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千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贵,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千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马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6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无为市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6251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千马建设公司返还**押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58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千马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是,**系芜湖云龙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材料员。因工程施工需借用千马建设公司在建的市政道路通行,**通过其妹陈媛媛账户用个人资金向千马建设公司支付了5万元押金。之后**在未通知施工项目部的情况下安排了通行且未造成路面损坏。事后因施工项目部不同意该笔支出,**要求千马建设公司退款遭到拒绝。2.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主体适格。虽然**与千马建设公司约定系“芜湖云龙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与千马建设公司之间关于交纳5万元押金”的内容,但施工项目部始终未对**进行授权或追认,也未向**支付押金,故案涉约定系**作为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对施工项目部无效,**才是合同责任人,主体适格。3.千马建设公司应当归还**5万元押金。案涉道路仅借用一次,且无任何损害,相关工程也已竣工,千马建设公司理应退还押金。千马建设公司并非道路所有权人,亦无权收取押金。
千马建设公司辩称,1.**陈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不能证明案涉现金缴款单上的汇款人陈媛媛是其妹妹,也不能证明陈媛媛是受**委托进行付款。且该笔汇款是取出现金后又进行汇款的,如果是**付款,他没有必要多此一举通过陈媛媛身份汇款。2.**没有证据证明与千马建设公司协商过案涉押金事宜。3.千马建设公司2017年7月14日收到的5万元押金是国网芜湖供电公司建设部缴纳的,不是**缴纳的。该5万元已经在修路费用上扣除了,修路费用共花了7万元,还有2万元千马建设公司准备另行主张。3.**与千马建设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且通过**陈述可知,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能以个人名义对该案提出主张,故**向千马建设公司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千马建设公司给付**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258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千马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委托案外人陈媛媛通过银行转帐向千马建设公司汇款5万元,并注明押金。
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其与千马建设公司有关于押金退还的合同约定,而其在诉请中自认是芜湖云龙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材料员,虽陈述是以其个人名义汇款,但在庭审中又陈述“我们有个打桩机要进来,要走千马建设公司的路,他们要求我们交了5万元押金”,举证中也明确“**项目部参与承建工程已完工,且道路使用期间未造成损坏,依法千马建设公司应当退还**5万元押金”,**的陈述中已认可芜湖云龙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与千马建设公司有关于交纳5万元押金的合同约定并非**个人,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千马建设公司非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千马建设公司因无合同约定占有押金构成不当得利的辩论意见与其诉请事实自相矛盾,同时该观点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全额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双方一、二审诉辩意见,**自认是安徽送变电工程公司芜湖云龙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的材料员,为工程施工需借用千马建设公司在建市政道路通行,遂以个人名义与千马建设公司达成缴纳押金使用道路的口头约定,并使用其妹陈媛媛银行账户向千马建设公司缴纳了5万元押金。虽然千马建设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但认可道路借用和押金事项,并认可在2017年7月14日收到5万元款项的事实。故,**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条件。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案涉芜湖云龙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的建设或施工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一审法院以**与千马建设公司非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62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肖 珍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红莹
书记员高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