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22683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代理期限至2023年8月2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期限自2023年8月3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期限自2023年8月3日起)。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材料款592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92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退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为200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4日签订钢构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04)一份,合同金额334950元,所购产品用于阳山县群众文化艺术活动中心及其公共人防工程,购销行为现已结束。被告向原告供货金额为292245.36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56785.94元的发票;原告向被告支付金额为348266.36元(其中对公支付258266.36元,对私支付90000元)。经原告人员与被告人员核对,被告在2022年1月24日确认被告需退还给原告592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敦促被告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现并不拖欠原告材料款。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8日及11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钢材,被告向原告供货金额为256785.94元,后原告向被告对公支付258266.36元。被告亦开具了256785.94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催告函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1480.42元,故双方现已互不相欠。被告并未对私收取原告任何款项,被告现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供方上的盖章,该公章并非被告盖的公章,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该《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系假合同,与被告无关,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退款催告函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一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五份,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则以本院查明为准。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扫描打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的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货结算表复印件一份,因没经被告或其相关人员确认,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3.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转账明细打印件一份,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显示支付金额合计258266.36元,与被告主张的已收货款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转账明细打印件一份显示支付金额90000元,收款方非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二组,原告能提供原始载体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则以本院查明为准; 5.被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二份,并称该合同是原告盖章之后向被告发送扫描件,被告打印出来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盖有原告公章的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6.乐从钢铁世界1A号地磅称重单原件四份、商品销售单原件五份,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于2020年10月18日向原告供应货值34503.94元钢材,于2020年11月12日供应货值3353.2元、131376.1元、50298元钢材,于2020年11月14日供应货值37254.7元钢材,上述合计256785.94元。 原告于2020年10月5日通过其财务人员账号向案外人***支付90000元、于2020年10月12日向被告支付90000元、于2020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168266.36元。 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向原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金额合计256785.94元。 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向被告及案外人***出具催告函,载明“贵司向我司供货金额为292245.36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我司开具了金额为256785.94元的发票;我司向贵司支付金额为348266.36元(其中对公支付258266.36元,对私支付90000元),贵司尚欠我司金额为35459.42元的发票及须向我司退款56021元,此退款金额贵我两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均已确认,但至今贵司都未将款项退还给我司,欠开的发票也未开具给我司……”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七日内履行前述义务。202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退回1480.42元。 关于双方的交易过程,原、被告系首次交易,原告陈述其通过被告代理人***、杜小姐进行磋商,双方确认合同内容后,***将盖有被告公章的合同原件邮寄给原告。在合同未完成签订时原告为了急着拿货,根据***的指示,原告通过财务***的个人账户将合同约定预付款30%即90000元向***指定账户即***的个人账户支付,并约定签好合同后该90000元原路退回,但是截至庭审日都没有退回,其中的3万多元作为货款抵扣了。合同签订后,原告又通过公账向被告的公账支付预付款90000元。货物是根据原告项目部人员根据现场需求向***下单,被告供应的全部货物是被告送货到原告的项目地点,运费由原告承担。送货后,***指定其配偶与原告代理人***进行对账以及结算,双方也通过微信进行确认。被告陈述双方的交易是被告的业务员与杜小姐(与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是同一人)进行对接的,被告不清楚杜小姐与***之间的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双方磋商并确认采购数量,被告收到盖有原告公章的合同扫描件后加盖被告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分两笔支付的货款总计258266.36元,其中90000元是订金,被告收到款项后,通知原告过来提货,原告自雇司机到被告的经营处提货,原告雇请的司机在商品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及留电话、车牌号,并且到钢铁世界的地磅予以称重,由原告的司机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工地,再由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 关于案外人***、杜小姐,原告主张***、杜小姐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易,在庭审中称***、杜小姐没有向原告披露与被告的关系,原告不清楚***、杜小姐与被告的关系。杜小姐向原告发送合同的版本,所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有关联,是被告的代理人。每次交易都是通过***下单的。付款是根据***的指示付款的。被告在庭审中称杜小姐向被告发送了盖有原告公章的购销合同,所以被告认为杜小姐代表原告与被告交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关于原告已付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基于案外人***的指示,于2020年10月5日通过其财务人员账号向案外人***支付90000元、于2020年10月12日向被告支付90000元、于2020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168266.36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在2020年10月12日支付的90000元、2020年11月11日支付的168266.36元,合计258266.36元,对原告主张在2020年10月5日通过其财务人员账号向案外人***支付90000元不予认可。原、被告确认双方系第一次交易,应尽谨慎审查义务,原告认为案外人***代表被告与之交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外人***是否代表被告进行谨慎审查义务,在不清楚案外人***与被告的关系的情况下仍向案外人***指定账户支付9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于2020年10月5日通过其财务人员账号向案外人***支付的90000元为案涉货款,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258266.36元。关于货物的价款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付了货值292245.36元的货物,提供送货结算表作为证据,该证据未经被告确认,而被告主张其送货货值为256785.94元,并提交送货单原件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送货单货款合计金额与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均为256785.94元,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的货物价款为256785.94元。此外,202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退回1480.42元(原告已付货款258266.36元扣减被告已交付货物价款256785.94元),被告已履行完退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材料款59258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5.84元(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