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024民初728号
原告:安徽省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祁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前洲街道友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65127812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继,被告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省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债权人中健之康供应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元月2日作出(2014)**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安徽省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根据原告掌握的材料,2013年7月25日安徽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干燥塔改造的需要,预付被告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干燥塔改造款计人民币140000元。此后,安徽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财务危机,停产整顿,于2014年元月2日破产清算,干燥塔改造未能实施,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未返还该预付款。原告曾催促无锡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未果。为依法履行职责,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之规定,现依法具状贵院,***受理并准予上列所请。
被告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2013年7月20日,安徽省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药谷”)与我方签订《改造合同》一份,约定我方为黄山药谷现有的干燥塔进行改造。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先将要更换的部件制作完毕,然后至黄山药谷现场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8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50%,提货款合同总价的40%,安装调试符合要求合同总价的10%一次付清;二、干燥塔改造已经实施,我方已将要更换的部件制作完毕,通知黄山药谷付款提货,但黄山药谷称等资金到位后付款提货,暂时先存放我方公司内;三、且不论原合同当事人黄山药谷是否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解除改造合同的基础上才能要求返还预付款,而不是仅仅要求我方返还预付款。而黄山药谷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改造合同,并要承担违约责任;四、我方未接到原告破产通知,也从未接到原告的催货通知,更未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五、不论案由,原告的诉请都已过诉讼时效。黄山药谷于2014年1月2日破产清算,2014年1月18日指定清算人,至起诉之日追诉债权早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省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债权人中健之康供应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元月2日作出(2014)**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安徽省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2015年9月15日,祁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破字第00001-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安徽省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现2013年7月25日,安徽省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银支付被告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干燥塔改造款140000元。2017年10月25日,安徽省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安徽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干燥塔改造未能实施,要求被告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决定书、复函复印件各一份,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额支付往来账客户回执和当事人当庭***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公司因干燥塔改造需要,预付被告干燥塔改造款140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原告仅提供了一份2013年7月25日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额支付往来账客户回执,回执附言:支付干燥塔改造款。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该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无法证明合同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如何约定,现仅要求返还预付款,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安徽省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无锡市禾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汇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元月2日作出(2014)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安徽省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该时间点在本案法定期间内,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安徽省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成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