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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市郧阳区柳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304民初1053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柳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润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柳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某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柳某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柳某政府支付工程款28639752.7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25年3月11日为6318789.37元;2025年3月12日起以28639752.7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判决柳某政府支付逾期付款的财务费用,截至2025年3月11日财务费用为2655833.56元,2025年3月12日起以2863975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付财务费用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我公司与柳某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柳某政府将十堰市郧阳区柳玻镇黄家坪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点工程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合同另约定了付款节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21年8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柳某政府使用。经评审,工程造价审定为70939752.71元。截至起诉之日,柳某政府累计支付工程款42300000元,尚欠28639752.71元未付。我公司认为,柳某政府未及时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柳某政府辩称:对柳某政府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欠付的金额应由某某公司举证证明,柳某政府已支付工程款为42300000元。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财务费用起止时间没有依据,利率过高,应当免除或减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柳某政府的十堰市郧阳区柳某镇黄家坪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点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2020年8月10日,柳某政府(发包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十堰市郧阳区柳某镇黄家坪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点工程二标段;2.工程地点:十堰市郧阳区柳某镇黄家坪村;5工程内容:房建约26207.24立方米,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陆仟陆佰贰拾陆万柒仟陆佰壹拾贰元贰角陆分(¥66267612.26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进度孔桩完工退全部履约保证金,地下室及裙楼结构完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主体结构封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工程档案资料,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报告出来后支付至审计报告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一次付清。在项目约定价款支付期内,招标方支付工程款滞付超过两个月,利息按央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计息,另加两个点的财务费用。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21年3月26日,柳某政府与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2021年8月25日,柳某政府与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22年8月30日,十堰市郧阳区审计局向柳某政府作出郧审投文〔2022〕24号关于十堰市郧阳区柳某镇黄家坪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二标段结算审计结果的报告,主要内容为经审计复核,柳某政府黄家坪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二标段实际完成建安投资70939752.71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柳某政府已支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42300000元,尚欠工程款28639752.71元。 另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3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柳某政府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在2021年8月25日已交付且竣工验收,经十堰市郧阳区审计局审定的工程总价为70939752.71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柳某政府已支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42300000元。故某某公司请求柳某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28639752.7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柳某政府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财务费用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在2021年3月26日已竣工验收,按照原、被告合同的约定,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而柳某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42300000元未达到合同价款66267612.26元的70%,即应付工程价款之日(2021年3月26日)开始计付利息,另柳某政府与某某公司对逾期利息及财务费用的利息有明确约定,即逾期利息按照2021年3月26日同期贷款市场贷款一年期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财务费用按照两个点(即年利率2%)计算。某某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及财务费用的起算时间及年利率有误,本院予以调整,逾期利息及财务费用合并计算,应以未付工程款28639752.7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5.85%(即逾期利率3.85%+财务费用利率2%)计算利息。 综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柳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639752.71元及利息(利息以28639752.7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5.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71.88元,由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柳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