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6民初1764号
原告:湖北同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陶港镇工业园富兴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同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光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
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汉能公司立即退还货款257 486元、保证金100 000元,合计357 486元及利息(以357 46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6月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期间利息);2.诉讼、保全等费用由汉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汉能公司与同光公司签订一份《汉能分布式渠道经销商协议》,协议约定:同光公司为被告在黄石地区2018年的渠道经销商。2017年11月30日同光公司通过账户向汉能公司账户转账400 000元(其中100 000元为经销保证金、300 000元为预提货款),后因汉能公司要求同光公司参加首批提货优惠活动,同光公司于2018年1月上旬订购了3KW户用光伏系统一套,价值18 980元,同时,赠送了价值23 534元户用光伏系统一套。2018年12月31日,汉能公司与同光公司签订一份《汉能经销商解除协议》,并申请汉能公司退回剩余货款和保证金。2019年5月,同光公司经销商解约申请和付款审批表通过汉能公司审批,汉能公司同意批准退回金额为357 486元(扣除已提货和赠送货款42 514元),然而,后经同光公司多次催促,汉能公司至今未归还货款和保证金,同光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汉能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同光公司与汉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即汉能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查汉能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0-A号,即汉能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建中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露
书 记 员 刘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