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宿州市杰鹏建材有限公司、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02民初1734号之二 原告:宿州市杰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大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建金服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乐山道200号铭海中心2号楼-5、6-6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铁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院中国铁建科研大厦1层部分、2至4层和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宿州市杰鹏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建金服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 原告宿州市杰鹏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保函费600;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被告二因“宿州珑越庄园”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并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尚欠付原告货款,现原告只起诉部分货款200000元。被告三系被告二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合同编号:LYZY-2019-005)第十条第4款“提交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双方具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约定,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中铁建金服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院对级别管辖的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由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原告与被告中铁建金服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号:TJJF2019-ZY-C126)第十4、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判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以原告与被告中铁建金服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纠纷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宿州市杰鹏建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进行答辩,称,多份有效合同中对管辖权约定不同,依约定管辖难以确定管辖法院,此种情形下,应依据所有合同进行综合处理,视为约定管辖不明确,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铁建金服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原告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TJJF2019-ZY-C126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书》管辖条款约定本案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LYZY-2019-005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书》约定由渭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两份合同均系同一天签订,两份合同处管辖部分约定不一致外,其他内容(采购的混凝土型号、单价、数量、总价款、工程项目地点、付款条件等)均相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均签订结算单,也都有过付款行为,两被告系案涉混凝土的共同购买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提交的证据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同的管辖,但所提交的两份合同均非三公司共同签署,三公司亦未共同约定管辖方式,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合同履行地点为宿州市埇桥区,因此,本案由宿州市埇桥区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且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铁建金服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系2018年6月2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系2002年3月18日注册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因原告宿州市杰鹏建材有限公司中标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宿州珑樾庄园项目,2019年9月20日,被告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就混凝土采购事宜与原告宿州市杰鹏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LYZY-2019-005《商品混凝土合同书》,该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渭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判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日,被告中铁建金服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甲方)就珑樾庄园项目的混凝土采购事宜与原告宿州市杰鹏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TJJF2019-ZY-C126《商品混凝土合同书》,该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判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宿州市杰鹏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建金服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供货并签订对账单,原告宿州市杰鹏建材有限公司称被告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建金服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为共同购买人,根据原告宿州市杰鹏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被告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建金服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原告宿州市杰鹏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书》,结算及付款亦是分开进行。经本院询问被告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订立情况,被告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称,宿州珑樾庄园项目系由被告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总包,被告中铁建金服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系供用给被告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宿州市杰鹏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但是两个公司是两个主体,分开履行、分开结算、分开支付,且按其了解被告中铁建金服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原告宿州市杰鹏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欠款。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宿州市杰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建金服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分开结算、分开付款,成立两个合同关系,且两份《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均约定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约定,显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的合意,并且结合当事人选定地区仲裁委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宿州市杰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争议选定的是渭南仲裁委员会,原告宿州市杰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金服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之间争议选定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故应驳回原告宿州市杰鹏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市杰鹏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