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潜山市蓝精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8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市蓝精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开发区潜阳路八一大市场C9幢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精品装饰建材城13幢8层13-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上诉人潜山市蓝精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2)皖0882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潜山市蓝精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潜山市蓝精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8元,减半收取3419元,由上诉人潜山市蓝精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