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民初330号
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7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诉被告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2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2019年1月1日;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采购服务费533,067.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33,067.2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采购价款4,760,278.97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760,278.9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每周0.1%的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4.要求被告支付施工管理费1,740,049.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以891,14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以1,315,59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1,740,04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740,049.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施工费42,213,164.57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其中:违约金以8,348,821.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33,864,343.2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工程施工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6.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其他损失178,73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EPC)总承包设计合同》、《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EPC)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并就设计费、采购费、施工费、管理费及其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14日、23日,原、被告签具工程交接证书,工程完工且质量合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此后,被告已对施工部分完成结算。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EPC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LZ××××01/补充(施工),约定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增加施工管理费848,900元。原告作为该项目的管理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诉请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再由原告将施工费、采购款转付给相关的供应商、施工方,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作为管理方,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款项。如案涉项目的施工方、供货商等第三方后期在另案中所提出的权利主张与上述请求不一致,其请求又获得了被告承认或者裁判机构的支持,则以第三方与被告达成的合意或者裁判机构认定的金额为
准,届时原告将另行再次主张。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实际的合作模式并非工程总承包,而仅为工程总承包管理,某丙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采购价款及施工费,仅有权收取对应管理费。(一)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EPC总承包,是指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由总承包商最终向业主提交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根据《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派遣有工作经验、称职、身体健康的技术人员,拟定采购招标所有文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有关单位解决各种争议,协调解决设计、采办、施工中存在的问题,牵头组织设计交底及施工图纸会审等义务,全权负责某甲公司该项目的建设。但实际上,某丙公司并未履行以上义务。(二)在供货方或施工方要求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另案中,人民法院均认定某甲公司是支付货款义务人,由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1.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是该订货合同的相对人,是最终支付货款的义务人……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支付货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纠正”;2.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认定“尽管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向金桃某某公司支付设备货款,但前提是在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故某甲公司作为设备的接收人,也是最终的付款义务人,且某甲公司对责任的承担没有异议,故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丁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某甲公司欠付采购服务费金额应为524,790.47元,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付采购服务费金额错误。根据约定,应收取的采购服务费计算方式为采购金额×1.8%。某丙公司提出的某甲公司欠付采购服务费533,067.23元,系基于认为某甲公司欠付采购价款4,760,278.97元得出的,但该金额错误。1.涉及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采购款。某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因供货商提供货物不符合要求,剩余货款已按退货处理,不存在未结清货款。相应采购服务费应随之下调。故欠付采购服务费应为1,137.24元。2.涉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款。某甲公司提供证据《关于终止合同的函》、《污水装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因供货商送货后无力安装,经某甲公司发函要求合同终止后,供货商无异议。为保证装置运行,由某甲公司另找其他厂商完善安装。故该合同已终止,不应收取采购价款及采购服务费。3.涉及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款。某甲公司提供证据《购销合同》,证明该合同因供货商未供货已终止。故不应收取采购价款及采购服务费。三、某甲公司欠付施工管理费金额应为775,543.92元,某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应付施工管理费金额错误。根据约定,应收取的施工管理费计算方式为,甲方、乙方和施工分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值×1.8%。某丙公司提出的某甲公司欠付施工管理费1,740,049.36元,系基于认为某甲公司欠付施工费42,213,164.57元得出的,但该金额错误。四川省南充市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某丙公司认为该项目应收管理费为316,700.24元,该金额系某丙公司根据四川省南充市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送审报告计算得出的,送审金额并未经某甲公司及审计单位认可。2021年3月3日,审计单位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及《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竣工结算价为20,021,933元。根据该金额计算出施工管理费总金额为360,394.794元,扣除某丙公司认可的已付施工管理费159,300元,某甲公司未付施工管理费金额为201,094.794元。四、某丙公司对其提出的设计费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7年9月1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总承包设计合同》第8.4条约定,在项目建成开车连续考核72小时合格后28天内或实现中交后1年未开车,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费用42万元。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关于支付项目设计费尾款安排的工作联系函》,2020年9月22日,某甲公司确认委托某丙公司设计的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已建成投产。由此可知,某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起算时间。五、某丙公司提出对未支付施工管理费、采购服务费收取利息,无合同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总承包合同》、《总承包施工合同》并未对该事项进行约定,也未约定对未付款项收取利息或违约金。六、某丙公司诉请造成的其他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拟证实:1.原、被告建立总承包合同关系;2.合同价款构成:设计费840万元,工程采购费为乙方实际釆购金额+采购服务费(采购服务费=乙方实际采购金额×1.8%),工程施工费为乙方实际工程结算施工费+施工管理费(施工管理费=乙方实际工程结算施工费×1.8%)。
第二组证据:《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烷)EPC总承包设计合同》;关于支付项目设计费尾款安排的工作联系函。拟证实: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已建成投产;被告尚欠设计费22万元。
第三组证据:《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设备材料购销合同》;采购合同、三方变更协议、调账通知、数据统计表。拟证实:采购价款金额、欠付采购服务费及详细统计表。
第四组证据:《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EPC总承包施工合同》;《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EPC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三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资料、数据统计表。拟证实:被告欠付的施工费用、施工管理费及详细统计表。
第五组证据:收付款凭证及收付款统计表。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以及原告按约定向第三方付款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设计咨询合同;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相应收付款情况表。拟证实前述合同涉及费用与本案无关。
第七组证据: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执1900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银行存款8,417,965.2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执19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划拨被执行人某丙公司的银行存款796,818元;银行电子回单;执行和解协议及双方协议。拟证实:在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案件中,某丙公司已被执行款项分别为796,818元、400万元、400万元、3,294,083.36元。并证实双方已达成协议,确认某丙公司在该案中被执行的款项及承担的诉讼费、资金占用费等均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即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EPC总承包,指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但实际上原告存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况:(一)原告提交的《工程交接证书》、《中间交接证书》中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的***并无项目经理资格证书,不具备EPC项目负责人资质。(二)在项目自2013年-2017年长达四年的招投标期间里,原告从未拟定过招标文件。(三)原告从未向某甲公司发送任何竣工资料,所有的审计结论报告原告均未签字,仅由某甲公司、审计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自行完成。(四)某甲公司该项目直至2019年8月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原告早在2016年底到2017年初项目工程还存在众多工程尚未完成的期间就已彻底退场。(五)原告仅收取1.8%的管理费,双方实际的合作模式并非工程总承包,而仅为工程总承包管理。某甲公司直接向供货商支付采购价款,直接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施工费。原告无权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采购价款及工程施工费,原告仅有权收取采购服务费、施工管理费。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EPC总承包设计合同》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持异议,对《关于支付项目设计费尾款安排的工作联系函》无异议。《EPC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项目中交一年后一个月内即2017年10月前支付剩余50%费用,即424,450元”,根据该条约定,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0月1日,而原告诉请从2017年9月1日起算。三、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应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一)对证据《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二)对证据“采购部分欠款设计的相关证据(采购合同、三方变更协议、调账通知等)及数据统计表”涉及的采购价款及采购服务费金额持有异议。结合双方对账情况,具体意见为:1.对《已做调账处理的欠付采购服务费的证据明细清单及统计表》,原告方统计的数据为欠付采购服务费269,752.2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2.对《未做调账处理欠付采购价款、采购服务费的证据明细清单及统计表》共计17笔合同所涉采购价款及采购服务费金额,被告对此有异议,并认为欠付采购服务费为255038.24元,欠付采购价款为1,777,355元。具体为:(1)涉及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采购款。因剩余货款已按退货处理,现不存在未结清货款。相应采购服务费应随下调为1137.24元,无欠付货款。(2)涉及天津某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采购款。天津某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已发函告知某丙公司实际供货总金额比合同总金额下调3,792元,某甲公司已将货款全部结清。故欠付采购服务费应为40,356元,无欠付货款。(3)涉及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款。某甲公司提供证据(2020)川1304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由某甲公司向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金钱义务。故原告方不应在本案中提出要求支付该笔货款。某甲公司仅认可欠付采购服务费7,884元。(4)涉及四川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款,某甲公司无异议。(5)涉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款。因供货商送货后无力安装,经某甲公司发函要求合同终止后,供货商无异议。为保证装置运行,由某甲公司另找其他厂商完善安装。故该笔合同已终止,不应收取采购价款及采购服务费。(6)涉及杭州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采购款。某甲公司已向供货商直接付款15万元,《对外付款审批单》款项用途载明“支付DCS及SIS部分验收款”,故欠付采购服务费14,400元,欠付货款65万元。(7)涉及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款。该合同因供货商未供货已终止,故不应收取采购价款及采购服务费。(8)涉及哈尔滨东方某某设备开发有限公司采购款。某甲公司无异议。(9)涉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款。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某甲公司向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金钱义务,某丙公司不应重复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故仅认可欠付采购服务费1,709.28元。(10)涉及无锡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采购款。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8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已由某甲公司向无锡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付余款2,510,287.16元。确认欠付的设备价款3,910,287.16元实际对应的是某丙公司提出的S11457-CG-HT-FB-002合同及LZHQ-EPC-2013-01-001合同欠付价款组成。故上述证据可证明无锡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的欠款中已包括某丙公司此次提出的欠付货款及施工费,故某丙公司不应重复起诉。某甲公司仅认可欠付采购服务费27,193.83元。(11)涉及成都某某设备成套有限公司采购款。某甲公司无异议。(12)涉及河南某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采购款。某甲公司无异议。(13)涉及重庆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款。某甲公司无异议。(14)涉及广东某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款。某甲公司无异议。(15)涉及天长市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采购款。某甲公司无异议。(16)涉及扬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采购款。某甲公司无异议。(17)涉及江阴市某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采购款。某甲公司无异议。综上,双方实际的合作模式仅为工程总承包管理,即使某甲公司认可欠付货款,但供货商既未要求某甲公司给付,也未要求某丙公司给付,且就货款支付可能提出安装、质量、诉讼时效等方面的抗辩,某丙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提前支付,某丙公司无权剥夺某甲公司对供货商享有的抗辩权利。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某丙公司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主张。对《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EPC总承包施工合同》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EPC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无异议。对于《欠付施工费用、施工管理费的证据明细清单及统计表》,某甲公司对此有异议。某甲公司统计的数据为:欠付施工管理费574,449.12元,欠付施工费14,699,910.75元。具体为:(1)涉及无锡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施工费。某甲公司提供(2019)苏0281民初8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已调解由某甲公司向无锡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付余款2,510,287.16元。民事诉状载明“2017年7月27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设备价款3,910,287.16元,并于当日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累计支付140万元,尚欠原告价款2,519,287.16元”,结合某甲公司提供《设备合同欠款明细(截至日期2017-06-30)》,证明欠付的设备价款3,910,287.16元实际对应的是某丙公司提出的S11457-CG-HT-FB-002合同及LZHQ-EPC-2013-01-001合同欠付价款组成。故无锡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的欠款中已包括某丙公司此次提出的欠付货款及施工费,某丙公司不应重复起诉,某甲公司认可欠付施工管理费42,172元,不欠付施工费。(2)涉及四川省南充市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费。某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竣工结算总价》(2021年3月3日审计单位出具),证明竣工结算价为20,021,933元。2013年至2017年期间某甲公司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委托收款方***支付施工费共计8,512,475元。证明四川省南充市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审计费264,753.91元。结合某丙公司列明的某甲公司已支付该项目施工费765万元,扣除四川省南充市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施工期间水电气和安全罚款等66,728.91元。某甲公司认可欠付施工管理费201,094.80元,欠付施工费3,527,975.18元。(3)涉及四川省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费。某甲公司无异议,认可欠付施工管理费293,241.61元,欠付施工费8,348,821.28元。(4)涉及扬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施工费。某甲公司无异议,认可欠付施工管理费13,550.40元,不欠付施工费。(5)涉及济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某甲公司已直接向济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付款555,000元。某甲公司认可欠付施工管理费15,667.49元,欠付施工费315,416.15元。(6)涉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施工费。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4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369,030.43元。***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欠付施工费2,369,030.43元,与法院判决欠付工程款金额一致,某丙公司不应重复起诉。某甲公司认可欠付施工管理费74,516.85元,不欠付施工费。(7)涉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费。某甲公司已直接向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某甲公司认可欠付施工管理费44,868.57元,欠付施工费2,142,698.14元。(8)涉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施工费。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4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某甲公司向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图纸押金共计2,718,650元,某丙公司涉及部分重复起诉。某甲公司认可欠付施工管理费73,152元,不欠付施工费。(9)涉及南充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已直接向南充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某甲公司认可欠付施工管理费17,280元,欠付施工费26万元。综上,即使某甲公司认可欠付施工费,但施工方既未要求某甲公司给付,也未要求某丙公司给付,且款项支付可能涉及质量、保修、诉讼时效等抗辩,某丙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提前支付,某丙公司无权剥夺某甲公司对施工方享有的抗辩权。五、对第五组证据收付款凭证及付款统计表载明的金额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某甲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采购费、工程施工费”的证明目的。六、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七、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某丙公司支付的金额是796,818元、400万元、400万元、3,294,083.36元。但在某乙公司案件执行过程中,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都是被执行人,涉某乙公司案件的执行款不应纳入本案处理,仅涉及双方内部追偿问题。且该执行案件中尚未履行的款项,原告对此无请求权基础。费用未实际产生,不应计算资金占用费。
被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采购费变更协议、民事判决书及付款情况明细表。拟证明:大量工程采购费已通过变更协议、法院判决的方式,确定由某甲公司直接向供货商支付。某甲公司已直接向部分供货商支付了剩余货款。
第二组证据:涉及工程施工费相关民事判决书及付款情况明细表。拟证明:大量工程施工费已通过法院判决方式,确定由某甲公司直接向施工方支付。某甲公司已直接向部分施工方支付了剩余工程施工费。
第三组证据:表格两张。拟对相应采购价款、采购服务费、施工费、施工管理费作出说明。
第四组证据: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拟证明:某丙公司提出欠付18,794,458元的依据是某戊公司的送审报价,但该送审报价没有经过被告和审计单位的认可,现在经过被告、施工方、审核单位三方的确认,得出竣工结算价为2,002,193元,结合被告提交的结算依据,欠付的施工费为3,527,915.18元,但不应向某丙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也应调整。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一、关于某甲公司提供的涉及设备采购的证据。(一)某甲公司提供的系列三方变更协议证据材料及两份调整债权债务通知。1.对系列三方变更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中缺少与供货方锡大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变更协议;重复出现与成都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变更协议,三方变更协议对已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与某丙公司提供的收付款记录相互印证。鉴于三方变更协议中约定由某甲公司直接向供货商支付剩余采购款,因此,对于三方变更协议所涉及的采购合同,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剩余货款,而仅是将三方变更协议确认的剩余采购服务费纳入诉讼请求。2.对《调整与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扬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债权债务金额的通知》予以认可,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涉及扬州某某公司的剩余货款及施工费,通知内容表明剩余未付采购服务费及施工管理费之和为98,166.60元。3.对《调整与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江阴市某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债权债务金额的通知》予以认可,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涉及江阴市某某公司的剩余货款及施工费,通知内容表明剩余未付采购服务费为27,720元。(二)1.对(2020)川1304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认可。鉴于该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为共同被告,而判决某甲公司直接向供货方支付剩余采购费,因此,某丙公司同意将该项采购费欠款从本案诉请金额中剔除,但该项采购的剩余采购服务费,双方核对金额一致,某甲公司应支付剩余采购服务费。2.对(2020)川1304民初284号案件的传票、起诉书、民事判决书(原告为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案判决内容无法判断是否涵盖本案原、被告与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之三方供货合同项下的欠款,且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根据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3.对(2018)川1304民初284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湖南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某丙公司并未主张该项供货的剩余货款,而是根据某甲公司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调账通知,将剩余采购服务费11,295元列入本案诉讼请求,请求金额与某甲公司通知中确认的采购服务费欠款金额一致。4.对(2018)川1304民初239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杭州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2017)川1304民初98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上述两个供货单位的调账通知,某甲公司确认已自行向该供货单位结清货款,并确认剩余采购服务费欠款分别为24,840元、10,526.40元,根据某甲公司的调账通知,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项供货的剩余货款,仅要求支付剩余采购服务费,请求金额与某甲公司通知中确认的服务费欠款金额一致。5.对(2019)苏0281民初891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传票、民事起诉状、设备合同欠款明细(原告为无锡某某化工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中并未体现是否涵盖本案诉争的相关三方供货合同,某甲公司提供的该案民事起诉状、设备合同欠款明细等材料也无法对关联性进行充分弥补,且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根据调解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上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6.对(2018)川1304民初374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重庆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案纠纷系票据纠纷案,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三)关于某甲公司提供的直接向供货单位付款的凭据材料。1.向杭州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付款的付款回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相关付款并非按照三方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不能确认为三方供货合同项下的款项。2.对于向天长市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付款的付款回单、交易凭证、对外付款审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给某丙公司出具了调账通知,确认了欠款金额,上述付款凭证时间均在调账通知之前,不能抵减欠款金额,某甲公司已当庭认可某丙公司的异议,并确认某丙公司提出的欠款金额数据(剩余货款及服务费)。3.对于向重庆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付款的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给某丙公司出具了调账通知,确认了欠款金额,上述付款凭证时间均在调账通知之前,不能抵减欠款金额,某甲公司已经当庭确认某丙公司提出的欠款金额数据(剩余货款及服务费)。(四)关于某甲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1.对于某甲公司与河北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2.对于天津某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3.对原、被告与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的三性均认可,该合同项下的电动门已经供货安装,某甲公司称该合同已终止,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4.某甲公司自称已向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同的函》,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三方供货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剩余未付金额387,858元(剩余货款381,000元、剩余服务费6,858元)。二、关于某甲公司提供的涉及本项目工程施工的证据材料。(一)1.对(2020)川13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书(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南充石达、兰州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三性均认可,该案涉及本项目土建二标工程,因某甲公司资金问题,中途停工,为协助某甲公司复工,某丙公司项目部配合某甲公司与施工方南充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某甲公司承诺按期支付工程款,但完工后,某甲公司仍长期拖欠剩余工程款,南充某某公司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以该《补充协议》为由判令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同时明确某丙公司在该案中的责任可另案向某甲公司主张。该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某甲公司至今仍拒不履行,导致某丙公司账户被查封。某丙公司将该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剩余施工费、违约金纳入本案向某甲公司主张,不但符合合同约定,也是由于某甲公司违约导致某丙公司利益严重受损情况下的必要救济。2.对于(2018)川1304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扬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某丙公司并未将该案所涉及的三方施工合同的剩余施工费纳入本案主张,仅将双方确认无误的施工管理费列入诉讼请求。3.对于(2019)川1304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书(***诉南充石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南充石达的证明目的。仅有判决不能证实某甲公司已经履行支付施工费的义务,该判决内容无法判断是否已经涵盖本案原、被告及某己公司之间多份三方施工合同项下全部欠款,该判决是一审判决,无法判断是否已发生效力。4.对于(2019)川1304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南充石达的证明目的。该判决内容无法确认是否已经涵盖本案中的涉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多份三方施工合同,仅有判决不能证实已经给付施工费欠款,该判决为一审判决,无法判断是否生效。5.对于(2019)苏0281民初89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无锡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项目中,该单位不但承揽了设备供应(签订三方供货合同),还承揽了施工(签订了三方施工合同),该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调解的标的是货款,不涉及施工费,该调解书不能作为扣减施工费的依据。6.对于(2018)豫0728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充石达票据纠纷)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案为票据纠纷,与本案明显不具有关联性。(二)关于某甲公司提供的向施工单位付款的银行凭据材料。1.对于向济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部分款项是付给***的,不是向施工单位付款;相关款项不是按照三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支付的,不应认定为三方施工合同中的款项。2.对于向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付款的银行电子交易凭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相关款项不是按照三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支付的,不应认定为三方施工合同中的款项。3.对于向南充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本项目中,根据某甲公司的《对账情况表》,反映某甲公司与该施工方直接签订了多份两方的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不是按照三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支付的,不应认定为三方施工合同中的款项,而是其与该单位两方施工合同项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三、对于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虽由被告和施工单位、审核单位进行了签章,但无法确定盖章的真实性,故请予核实。如果该报告是真实的,则对结算的金额予以认可。对该报告的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于案涉《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总承包设计合同》、《项目设备材料购销合同》、《总承包施工合同》、《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欠付项目设计费22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项目设计费用涉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提交的涉及采购价款及采购服务费、施工费及施工管理费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其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工程范围内的设计、采购及施工(EPC)总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某甲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26个单位工程,主要内容包括生产管理设施、生产设施、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储运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火炬设施(封闭式地面火炬)和气柜设施;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3月16日,中间交接日期为场地平整完成并交付甲方、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12个月;合同总价暂估31,38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合同总价确定原则:设计费840万元,工程采购费为乙方实际采购金额+采购服务费(采购服务费=乙方实际采购金额×1.8%),工程施工费为乙方实际工程结算施工费+施工管理费(施工管理费=乙方实际工程结算施工费×1.8%);付款方式:设计费按总承包设计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工程采购费按总承包设备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工程施工费按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条款执行;甲方权利义务:甲方应委派称职的工作人员作为甲方项目经理在其被授权范围内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规定的甲方的权利职责。甲方负责审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招、投标文件,确定中标单位。甲方负责审定设备、材料采办招、投标文件,确定中标单位。甲方负责落实建设投资,按时向乙方支付约定的合同价款;乙方权利义务:乙方应委派具有项目经理资质的工作人员作为乙方项目经理,在其被授权范围内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乙方的权利职责。乙方应派遣有工作经验、身体健康、称职的技术人员到工程现场进行项目管理和提供各种技术服务。乙方负责拟定采购招标所有文件,参与评标过程,甲方最终确定中标单位,由乙方发出中标通知书。乙方负责按甲方确定的中标单位与其签订采购合同并组织供货,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采购资金后乙方须按合同约定支付供应商款项。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和协助甲方审定重大施工方案及施工进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协助甲方实施为保证合同工程正常运行所必须的设计变更”,同时,双方对关于工程设计、工程采购、工程施工、安全与环境保护涉及权责,以及合同生效、变更、解除、终止和争议解决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同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EPC)总承包设计合同》,约定“合同设计费:840万元(含税),该费用是乙方完成合同约定设计任务及内容所包含的全部费用。支付方式:乙方完成项目初步设计及其审查后的修改工作后28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252万元(合同额的30%)。乙方提交该项目非标设备制造图、订货设备询价书、地管图、主要建、构筑物基础图设计文件后28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252万元(合同额的30%)。乙方提交该项目工艺安装图及其他各专业所有设计文件后28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294万元(合同额的35%)。在该项目建成开车连续考核72小时合格后28天内或实现中交后1年未开车,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费用42万元(合同额的5%)。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初步设计合同终止,甲方已付的120万元初步设计费抵扣本合同费用”,双方同时对其他合同责任进行了约定。
同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设备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工程范围内的全部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催交、开箱验收。卸车、仓储、保管及收发由甲方组织完成。乙方负责编制设备、材料的采购计划,并及时向甲方提交所采购设备、材料招(议)标文件,报甲方审批。所有的设备、材料均由乙方提供完整的设计图纸或配套订货资料,采用招标和供应商竞标的方式由供应商取得供货资格。甲方根据招标结果选定中标厂商,由甲方、乙方及供货商签订三方合同。合同暂定总价20,360万元,最终采购额以甲乙双方与各供货商签订的三方采购合同为准。该价格包括三方采购合同需要支付的货款,乙方实施采买、催交、检验、运输的费用,安装期供货商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管理协调及设备质保期性能保证等费用。合同价格的组成为乙方采购金额+采购服务费(乙方采购金额×1.8%);支付条件为,预付款:设备采购价款及总承包采购管理费在三方合同签定后15天内甲方预付30%至乙方。到货款:货到现场联合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支付30%至乙方。最终验收款:最终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支付30%至乙方。质保金10%,在设备质保期满后15天内由甲方支付至乙方;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付款,乙方保证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的设备、材料的采办”,双方同时对货物交付、催交工作、包装运输、监造检验和测试、保证及索赔、现场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EPC)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0,180万元,包括施工费用10,000万元(最终以甲方审定的甲方、乙方与施工分包商正式签定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值为准)、施工管理费180万元(最终以甲方、乙方与施工分包商正式签定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值乘以1.8%为准);支付条件为,进度款:乙方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每月编制符合甲方要求的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相关文件经审核无误后28天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支付总额(包括首付款)累积至所有总价的90%止。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项后应及时支付给施工分包商”,双方同时对施工管理、技术标准、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EPC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总承包合同和总承包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根据原合同约定该项目施工工期12个月,实际项目2013年6月开工,2018年9月中交,施工工期40个月。双方协商一致,增加乙方现场施工管理费用848,900元。本补充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增加乙方现场施工管理费的50%,即424,450元,项目中交一年后一个月内即2017年10月前支付剩余50%费用,即424,450元。”
同时查明,案涉项目工程于2016年9月实现中交(竣工交付)。2016年11月14日、2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具工程交接证书。
本院认为,案涉《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EPC)总承包设计合同》、《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EPC)总承包施工合同》、《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EPC)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合约拘束力。合同明确约定某丙公司负责项目工程范围内的组织设计、组织采购及组织施工,并实行项目工程总承包,某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设计费、工程采购费(含采购服务费)、工程施工费(含施工管理费)的对价义务。案涉项目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欠付相关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应由某甲公司直接向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由于某丙公司在组织设计、采购、施工过程中,某丙公司主要系承担整体组织管理责任,部分项目工程的实施系由第三方完成,且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及第三方共同签订了相关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中亦明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属共同责任主体。同时,相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已确认某甲公司承担向第三方付款的民事责任,某甲公司亦主动或因被强制执行向第三方支付了部分价款。因某甲公司本属于部分付款义务主体,故对于某甲公司已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以及某甲公司被生效裁判确认应予支付的款项,某丙公司就此再行向某甲公司提出请求权的基础已不存在。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对于某甲公司欠付某丙公司案涉项目设计费、采购费(含采购服务费)、施工费(含施工管理费)的金额认定如下:
(一)关于欠付项目设计费
原、被告双方对于总设计费840万元、已支付818万元(含2019年1月2日支付20万元)、欠付22元设计费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总承包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应予项目建成开车连续考核72小时合格后28天内或实现中交后1年届满时支付清结,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计付方式确认为: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项目实现中交1年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付至2019年1月1日;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欠付采购价款及采购服务费
1.对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方供货方签订三方变更协议后或出具调帐通知所涉欠付采购服务费金额为269,752.23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该部分对应的采购价款已支付清结,双方无异议。
2.对于未进行调账处理的欠付采购价款、采购服务费的金额认定如下:(1)某丙公司称欠付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货款64,920元,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2,305.80元。某甲公司称对于剩余货款已按退货处理,不存在欠付货款,某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关合同变更协议原件等证据。故确认欠付货款64,920元,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2,305.80元。(2)某丙公司称欠付天津某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792.90元,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40,356元。某甲公司提交天津某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发函件复印件拟证明货款下调并已结清,但某丙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并称未收到下调价款函件。故确认欠付货款3,792.90元,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40,356元。(3)某丙公司称欠付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8,000元,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7,884元。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川1304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基于生效裁判已确认某甲公司为向供货方履行义务的主体,则某甲公司无需再向某丙公司履行该项义务,且某丙公司同意对该欠付货款不提出主张。故确认某甲公司仅欠付采购服务费7,884元。(4)某丙公司称欠付四川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8,000元,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15,984元,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5)某丙公司称欠付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81,000元,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6,858元。某甲公司称因供货商送货后无力安装,已发函要求终止合同,供货商无异议,并已另行委托其他厂商完善安装,不应计收采购价款及采购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供货方签订了三方协议,某甲公司虽举证拟证明发函终止合同,但不足以证明原三方协议未实际履行。故确认欠付货款381,000元,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6,858元。(6)某丙公司称欠付杭州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80万元,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14,400元。某甲公司称已向供货商直接付款15万元,并提供相关付款回单,《对外付款审批单》中款项用途载明“支付DCS及SIS部分验收款”,对该支付15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故欠付货款65万元,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14,400元。(7)某丙公司称欠付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900元,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250.20元。某甲公司称因供货商未实际供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及供货方已签订了三方协议。故确认欠付货款13,900元,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250.20元。(8)某丙公司称欠付哈尔滨东方某某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2,200元,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759.60元,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9)某丙公司称欠付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4,960元,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1,709.28元。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川1304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基于生效裁判确认某甲公司为向供货方履行义务的主体,则某甲公司无需再向某丙公司履行该项义务。故仅确认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1,709.28元。(10)某丙公司称欠付无锡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10,768.27元,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27,193.83元。某甲公司提交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8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确认由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甲公司为向供货方履行义务的主体,则某甲公司无需再向某丙公司履行该项义务。故仅确认欠付采购服务费27,193.83元。(11)某丙公司称欠付成都某某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5,184元,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12)某丙公司称欠付河南某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10,656元,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13)某丙公司称欠付重庆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1,955元,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13,032元,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14)某丙公司称欠付广东某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200元,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1,425.60元,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15)某丙公司称欠付天长市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5,582.80元,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2,980.49元,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16)某丙公司称未欠付扬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84,616.20元,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17)某丙公司称未欠付江阴市某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欠付对应采购服务费27,720元,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某甲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所欠采购价款2,566,550.70元,支付所欠对应采购服务费533,067.23元。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逾期支付采购价款,则按每周0.1%标准支付违约金。案涉项目工程于2016年9月实现中交(竣工交付)后,某甲公司欠付采购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付方式为:以欠付采购价款2,566,550.7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起按每周0.1%利率标准计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虽然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采购服务费的违约责任,但某甲公司欠付采购服务费,客观上给某丙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由某甲公司从2020年10月10日(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以欠付采购服务费533,067.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欠付施工费及施工管理费
1.某丙公司称欠付无锡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施工费2,342,946元,欠付对应施工管理费42,172元。某甲公司提交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8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调解书已确认由某甲公司向施工方承担支付责任,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甲公司为向施工方履行义务的主体,则某甲公司无需再向某丙公司履行该项义务。故仅确认欠付对应施工管理费42,172元。2.某丙公司称欠付四川省南充市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费18,794,458元,欠付对应施工管理费316,700.24元。某甲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竣工结算总价》(2021年3月3日审计单位出具),证明竣工结算价经审计为20,021,933元,对该审计价款应予认定。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委托收款方***支付施工费共计8,512,475元,应予扣减。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均认可已支付施工费765万元,予以扣减。某甲公司称应由施工方四川省南充市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计费264,753.91元,及四川省南充市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施工期间水电气和安全罚款等66,728.91元,其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故确认某甲公司欠付施工费3,859,458元(20,021,933元-8,512,475元-765万元)、欠付对应施工管理费201,094.80元(20,021,933元×1.8%-已付管理费159,300元)。3.某丙公司称欠付四川省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费8,348,821.28元,欠付对应施工管理费293,241.61元。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该案执行过程中,因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另行达成了相关协议,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已被执行的款项由某甲公司承担,予以支持。但对于尚未执行的款项,因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系被执行人,均存在实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故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尚未执行的款项缺乏请求权基础,不予支持。该案执行过程中,某丙公司已被执行支付的款项分别为796,818元、400万元、400万元、3,294,083.36元,依据双方的相关协议该款应由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故确认某甲公司欠付某丙公司施工费12,090,901.36元,欠付对应施工管理费293,241.61元。双方就该案执行过程中达成协议所涉及的另案诉讼费承担、利息支付等其他内容,因与本案不具实质关联,不纳入本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4.某丙公司称欠付扬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管理费13,550.40元,不欠付施工费。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5.某丙公司称欠付济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870,416.15元,欠付对应施工管理费15,667.49元。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施工方支付了555,000元,应予扣减。故确认某甲公司欠付施工费315,416.15元,欠付对应施工管理费15,667.49元。6.某丙公司称欠付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施工费4,139,825元,欠付对应施工管理费74,516.85元。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04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由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甲公司为向施工方履行义务的主体,则某甲公司无需再向某丙公司履行该项义务。故确认某甲公司欠付对应施工管理费74,516.85元。7.某丙公司称欠付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费2,492,698.14元,欠付对应施工管理费44,868.57元。某甲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施工方支付工程费35万元,应予扣减。故确认欠付施工费2,142,698.14元,欠付对应施工管理费44,868.57元。8.某丙公司称欠付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施工费4,264,000元,欠付对应施工管理费73,152元。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4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由某甲公司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甲公司为向施工方履行义务的主体,则某甲公司无需再向某丙公司履行该项义务。故确认欠付对应施工管理费73,152元。9.某丙公司称欠付南充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费96万元,欠付对应施工管理费17,280元。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70万元,应予扣减。故确认欠付施工费26万元,欠付对应施工管理费17,280元。10.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增加支付施工管理费848,9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某甲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所欠施工费18,668,473.65元,支付所欠对应施工管理费1,624,443.72元。
虽然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施工费及施工管理费的违约责任,但某甲公司欠付该款项,客观上对某丙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由某甲公司从2020年10月10日(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以欠付施工费18,668,473.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由某甲公司从2020年10月10日(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以欠付施工��理费1,624,443.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因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其他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项目设计费2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方式: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付至2019年1月1日;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项目采购价款2,566,550.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方式:以欠付采购价款2,566,550.7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起按每周0.1%利率标准计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项目采购服务费533,067.2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费计付方式:以533,067.23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施工费18,668,473.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费计付方式:以18,668,473.6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项目施工管理费1,624,443.7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费计付方式:以1,624,443.72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17元,由被告南充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62,800元,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辉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