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22民初4695号
原告:梨树县***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元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梨树县***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梨树县元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威、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洪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3月,被告将位于梨树县农村公路春季灌缝工程承包给原告方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数量为1032758延长米,每延长米单价为1.5元,总工程价款为1549137元,其中沥青由被告提供,按照4000元/吨的价格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使用沥青数为61.67吨,共计价款246680元,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向原告结算的工程款总计为1302457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16日和2021年9月9日向原告开具了1302457元的发票,但只给付了527888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7745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予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74569元;2.依法判决被告自2021年9月10日起,以774569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结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欠款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验收报告等相关手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施工合同中虽然有违约条款,但未约定具体违约金的数额,所以违约金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二、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完成灌缝统计表各一份、发票14张、银行存款明细一张,证明1.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事实存在,双方约定工程单价每米1.5元,工程数量为1032758延长米,工程总价款为1549137元。2.双方约定工程施工时使用沥青由被告方提供,按每吨4000元以实际使用数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3.双方约定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后,被告支付全部款项。4.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16日和2021年9月9日给被告方开具14张共计1302457元的发票,该发票价款数额已经将原告施工时使用的61.67吨共计价款为246680元沥青扣除。5.统计表显示了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及沥青数额。6.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527888元,该款已经在原告起诉时扣除。被告质证称,关于工程合同真实性没有意义,该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具体数额,所以原告违约金诉请不应保护。关于发票,双方没有约定出具发票后被告给付原告全部款项,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结算审核报告10份(证据来源是被告方),证明1.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已经结算并验收,该工程以被告方为施工单位名义经中鑫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并结算。2.第198号结算报告中X060(2860米)、X063(22047米)为原告方施工,该报告其他部分非原告方施工,第205号结算报告中y039(7562米)、y050(9350米)、y052(7580米)为原告方施工,该报告中其他部分非原告方施工。除去第198号报告及第205号报告中非原告施工部分剩余10份结算报告总计工程程量为原被告合同工程量1032758延长米。结算报告当中的结算价格2.15元每米不作为我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我们结算工程款的价格以合同约定1.5元每米为准。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和说明的问题都没有异议。
证据四、被告方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梨树县域内的农村公路春季灌缝工程1032758延长米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单价每米1.5元,总工程价款为1549137元,其中沥青由被告提供,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沥青费用共246680元,被告应向原告结算的工程款总计为1302457元。被告偿还过原告工程款527888元,尚欠工程款774569元。2021年9月16日梨树县公路管理段和被告梨树县元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并形成10份《结算审核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21年3月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已完工并已结算审核,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774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被告梨树县元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梨树县***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4569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乙方(原告)应严格履行协议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是没有约定违约金具体的数额和赔偿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所以被告应以77456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9月1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梨树县元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梨树县***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4569元;
二、被告梨树县元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以77456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给付原告梨树县***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9月1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梨树县***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被告梨树县元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建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