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半边天木竹业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02民初2929号 原告:黄山半边天木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富礼村富墩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REKWF2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总经理。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金凤凰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510106098106187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黄山半边天木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半边天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三局桥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边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半边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0000.00元,并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月即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1年期LPR为3.85%”的1.5倍为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6月9日的逾期利息为7395.21元,两项暂合计金额57395.21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地铁3号线8标项目部(以下统称“被告”或“被告项目部”)需要,从原告处采购木方物资,期间原告完成供货价款298056.00元,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张数10张、发票金额298056.00元)递交被告项目部。经催促协调,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248056元尚欠原告货款298056.00-248056.00-50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中铁三局桥隧公司辩称,被告已将欠款50000元支付给阿里巴巴平台,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半边天公司与中铁三局桥隧公司通过阿里巴巴交易平台进行线上交易木方物资,交易货款金额为298056元,半边天公司已按约定将10张增值税发票交给中铁三局桥隧公司。中铁三局桥隧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半边天公司货款20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通过同样方式支付半边天公司货款48056元,中铁三局桥隧公司余欠半边天公司货款50000元一直未付。2023年6月6日半边天公司向中铁三局桥隧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核实欠款数额并予以支付欠款。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收到催款函后未予理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半边天公司与中铁三局桥隧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半边天公司已将货款结算发票出具给中铁三局桥隧公司,中铁三局桥隧公司已支付货款248056元给半边天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半边天公司与中铁三局桥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中铁三局桥隧公司对所欠半边天公司货款50000元无争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半边天公司诉请判决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即为2020年11月30日起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中铁三局桥隧公司辩称,其已将货款50000元支付给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此,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提供了公司内部支付申请单、公司采购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对以上证据,半边天公司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即使如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所述已将50000元支付给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也不能因为该公司未将货款支付给半边天公司从而抗辩拒付货款的理由。因此,中铁三局桥隧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半边天木竹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山半边天木竹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