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东县富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会东县富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6民初703号 原告:会东县富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MA62H6TA5J,住所地:四川省会***********鲹鱼人家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0748667J,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小东河印象A幢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职工,***化,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会东县富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会东县富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东县富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3642.24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双倍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起诉后放弃对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被双方签订了《水泥稳定层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会东县新云乡复烤厂项目中的道路水泥稳定层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单价为54元/平米。合同还约定工程完工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等。目前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必须检测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并未验收,验收了才能确定是否合格。还没有达到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举出《水泥稳定层合同》、《水稳层工程量现场收方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单价、费用支付方式以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19日,双方形成《水稳层工程量现场收方单》,甲方现场施工人员***对双方的现场收方情况予以记录并签署了“情况属实”。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水稳层工程量现场收方单》的收方是真实的,但是收方单中被告方只有一个管理人签字,参与验收至少应有两个管理人签字并且要具备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才是完整的收方单。 经审查,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不符合完整的收方单所应具备的要件,本院认为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收方单的形式未作被告所主张的具体要求,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0日,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会东县富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水泥稳定层合同》,约定由原告会东县富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东县新云乡复烤厂项目的道路水泥稳定层。合同中约定:4.承包单价,A:1.工程项目单价为:54元/平方米。6.支付:A:签订合同后,甲方无预付工程预付款给乙方,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清工程款。B:工程完工后3天内,甲方指派技术人员和乙方进行现场收方,将所收面积作为结算依据。 2021年3月19日,原告会东县富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与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案涉工程(即水稳层)进行了收方,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水稳层工程量现场现方单》载明:现场实测方量为11178.56平方。 另查明,案涉建设工程现已实际使用。 本案受理后,原告会东县富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603642.24元的存款。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川3426民初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凉山分行会东支行23×××87的银行账户存款金额603642.24元予以冻结。财产保全(冻结)的期间为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经中国工商银行会东支行查询,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会东支行的账户冻结前可用余额为-3594269.2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水泥稳定层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由原告进场施工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现对双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议: 一、关于《水稳层工程量现场收方单》的效力认定。庭审中,被告认可《水稳层工程量现场收方单》签名的“***”系其公司现场的管理人员,提出完整的收方单应有参与验收的被告两个现场管理人签字同时要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但《水泥稳定层合同》约定为“甲方指派技术人员和乙方进行现场收方”。并没有被告主张的约定。《水稳层工程量现场收方单》有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确认案涉工程现场实测方量为11178.56平方(米)。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3642.24元。双方签订的《水泥稳定层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对单价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即“工程项目单价为:54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3天内,甲方指派技术人员和乙方进行现场收方,将所收面积作为结算依据”,现双方已对案涉工程量收方确认:现场实测方量为11178.56平方(米)。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应为54元/平方米×11178.56平方米=603642.24元。 被告提出工程未进行验收,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完成施工后,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其行为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情形。在此情况下,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未进行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会东县富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3642.24元。 二、驳回原告会东县富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836元,减半收取4918元,由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