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624民初3407号 原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城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87277元;2、判决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欠款产生的利息57309.74元,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的3.4%的四倍13.6%,计算至清偿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某某公司2019年在思南县承接了位于思南县城城北新区**道旁(凤凰珆合院)项目的开发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的(边坡勘察施工图设计)任务委托给原告勘察设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了《边坡勘察施工图设计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将该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完成,经过被告与相关部门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又对工程的单价作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300277元勘察设计费,之后被告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已经支付了813000元,下欠部分款项被告制作了一份欠款明细表,下欠金额为1487277元。综上,工程结算后,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催要工程款,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委托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对位于思南县城北新区梧桐大道东侧思南凤凰珆·和院工程一期叠墅、二期别墅、三期市政广场及商业建筑等整个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勘察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完成工作后,双方于2021年11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于同日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1487277元。后经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催收无果,遂成讼。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自认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1487277元,故被告应当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原告请求以1487277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应为15.4%,但原告仅请求按13.6%计算,系其意思自治,且未违反该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487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87277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351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