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81民初3520号
原告: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海城市牌楼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为×××3910,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原告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交通费、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项目,原告应按社保赔付支付给原告。2、护理费、停工留薪期赔付数额过高。综上,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不服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海劳人**273号仲裁裁决书,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工种为操作工。2019年12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215天,原告已将住院期间医疗费支付完毕。被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15天,原告未派人护理被告。被告出院后休工共计4个月。2020年1月14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现工伤认定结论已生效。2020年10月25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九级。
另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伤前应发月平均工资为4529元,本案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工资按每月4000元计算,被告现仍在原告处工作。伤后,原告已支付被告应发工资41528.48元,被告实领工资数额为34554.31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一份、伤后支付被告工资明细表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住院病志两份、休工证明四份、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工伤职工,事实清楚。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规定,支付被告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
关于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被告已确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月×9月)。
关于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标准为19元/天。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85元(19元/天×215天)。
关于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数额应参照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即122元/天,故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护理费
26230元(122元/天×215天)。
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限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被告出院后休工4个月,故停工留薪期期限为335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666.67元(4000元/月÷30天×335天)。
关于被告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关于应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款项具体数额问题。原、被告对于伤后应发工资与实领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伤后支付被告工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原告实发工资数额在4000元左右,且被告按照实领工资数额主张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关数额。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按照被告实领工资数额予以扣除,即34554.31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发布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4085元,护理费2623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666.67元;
二、原告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111181.6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34554.31元,余款76627.36元,原告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