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元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梨树县元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322民初2110号 原告:***,女,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梨树县元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综合科科长。 原告***诉被告梨树县元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梨树县元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10260.18元(诉状中请求12912.18元,庭审中同意扣除生活费2652.00元,申请了变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9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作单位,本应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因被告怠于履责欠缴,导致原告无法在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无奈只好自行代为缴纳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12912.18元,承担了本不属于自己的义务,致原告在经济上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现原告多年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元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退休之后被告单位继续给原告开了5个月生活费2652.00元,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梨树县通盛公司职工,2008年11月梨树县通盛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分立为通盛公司和元通公司,原告***被分到元通公司,成为元通公司员工,由元通公司负责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元通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09年12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2009年8月办理退休时,已替被告元通公司垫付了1995年至2007年间社会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12912.18元。经向被告元通公司主张,元通公司拒绝支付,***于2023年5月申请仲裁,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未予受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多支付的5个月生活费2652.00元事实认可并同意在请求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2912.18元中予以扣除,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260.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被告(通盛公司)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发票、劳动仲裁申请书、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梨劳人仲字[2023]第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元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的法定责任。在元通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责任的情况下,***个人代单位缴纳的12912.18元,被告元通公司应给付原告。原告对被告多支付的5个月生活费2652.00元事实认可并同意在请求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中予以扣除,请求被告给付10260.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梨树县元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026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梨树县元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