企的国有资产的严格管理制度相矛盾。结合第三人对丰源灵川分公司没有现金出资,而且其收取了相应的房屋租金、水电费情况,足以说明丰源灵川分公司不是被告与第三人合作组建,此说法不应被采信。证人关于原告**的职务情况的陈述是虚假陈述,不应被采信。证人陈述原告是第三人从力源公司调任到丰源灵川分公司,与被告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原告是第三人建议由力源公司委派,第三人答辩状中的内容-原告是第三人建议力源公司安排,由被告聘任,相矛盾。针对同一个内容,被告、第三人及证人对原告任职身份的陈述不一致,因此证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实际上,自2007年以后,原告就从力源公司离职,与力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成为社会自然人,不受任何单位的管控。证人陈述力源公司是自然人全资持股企业,第三人不是力源公司的上级单位,也不是力源公司的股东,没有权利和资格从力源公司调动人员,所以,证人关于原告**的职务情况的陈述是虚假陈述。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对于证人证言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提出异议的丰源灵川分公司是否为被告与第三人组建问题,从灵川丰源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第三人并未出资建立灵川丰源分公司,故证人关于丰源灵川分公司是被告与第三人合作组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由力源公司调任丰源灵川峰公司的证人陈述,同样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证人的此陈述不予采信。

17.被告提供证据2(被告证据目录上证据6-10)-灵川供电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记录(2013.6.18)、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3.6.24)、负责人登记表(2013.6.2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3.6.28)、营业执照(2013.6.28),证明原告因第三人建议任命,方予升任丰源灵川分公司负责人(经理),丰源灵川分公司据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原告对于灵川供电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记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既没有原告的人事档案,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社保等相关待遇,原告从来不是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无权任命原告。这组证据是第三人利用其垄断行业的强势地位,为了使其非法获利行为在程序上、表面上看起来“合理”化而形成。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四份证据,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这四份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体现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此证据也是出自第三人,均有第三人的盖章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中的灵川供电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记录系由第三人出具,现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所提供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3.6.24)、负责人登记表(2013.6.2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3.6.28)、营业执照(2013.6.2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8.被告提供证据3(被告证据目录上11-13)-灵川国税局证明及附表、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07年)、独立纳税情况列表(2013-2017年),证明丰源灵川分公司根据实际合作情况,依税法设立为各项税种都独立纳税的分支机构,因此被依法要求在财务上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丰源灵川分公司的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印证了原告与丰源灵川分公司挂靠关系的成立,这是挂靠关系最重要的特征,否则就不会是挂靠关系。被告对丰源灵川分公司没有任何投资,原告通过丰源灵川分公司以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20万元管理费,而且每年都支付了挂靠管理费。此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同廖可奎的谈话录音、管理费转账凭证、QQ聊天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丰源灵川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无异议。经审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9.被告提供证据4(证据目录上1、6)-灵川县供电局文件《关于成立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分公司的通知》(灵供电人[2007]49号,2007.6.14)、灵川供电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记录(2013.6.18),证明原告系丰源灵川分公司合作组建方之一,即第三人委派到丰源灵川分公司任职的员工,按第三人决议担任/被罢免分公司职务。被告提供证据5(证据目录上16-18)-关于设立经理助理的建议(2011.3.9)、灵川供电公司人事部便函(灵供电人事便[2011]008号)、灵川供电公司人事部便函(灵供电人事便[2012]2号),证明原告系丰源灵川分公司合作组建方之一第三人委派到丰源灵川分公司任职的员工,按第三人决议领取相应级别工资。原告对于证据4中的两份证据,认为被告已经进行了举证,原告坚持之前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且都是第三人的单方资料,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这是第三人利用其垄断行业的强势地位,准许原告承接与第三人有关的业务的门槛。第三人无权任命原告。国家工商机关发布的营业执照表明,丰源灵川分公司的类型为自然人控股,都可以说明分公司不是合作组建。对于证据5的三份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这些证据都是第三人的单方通知,不是共同组建决议,第三人不是丰源灵川分公司的组建方,也没有出资,一直也没有享受分红。第三人无权任命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5中的文件及会议记录,系第三人出具且加盖公章确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待下文具体阐述。

20.被告提供证据6(被告证据目录上19-21)-灵川供电公司中层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2013年)、灵川供电公司中层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2014年)、灵川供电公司中层干部考核小结(2016.3.21),证明原告系丰源灵川分公司合作组建方之一第三人建议委派到丰源灵川分公司任职的员工,接受第三人对其系统内员工的工作考核。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不是丰源灵川分公司的组建方,无权对原告进行工作考核,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该组材料都是第三人为从原告处获得非法利益而走的内部流程,并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前两组证据说考核称职,最后一组证据说无岗位责任,无法考核。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无异议。经审查,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灵川供电公司中层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2013年)、灵川供电公司中层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2014年)上的“**”签名均为其笔迹,故本院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提供的灵川供电公司中层干部考核小结(2016.3.21),系第三人提供的文件并加盖公章,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待证内容,待下文具体阐述。

21.被告提供证据7(证据目录上22-23)-灵川供电公司关联公司党支部2017年第二次党员大会纪要(2017.4.8)、中共灵川供电公司委员会关于给予**通知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2017.4.12),证明原告系丰源灵川分公司合作组建方之一灵川供电公司委派到丰源灵川分公司任职的员工,其党组织关系隶属于中共灵川供电公司委员会关联公司党支部。原告对此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党员大会的纪要及处分决定,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使用。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理由如下:该组证据是被告从第三人处调取,第三人做出这些处分的会议纪要,是对原告的恶意行为,原因就是原告向第三人的纪委进行了投诉,是第三人对原告的打击报复。同时,第三人不是丰源灵川分公司的组建方,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第三人无权委派原告。对于处分,不具有合法性。该处分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之后,是第三人的恶意行为,该处分中认为原告挪用设计款、偷逃税款,并且依据桂林市供电局纪委的一份建议给予原告处分没有任何依据。是否偷逃税款只有税务机关有权认定,其余部门无权做出结论。原告挂靠丰源灵川分公司经营,不存在偷逃税款问题。原告还认为该处分决定是完全违反程序的,原告的党组织关系是在力源公司党支部,灵川供电公司的上级党委是灵川县党委,而他们却引用了桂林供电局纪委的建议,不符合党组关系,其目的是打击报复,并以此为借口更换负责人,然后控制财务凭证及其他证据,最后达到销毁证据的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由第三人提供的文件并加盖公章,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待下文具体阐述。

22.被告提供证据8(证据目录上24、15)-灵川分公司账户银行流水(2013.1-2017.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仅按月从丰源灵川分公司领取工资,对丰源灵川分公司无投资、不享受分红,无内部承包、挂靠关系。原告对于该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原告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银行流水正好与原告提交的利润表相印证,完全一致,可以据此推算出被告收取原告的挂靠管理费的方式及总额,也证明了原告对于丰源灵川分公司的财务有独立的支配权,原告从自己所挂靠的公司领取工资很正常,是为了合理避税,也是合法的。这组证据所体现出的除了第三人安排过来吃空饷以外的其他人员,都是由原告自主招聘和辞退,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都是由原告自主支配和支付,也包括了原告自己。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3.第三人提供证据1-2002-2007年灵川县力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部分工资表、奖金表、社保及公积金缴纳凭证名单、力源公司文件三份(灵力源人[2014]1号、灵力源办[2016]1号、灵力源人[2016]4号),证明原告为力源公司职工,2002年至2007年在力源公司领取工资,社保及公积金由力源公司缴纳,原告的任职及职责分工由力源公司具体安排,同时该组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5相对应,证明原告的工龄是从力源公司就开始连续计算。原告对于2002-2007年力源公司部分工资表、奖金表、社保及公积金缴纳凭证名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欲证明的内容。以上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曾经在2002-2007年间在案外人力源公司打过工,事实上,原告自2007年就从力源公司离职,与力源公司再无劳动关系,力源公司自此以后无权安排原告的任何职务。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三份文件不具有合法性,且没有实际履行。对于2014-1号文,力源公司任命原告为副总经理,就应该有相应的聘用合同及岗位责任,权利义务的约定,而这些都没有,所以这份文件是一份凭空想象的文件。对于2016-1号文,力源公司任命原告负责联系丰源灵川分公司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力源公司既不是丰源灵川分公司的上级也不是其股东,对丰源灵川分公司无任何权力。力源公司的公章在其自己手上,想任命谁,想出多少份通知是其自己的自由,力源公司自2007年之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这些文件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告同时认为根据工资表以及之前证人匡某的证言,已经证实了力源公司是自然人全资持股企业,第三人没有任何股份,而第三人提供的2002-2007的工资明细中,85%以上的人员都是第三人在编在册在职人员,说明了力源公司也被灵川供电公司强权控制获得了非法巨额利益。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中的2002-2007年力源公司部分工资表、奖金表、社保及公积金缴纳凭证名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力源公司的三份文件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其内容均为对原告此期间内在力源公司职务调整,而根据第三人提供证据5-丰源灵川分公司单位住房公积金收款分配补交明细表、公积金个人余额表、单位征缴通知单(社保)、征集单明细等证据,以及丰源灵川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此期间内原告在丰源灵川分公司任职,且其社保均由丰源灵川分公司缴纳,第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期间原告与力源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力源公司的上述文件,与上述证据相悖,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

24.第三人提供证据2-灵川供电局文件复印件(灵供电人[2007]49号)、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负责人登记表复印件(匡某)、丰源灵川分公司营业执照、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关于**等同志任免通知、变更登记附表负责人信息(**)、关于匡某、**同志任免的通知(桂丰勘设办[2017]16号),证明丰源灵川分公司由第三人与被告共同设立,原告系分公司成员之一,匡某任经理,2013年被告聘原告为经理,并申请变更登记,2017年4月10日,被告免去原告经理职务,聘匡某为经理的事实。原告对于2007-49号文件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这是第三人单方的通知,没有合作组建的内容,第三人也不是丰源灵川分公司的组建方,理由是:他们没有共同组建的协议,第三人在丰源灵川分公司没有任何出资,其所提供的办公场所按期收取了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也从来没有享受过分红,并且,国家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丰源灵川分公司的类型为自然人控股,第三人是国有独资企业,他所对外投资的目标企业应该是国有参股或控股企业,但营业执照上没有载明。所以第三人所要证明合作组建的目的不能成立。对于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只有廖可奎一个人的签字,因此,严格而言不是一个股东会决议,这个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没有共同设立的意思表示,只是说明成立丰源灵川分公司,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负责人登记表、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负责人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这些都是工商登记的需要,并且第三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控制丰源灵川分公司的财务,要求匡某任经理,都是只有名义而没有实质。并且实际实施过程中,被告的权利只是收取了管理费,其无权干涉原告的自主经营,第三人无权委派、任命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灵供电人[2007]49号文件系第三人出具且加盖公章,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文件所载明的事项,仅为通知丰源灵川分公司成立,并不能直接证明丰源灵川分公司系由第三人合作组建的事实。第三人所提供的丰源灵川分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负责人登记表复印件(匡某)、灵川分公司营业执照、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关于**等同志任免通知、变更登记附表负责人信息(**)、关于匡某、**同志任免的通知(桂丰勘设办[2017]16号)等证据,均系从丰源灵川分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复印并加盖工商部门查询章,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5.第三人提供证据3-关于设立经理助理的建议复印件、灵川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便函复印件(灵供电人便[2012]2号)、灵川供电公司中层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及考核小结复印件、灵川供电公司函复印件(灵供电函[2015]6号),证明第三人对丰源灵川分公司及力源公司的人事任免、工资待遇、干部考核及职责分工有建议权。原告对于考核登记表、考核小结,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出具的考核登记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关于设立经理助理的建议、2012-2号便函,原告认为上述两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当时丰源灵川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匡某,其把控了分公司的公章,所谓的建议是自己向自己做的建议,原告不认可该建议。第三人对于原告的工资待遇无权支配与控制,故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也没有按照这个来执行其薪酬制度。对于2015-6号函,原告认为第三人对力源公司及丰源灵川分公司没有任何权利,在2017年8月之前,力源公司是自然人全资持股企业,第三人在力源公司无任何股份,在丰源灵川分公司也没有任何出资,因此,第三人就该函件所列的内容是无权处理的。原告同时认为丰源灵川分公司人员都是自主招聘及解聘的,有自己的薪酬制度,原告制定的这个制度最大的特点在前五年中,每年薪酬都要递增。丰源灵川分公司都是按照自己的薪酬制度发放工资待遇,计算五险一金。员工的年终奖也是原告按照当年效益及员工表现决定金额多少,比如2016年有两个员工的年终奖就达到了5万多,其余员工只有2万左右。而当年灵川供电局局长的年终奖都不到5万。这一点清楚的证明了,丰源灵川分公司员工自主招聘及解聘,按照自己的薪酬制度自主发放薪酬待遇。除了第三人要求放在丰源灵川分公司的在编在岗在职员工之外,有第三人所说的其有权决定丰源灵川分公司的人事任免、薪酬待遇完全是虚假陈述。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第三人所提供的第三人中层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所出具的第三人中层干部考核小结复印件、灵川人力资源部便函复印件(灵供电人便[2012]2号)、灵川供电公司函复印件(灵供电函[2015]6号),均系第三人所出具的文件且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待证内容由下文具体阐述。

26.第三人提供证据4-谈话笔录、关联公司党支部纪要复印件([2017]2号)、中共灵川供电公司委员会文件复印件(灵供电党[2017]9号),证明原告的党组织关系隶属于中共灵川供电公司委员会关联公司党支部、原告在丰源灵川分公司任职期间因违纪被处分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仅是丰源灵川分公司的员工。原告对于2017-2号纪要、2017-9号文件不认可,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谈话笔录,原告认为这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使用,不具有关联性。这份谈话笔录是桂林供电公司纪委就几个问题对原告的谈话,程序违法,不符合纪委查处案件的程序要求。原告的党组织关系在灵川,其上级党委是灵川县党组织关系,与桂林市供电局党组织没有任何关系,桂林供电局党委跨辖区进行处分应该有相关手续。对其他两份文件的质证意见同样用于该谈话笔录。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中的谈话记录均系原告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公司党支部纪要复印件([2017]2号)、中共灵川供电公司委员会文件复印件(灵供电党[2017]9号)均加盖公章,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7.第三人提供证据5-丰源灵川分公司单位住房公积金收款分配补交明细表、公积金个人余额表、单位征缴通知单(社保)、征集单明细(社保),证明原告与被告是聘用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理由如下:原告从自己实际挂靠经营的公司领取工资很正常,目的是为了合理避税。该组证据正好证明丰源灵川分公司所有人员(除了第三人要求在该分公司吃空饷的以外),均是由该分公司自主招聘及辞退,各项福利待遇都是由原告自主支配,也包括原告自己。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各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根据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2016年12月27日版)确定,被告公司股东为桂林广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为90%)与自然人廖可奎(出资比例为10%)。2007年4月20日,被告公司股东桂林广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廖可奎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的要求,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召开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一致讨论决定,在灵川县设立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分公司,经营范围为:110千伏以下变送电工程设计测量(丙级);电力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聘匡某同志为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分公司负责人,并授权其负责该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在股东签名(盖章)一栏,加盖了桂林广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廖可奎签字确认。

2007年6月18日,被告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成立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分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留档的申请书及负责人登记表上载明,丰源灵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匡某,职务为经理,分公司营业场所为灵川县供电局办公楼。2007年6月21日,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出具了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被告设立灵川分公司,丰源灵川分公司领取了相应的营业执照,上面登记的负责人为匡某。另,2007年6月18日,丰源灵川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灵川县供电局院内的办公楼八楼三间办公室,建筑面积90平方米,出租给丰源灵川分公司经营使用,租期为五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租金为450元/月。合同到期后,丰源灵川分公司仍一直租用上述办公室作为经营场所至今。原告原系灵川县力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6月21日丰源灵川分公司成立后,原告到该分公司担任设计员。

对于丰源灵川分公司的资产来源各方说法不一,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述丰源灵川分公司的资产系其个人出资,但未能提供出资证明,同时原告陈述称该分公司的运营盈利后将其个人出资返回给了原告。证人匡某(丰源灵川分公司成立时任负责人)认为原告没有出资,并陈述称该分公司资产系第三人提供,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出资证明。

2013年6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等同志任免的通知》,载明:“公司各科室、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免除匡某通知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分公司经理职务;聘任**同志为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分公司经理”。之后,丰源灵川分公司向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负责人由匡某变更为原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留档的负责人登记表上载明,原告的身份为该分公司经理。2013年6月28日,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丰源灵川分公司的上述变更负责人申请,丰源灵川分公司领取了相应的营业执照,上面登记的负责人为原告。

2017年9月20日,灵川县国家税务灵川税务分局开具证明,载明丰源灵川分公司的核算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另查明,原告系中国共产党党员,其党组织关系隶属于中国共产党灵川供电公司委员会关联公司党支部。

2016年7月1日,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供电局纪委、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供电局监察部找到原告谈话并作了谈话记录。在该谈话记录中,原告承认了其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挪用丰源灵川分公司部分款项的事实。2017年4月7日下午四时,关联党支部在灵川县力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党员大会。会议按照党员大会规范程序主要对原告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分公司设计款133603元,造成分公司偷逃税费4477元的违规问题进行党内处分决定给予表决,并通过给予原告留党查看一年的处分决定。2017年4月12日,中共灵川供电公司委员会作出《关于给予**同志留党查看一年处分的决定》(灵供电党【2017】9号),载明:“……经查,**存在以下违纪事实:一、**利用职务便利,在2013年至2016年,私自截留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灵川分公司)的设计收入。在得知被调查后,**于2016年7月1日分37笔在银行柜台以客户名义存入灵川分公司账户共133603元,部分资金挪用于个人购买房产。二、灵川分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每年必须依法向灵川县税务机关上缴相应的税费,**私自截留灵川分公司收入133603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截留的这部分收入,造成灵川分公司偷逃国家税费约4477元……综上,对**同志以上违纪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5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并处理,按照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给予**留党查看一年处分”。

2017年4月10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匡某、**同志任免的通知》(桂丰勘设办[2017]16号),载明:“公司各部室及分公司:因工作需要,经会议研究决定:免去**同志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分公司副经理职务,不再主持灵川分公司工作。同时原灵川分公司公章作废。聘任匡某同志为桂林丰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分公司经理,主持灵川分公司工作。任职时间从2017年4月10日起执行。”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负责人由原告变更为匡某。2017年5月26日,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丰源灵川分公司的上述变更负责人申请。

同时查明,原告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公积金均由丰源灵川分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丰源灵川分公司的经营所得是否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自述其承包丰源灵川分公司并挂靠被告经营,但并未提供证据直接证明,被告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其作为丰源灵川分公司负责人后对该分公司的财务、人事等享有支配权的凭证,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于丰源灵川分公司的掌控及人事、财务方面的支配权利,但该支配权利同样有可能是来源于其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分公司系原告承包并挂靠被告经营的唯一性。根据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丰源灵川分公司从2007年成立,当时的负责人为匡某,至2013年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才变更为原告。而该分公司的财产来源,各方说法不一,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即便根据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丰源灵川分公司在经营盈利后已经退还了其投资款,说明丰源灵川分公司财物与原告个人财产并没有混同。同时,在第三人所提交的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供电局纪委及监察部对原告的谈话记录中,原告也承认了其在2013年到2016年期间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同样证明了原告个人财产与丰源灵川分公司财物没有混同的事实。故原告认为丰源灵川分公司系由其个人组建,并受其个人掌控的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款项,均系丰源灵川分公司的经营收入,但无论被告是否从丰源灵川分公司的经营收入中收取管理费,并不能直接证明丰源灵川分公司的剩余经营收入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丰源灵川分公司财物是其个人财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约定,即丰源灵川分公司的经营所得归原告个人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15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4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强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