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81民初3674号
原告: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055670685P,住所地:海城市牌楼镇杨家店村627甲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22]第285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待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项目,原告应按社保赔付金额支付给原告。2、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过高。综上,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其陈述,被告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其陈述,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789.48元。2020年11月30日,被告受伤。伤后被告住院治疗10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9天,原告派人护理被告5天。2021年2月23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现工伤认定结论已生效。2021年5月7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月4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十级。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职工,事实清楚。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规定,支付被告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已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7个月的2019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关于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标准为19.00元/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71.00元(19元/天×109天)。
关于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应参照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即122.00元/天,申请人护理费应计算为12,688.00元(122.00元/天×104天)。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2,071.00元、护理费12,688.00元;
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26.36元;
三、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15.84元。
以上合计119,151.20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被告支付。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