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民初字第2062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6月11日生,临沂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
被告***,男,汉族,1953年12月28日生,江苏省无锡市人,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州镇友联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无锡金融中心**。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联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康科技有限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同向并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于2014年5月16日提起保全,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门诊费、住院费、医疗费等12491.19元。**审时将诉讼标的额标的额变更为59896.79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被告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联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康科技有限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同向并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于2014年5月20日转院至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出医疗费26598.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2014年9月20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脊髓损伤,不全瘫,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不构成伤残;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标准第9.4.2条之规定,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根据***的损伤程度、部位对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的影响结合损伤恢复情况,建议其护理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480元、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苏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系被告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伤害,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与被告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二者的关系。结合案情,本院认为以被告***与被告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近60周岁。对于其在60周岁之前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于在60周岁之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由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0日。鉴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工资是否发放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提交了暂住证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20元/天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未举证证实其精神受到较大的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598.29元、误工费1480.5元(30天*49.35元/天=1480.5元)、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13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480元,共计42178.7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780.5元(1万元+1480.5元+10800元+500元=22780.5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9398.42元(42178.79元-22780.5元=19398.2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578.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78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578.8元。
(开户银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账户名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账号:37×××8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9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