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222民初117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3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付费用1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反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的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22925.21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74760.8元,将鉴定费增加至第四项诉讼请求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海北州祁连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小区(一期)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列明了承包范围、工期等内容,且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000000元。在劳务施工过程中,被告对于“电缆及配管”的分项工程拖延不派员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原告于2023年3月24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发送《关于海北州祁连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小区(一期)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劳务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23年3月27日进场施工,若逾期进场,原告将组织其他班组施工,产生的费用将从劳务承包合同中扣除。截至2023年3月28日,被告未派人员对“电缆及配管”进行施工,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案涉工程的继续施工。为保证工程进度,原告与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海北州祁连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小区(一期)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强电劳务承包合同》,由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本应由被告施工的内容,完工后经原告与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该部分工程结算价为662137元,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原告寻找第三方完成的,被告应当承担替代履行的责任。另外,被告不履行合同内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450000元。截至起诉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2801593元,尚余198407元未付,故减去未付部分后原告仍向被告超付了46373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返还超付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已与原告就提供的全部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分项工程不在结算范围之内。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外,仍拖欠劳务费未向被告支付,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原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海北州祁连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小区(一期)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的劳务工程,合同中对于被告应实施的分项工程作出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在因环境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暂时不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原告未通知被告将其主张的电缆及配管分项工程直接交由第三方施工。同时,除合同中列明的分项工程外,被告还应原告要求提供了合同外的劳务工程。在合同项下以及超出合同范围之内的劳务工程实施完毕之后,双方于2024年2月3日就全部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电缆及配管工程不在结算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已与原告就提供的全部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外,仍拖欠劳务费未向被告支付,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向其返还。2.被告在原告主张的分项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于2023年3月24日通过微信送达《关于海北州祁连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小区(一期)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劳务告知函》后,被告于2023年3月24日安排人员进场对原告所主张的电缆及配管工程进行施工。但因天气原因不能达到施工条件,被告与原告沟通待具备施工条件时再进行施工,原告通知被告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具体进场时间待定等内容。但原告在被告无法进行施工且应原告通知进场时间待定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将该分项工程交由第三方承包且未与被告协商也未经被告同意,于2023年3月26日对第三方施工队进行安全培训并进场施工,原告的行为已存在严重违约,在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已与原告就提供的全部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分项工程不在结算范围之内,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外,仍拖欠劳务费未向被告支付,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向其返还。被告在原告主张的分项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劳务费2489403.25元,逾期利息72738.98元(自2024年2月3日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2日,自202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2562142.2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海北州祁连县2019年棚户改造小区(一期)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按时进场因天气原因不宜施工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将合同部分劳务工程交由第三人承包未与被告协商,已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另除合同项下劳务承包工程外,被告还应原告要求提供了不包括在合同范围之内的劳务工程。2024年2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定了案涉劳务工程量,劳务工程量经核算为5189196.18元。但截至目前,原告仅向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剩余2489403.25元劳务费用至今未向被告支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法庭查明事实,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000000元,且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并约定“除国家政策变化要求调整税金外,其他任何情况下合同固定总价均不做任何调整”。在一个固定总价合同中,量与价的风险主要由承包人承担,除非双方约定的条件被触发而导致合同价款发生变化,或者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否则承包人无权要求变更合同价款。而《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条件为“国家政策变化要求调整税金”,在本案中并未出现,而工程施工量的变化主要是因被告拒绝履行部分施工故原告将该部分内容委托给第三人履行,除此之外本案中原告也未与被告就合同价款的变更做出其他约定,因此本案中的合同价款除由第三人替代履行以及实际完成的劳务量减少的部分应当扣减外,不应产生变化。2.原告有权委托第三方替代履行。被告作为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有义务完成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但当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当然可以要求第三人替代履行。原因如下:首先,替代履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另一方可以要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其次,这也是《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该合同9.2.4条约定,当工程进度不满足计划进度要求时,乙方(被告)应当承担一切损失责任,这一责任当然包括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最后,这更是诚实信用原则和补救合同履行行为的必然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符合诚信原则,即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恪守承诺,既然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那么被告就不能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而导致工期拖延。要是任由被告长期拖延,将影响案涉工程总体的工期,进而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而在准备寻找第三方替代履行前,原告已多次与被告沟通,而在多次协商未果后,反诉被告原告业已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如不履行则由第三人替代履行,并非被告所称的“原告直接将合同部分劳务工程直接交由第三人承包未与原告协商”。3.被告的说法自相矛盾。被告一方面称原告因“天气原因”而将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另一方面又称“被告还应原告要求提供了不包括在合同范围之内的劳务工程”。另一个问题在于,既然第三人能够完成合同内的强电部分劳务,在同等前提下被告也能够完成该部分劳务。在建设工程领域,除非是自然灾害等极端天气,否则不至于无法施工,如果确实存在极端天气原因而无法施工,在施工当时被告就应当按照流程向原告提出,在施工结束后的今天,就应当举证证明。鉴定结果明确了被告完成的劳务量仅为全部劳务量的83.21%,说明被告没有完成全部的合同义务,这也从另一方面印证了被告违约的事实。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那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除由于被告拒不履行的部分外,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必然导致损害赔偿。被告提出的合同价格在事实上并无双方的约定或者结算,在法律上也无获得支持的基础,应予以驳回。因此,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应依法获得支持,而被告的反诉请求理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海北州祁连县2019年棚户改造小区(一期)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按时进场因天气原因不宜施工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将合同部分劳务工程交由第三人承包,完工后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该部分工程结算价为579382元。另除合同项下劳务承包工程外,被告还应原告要求提供了不包括在合同范围之内的劳务工程。2024年2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定了案涉劳务工程量。后经鉴定,被告完成合同内劳务的工程量为83.21%,合同外工程的劳务费用为712779.79元。截止开庭时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劳务费3432005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数额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维修费用、被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并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案涉项目双方在2024年2月3日结算后,原告已经支付了2801593元,后因被告欠付农民工工资、维修费及向第三人支付劳务款等,原告已实际超付,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案涉劳务的事实,案涉劳务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3000000元。原、被告对分包内容、工期、违约金以及合同标的由第三人完成时如何处理的约定;
2.情况说明(建设单位出具)。欲证实,案涉工程中有18栋楼以及配套基础设施未施工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相应内容没有施工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1份、劳务告函(原告向被告出具)1份。欲证实,被告违约且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故只完成了部分合同标的,原告提前告知被告若拒绝履行则将依约定交由第三人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拒绝履行的合同标的交由第三人履行,原告已将上述事实告知给被告的事实;
4.施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1份、工程结算单2份、发票1份。欲证实,案涉标段的电缆及配管部分已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第三人履行产生的费用为579382元,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579382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出具)。欲证���,被告实际完成的劳务量比例为83.21%,被告实际完成的劳务费用为2496300元,被告在合同外完成部分的劳务费用为712779.79元的事实。
6.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转账凭证、支付凭证、付款明细。欲证实,被告未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用,农民工投诉到祁连某,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劳务款3432005元,原告向被告超付222925.21元的事实;
7.祁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结算单及发票、维修材料付款证明、照片。欲证实,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3年12月4日,在质保期内,因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寻找第三方维修,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为174760.8元的事实;
8.原告向祁连县某调取的被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代发工人工资名单、承诺书、代发工人工资原件。欲证实,被告签署的承诺书中载明93人1060000元的人工工资与实际不符,存在虚报的现象,原告与监察大队核实后已发放了630412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合同中约定了劳务款项为固定总价3000000元,但在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协商确认,以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按照被告提供的报价预算确认本案的劳务款项,双方的约定实际上已经对劳务承包合同进行了必要的变更;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对其内容中所列明的未施工的基础设施情况被告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在原告向被告发送劳务告知函要求被告对该分项工程进场施工,但原告在劳务告知函出具后又向被告表明现场施工不具备相应的施工条件,因此施工暂定,具体施工时间根据现场情况待定,因此被告未按时进场施工是因为原告通知其不进场施工;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2023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务告知函,原告于2023年3月25日又告知被告不进场施工,后原告又于2023年4月1日未与被告进场沟通让被告进场施工的前提下,直接与案外人签订了分项工程的分包合同,实际上原告才是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于2023年3月24日已进场施工;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原被告已协商确认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进行预算后,以预算所确定的金额,向被告支付劳务款项,因此应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劳务款项按照鉴定意见书中定额计算合同内外的劳务款项进行支付;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其次根据证据材料部分出具承诺书人员的身份无法进行核实是否是本人出具,部分农民工工资未出具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工资单,对于原告出示的有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的工资单认可,认可已支付劳务费3303319元。2024年原告发放630412元工资中认可501726元。不认可的部分是原告没有出具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工资确认单;对证据7中的文件的三性均认可,对于结算单及发票不认可。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双方签订退场协议之日起计算,双方签订退场协议的日期为2024年4月15日。另外部分付款证明中没有支付凭证,承诺书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被告已按原告要求维修了四次,原告出示的维修材料已经经过质量保修期且未通知被告需要维修;对证据8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在2024年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总计金额为501726元及被告认可已全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资总额为3303319元,对于2024年剩余部分的未经被告认可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有被告签字的工资单再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认可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后被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强电部分劳务交由第三人完成,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1、3、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将本应由被告施工的强电部分劳务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完成结算,证据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3、4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5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是为查明案涉工程量经本院委托由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意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6组证据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转账凭证、支付凭证、付款明细证据。根据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请求支付劳务费用2489403.25元,可知被告自认已收取的劳务款为3432365元。另,本院当庭经对工资证据核实,原告未按被告向祁连县某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名单进行发放,对名单中的二人多发放了360元,对多发放的360元工资原告应自行承担,因此从被告自认收取的劳务款中减除该部分多发工资,故可知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劳务款3432005元。该计算所得与原告庭审中诉称的已支付劳务费相吻合,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部分付款证明中没有支付凭证、承诺书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另,按照合同约定,未过保质期的由被告负责,但原告自行维修且无证据证实告知被告需要维修,故对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根据前述原告出示的证据分析及庭审查明,被告对于2024年度的工资总额争议仅为360元,其余630052元工资无争议,故本院认可2024年度原告代付工资630052元,并依据被告自认收取劳务款3432365元的事实,可知原告已向被告共计支付3432005元劳务款,故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北州祁连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小区(一期)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欲证实,原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海北州祁连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小区(一期)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海北州祁连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小区(一期)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派驻现场负责人为刘某,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为***、***;
2.微信聊天截图。欲证实,被告于2023年3月24日在该项目微信群中发送因天气原因不具备施工条件,待气候条件达到施工条件,会尽快安排进场施工。原告于2023年3月24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关于海北州祁连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小区(一期)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劳务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23年3月27日前安排人员进场对“电缆及配管”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项目负责人刘某于2023年3月25日在项目群聊中发送“因现场冻土层较厚不具备作业条件,管网班组暂定不进场,具体进场时间,根据现场情况待定”的内容;
3.工程量结算单。欲证实,原被告于2024年2月3日就案涉工程全部施工量进行结算,原告项目负责人及被告项目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中确认签字;
4.电话录音。欲证实,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约定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的总结算及依据工程量结算单作出完工工程造价的预算,并按照预算金额向被告支付劳务款项;
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案涉由被告施工完毕的合同内的工程劳务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5208988.46元,合同外的工程劳务费经鉴定为712779.79元,即被告实际完工的劳务工程款项共为5921768.25元;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实,2023年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28日、12月10日按照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了四次维修。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应为固定总价3000000元的合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结合原告证据被告违约,聊天记录要求管网班组暂不进场,与被告证明的电缆及配管班组无关;证据3无异议;证据4录音属于被告方偷录,对于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不认可,对于变更合同结算方式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页中载明工程结算需工程部经理签字且加盖原告公章,否则原告方有权不予认可,该录音文件不能视为劳务合同的变更,更不能以预算价结算工程款;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按定额计算的工程劳务费用5208988.46元仅作为完工比例83.21%的中间数据,并不能作为被告应取得的劳务费用,也不是鉴定的最终结果,最终结果为2496300元。对于合同外的鉴定费用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看出向案涉工程保修的事实,也无法看出让被告维修的事实,合同约定的是楼外的施工内容,但聊天中的施工是楼内,即使被告进行维修,也是其义务范围内的事情。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双方已签订劳务合同,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因天气原因导致被告未能按时进场,进而由原告将强电部分劳务交由第三人施工,故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3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录音无法视为变更合同的形式,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反诉原告)对承建工程进行质保期内的维修,属于承建单位保修的义务范围,本院不予分析。
本院认为,2022年4月15日,原、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3000000元。庭审查明,施工过程中,因气候原因被告未能及时进场施工,故原告将本应由被告施工的强电部分劳务交由第三人完成,并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强电部分劳务费用57938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有明显违约行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的违约金1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无相关农民工工资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74760.8元的诉求,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维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为查明案情,对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外工程进行鉴定,依据鉴定意见,被告已完成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的83.21%,被告合同外工程的劳务费用为712779.79元。被告辩称,202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总价,后原告约定以被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其他证据也能够证实双方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故不应受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约束,应以鉴定结论中以定额计算的已完工程劳务费用5208988.46元结算。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长期承揽工程的公司,应当对合同定价的可行性进行分析预料,应当预见案涉项目是否盈利,既然双方已经约定以固定总价的方式进行劳务承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得突破合同的约定,故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当以合同总价3000000元履行,因被告完成工程量的83.21%,故原告应付被告劳务费用2496300元,被告施工完成合同外的部分劳务,该部分劳务费用经鉴定为712779.79元,原、被告对该笔劳务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付被告劳务费用合计为3209079.79元。根据前述分析及庭审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3432005元。故根据原告对被告已付金额及应付金额可知,原告超付222925.21元。现已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超付劳务费222925.21元,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原被告均认可由败诉一方承担,根据前述分析,故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超付的劳务费222925.21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7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负担4644元,案件反诉费27297元、鉴定费500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