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牌楼镇杨家店村627甲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上诉人海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矿业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受伤前工资数额为4000元,在被上诉人未举证的情况下,应按上诉人所述的月工资标准35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3500元×8个月为28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应为3550.67元,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405.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22年9月13日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79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海劳人仲字[2022]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被告***为**矿业有公司处职工。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9年6月10日被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6月26日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十级。被告***主张其受伤前月工资为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工伤职工,事实清楚。被告已确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十级,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现被告按月工资4000元主张,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佐证,故该院认为应按月工资4000元予以计算;关于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无争议,该院不予审理。据此判决:原告海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其2019年5月份工资明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经查,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其2019年5月份工资明细,拟证明其工资为每月4000元。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受伤前月工资为4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矿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闻梓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