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81民初1680号
原告:王XX,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庆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住所地:南宁市望州路80号八栋二楼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4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0-1)。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9号广西建工大厦2号楼第20-23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海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住所地:海城市牌楼镇杨家店村627甲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王XX诉被告南宁市庆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邦劳务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安装公司)、海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分公司、建工安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邦劳务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8年12月27日,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签订《电缆敷设施工合同》,被告马XX将海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电解镁项目(项目名称)中电气仪表、电缆敷设、接线工程(项目内容及施工范围)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项目概况、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质量要求及验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2020年12月1日双方对现场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款共计1,158,465元。后被告马XX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22年1月29日尚欠39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之行为损害了原告经济利益,其应当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该工程系被告马XX从南宁庆邦公司承包,被告南宁庆邦公司从第三分公司转包,被告第三分公司从被告**矿业公司承包,各被告均尚未全额支付下家工程款,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建工安装公司系被告第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第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XX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9万元,并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欠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南宁庆邦公司、第三分公司、建工安装公司、**矿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答辩人因与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已被贵院立案,现提出答辩如下:1、2018年12月27日,答辩人与***签订《电缆敷设施工合同》,将**矿业公司电解镁项目中电气仪表、电缆敷设、接线施工范围转包给***,工程价款总价为1,158,465元。2、2022年1月26日,答辩人给***出具证明,尚欠4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同年1月29日,答辩人通过会计***给***转账6万元,剩余3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为事实。3、未支付余下工程款系因答辩人与南宁庆邦公司工程纠纷尚余五十余万工程款未结算,致答辩人没有能力结算余下的工程款。结合答辩人与***签署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因该工程部分未能验收合格涉及扣款问题,因此答辩人认为对***提出的给付工程款39万元尚未到履行期限,答辩人不应承担履行义务。***提出的利息要求,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对此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庆邦公司辩称:因原告王XX诉答辩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人简要答辩如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我方承担给付责任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款项,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二、原告方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方即便有未得到的工程款,我方也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我方根本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从来没有建立任何关系。从原告的诉状中也可以看出,原告是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无需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来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即使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也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分公司、建工安装公司共同辩称:因原告王XX诉答辩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人简要答辩如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我方承担给付责任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款项,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二、原告方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方即便有未得到的工程款,我方也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我方根本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从来没有建立任何关系。从原告的诉状中也可以看出,原告是与被告马XX建立了合同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无需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来证明被告马XX拖欠其工程款,即使被告马XX拖欠其工程款,也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我方不是支付责任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矿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答辩人**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就有关事实与法律答辩如下: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诉求承担给付责任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1、2018年6月8日,答辩人与建工安装公司签订了《菱镁矿深加工二期、镁铝尖晶石项目设备安装合同》。答辩人将该项目工程总体发包给建工安装公司负责进行承建,且在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中第十二条、履约保证金中约定“6.本次承包范围内的项目不得转包他人。否则甲方将立即停止其安装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由此可见,答辩人仅授权建工安装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承建,原告是如何获取的该涉案工程,答辩人完全无从得知,对于其中的转包、分包过程也一概不知,且案涉工程出现转包的情形所产生的损失由建工安装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被答辩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其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广西建工安装公司。广西建工安装公司设立的第三分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庆邦劳务公司,庆邦劳务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原告,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所以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给付责任的权利。综上,本案中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被告**矿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建工安装公司(乙方)签订《海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菱镁矿深加工二期、镁铝尖晶石项目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矿业公司将电熔镁铝尖晶石项目、选矿项目、焙烧项目(含轻烧车间、高纯车间)、公辅系统及附属系统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安装公司。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第六款约定“本次承包范围内的项目不得转包他人。否则,甲方将立即停止其安装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被告第三分公司系被告建工安装公司的分公司。建工安装公司认可该公司与被告**矿业公司签订完合同后,安排第三分公司进行施工。第三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庆邦劳务公司。2018年11月20日,***(乙方)与被告庆邦劳务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庆邦劳务公司将2018年海城**矿业镁铝尖晶石矿项目电熔镁车间电气仪表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
另查:2018年12月27日,被告***将**矿业电解镁项目中的电气仪表、电缆敷设、接线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电缆敷设施工合同》一份。2022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矿业施工电缆敷设、接线工程1,158,465元,减去已支付,最终剩余45万元整。2022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尚欠39万元工程款未付。
再查:被告马XX与被告庆邦劳务公司、被告庆邦公司与被告第三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并未最后进行决算。被告**矿业公司与被告建工安装公司进行了最后决算,且签订了还款协议。
以上事实,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有:《电缆敷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020年12月1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1份、2022年1月26日马XX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及其陈述:被告马XX提供的证据有:2018年11月20日***与被告庆邦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电子回单1份及其陈述;被告建工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其陈述;被告第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其陈述;被告**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矿业公司与被告建工安装公司签订的《海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菱镁矿深加工二期、镁铝尖晶石项目设备安装合同》1份及其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本案被告庆邦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马XX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电缆敷设施工合同》,原告及被告***并非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被告庆邦劳务公司与被告马XX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与原告王XX签订的《电缆敷设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已完工程的价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XX支付工程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XX尚欠其工程款39万元,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从2022年1月26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欠款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马XX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利息计付标准均没有约定,且对付款时间亦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虽然被告建工安装公司及**矿业公司均陈述于2021年12月15日竣工,但原告主张从2022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庆邦劳务公司、被告第三分公司、建工安装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节。因被告庆邦劳务公司、第三分公司、建工安装公司并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向三被告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矿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发包人**矿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建工安装公司,建工安装公司设立的第三分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了庆邦劳务公司,庆邦劳务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又违法分包给原告,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不是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并从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马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7,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