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

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与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园。 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薇路51号三幢底楼。 法定代表人:张珂,经理。 上诉人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沪0151民初7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已约定由买方(即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因公司解散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不能排除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有关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诉讼,应由受理该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审法院作为受理该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