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81民初15006号
原告:浏阳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某公司浏阳分公司。
负责人:梁某。
被告:湖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
原告浏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公司浏阳分公司、湖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浏阳市某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浏阳市某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由于原告浏阳市某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浏阳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