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

广州日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欧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057号
原告:广州日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广州赛马场广州马会家居编号15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79058716。
法定代表人:孙铌,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魏银,系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欧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丽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6、8栋25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C4XD6U。
法定代表人:杨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波,系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康,系该司职员。
第三人: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峰区田心高科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790310965。
法定代表人:周清和。
原告广州日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盈环保公司”)与被告长沙欧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嘉环保公司”)、第三人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电力机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盈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魏银,被告欧嘉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波、李维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株洲电力机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盈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施工费用共计4209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其中2018年8月30日前应付未付金额为210454.5元,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8月30日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018年9月30日前应付未付金额为210454.5元,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了《银河系光触媒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客户(即本案第三人)提供光触媒施工服务,施工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地铁车厢及施工地点,被告按照每节地铁车厢施工服务费用3500元(不含税)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原告人员因履行协议支出的差旅费用由被告实报实销,并用被告按照原告施工人员的数量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给予补贴,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为,被告在工程完工且检测合格后15日内支付施工费用的50%,剩余50%在验收合格后次月付清,施工人同的补贴费用和施工费用一并支付,施工人员的报销费用,在原告提供相应发票收据后3天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日息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的客户株洲电力机车(即本案第三人)位于乌鲁木齐××市区百园路××车辆××18列(每列6个车厢)地铁提供光触媒施工服务,并于2018年8月15日通过检测。期间原告在现场的施工人员共2名,分别为胡隆志和李文生,施工时间共54天,差旅费支付32109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施工费用为378000元、人工补贴为10800元、差旅费为32109元、费用总额420909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费用总额的50%即210454.5元,剩余款项210454.5元于2018年9月30日付清。如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日5‰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之日止。因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月2%。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嘉环保公司辩称:因为原告产品技术不符合原、被告双方战略合作协议的初衷,无法实现被告为地铁车厢提供空气治理的业务目的。原告实际上没有对地铁车厢空气治理施工成功的经验,此次与被告合作完成是把被告争取的业务作试验田,关键是原告首次试制列车(乌鲁木齐地铁1号线2号车)在申请总包单位在株洲电力机车长期指定的检验机构(目前空气检测领域最权威的检测机构)德国莱茵检测公司出具不合格检测报告后,没有积极想办法解决地铁车厢TVOC空气指标不合格的问题。因为原告试制列车不合格,是不能继续施工的,如果原告继续施工也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负责人李维康在原告列车试制不合格后,为争取该列车空气治理项目业务,多次与原告负责人于沛清电话、微信沟通协调如何解除地铁车厢TVOC空气指标不达标的问题,争取取得该项目的业务,原告初期也极为配合,一起想办法努力。包括继续增加一列地铁车厢试制,但由于原告光触媒产品用于地铁车厢空气治疗原告也没有经验,原告并没有信心解决地铁车厢TVOC空气指标不合格的问题。原告担心再次试制仍然不成功,如果德国莱茵检测机构检测再次不合格,那这个项目将彻底没戏,前期投放也将打了水漂。原告与被告沟通,意识是找其熟悉的广州中科检测所先检测,检测报告合格了,再让莱茵所检测,以争取稳妥通过德国莱茵检测机构的检测。但在后来检测机构费用承担以及检测方式上及破损地铁灯具损失承担等与被告发生分歧和争议,而且原告向被告透露通过打红包给广州中科检测机构的相关检测人员,争取检测报告数据合格,让被告对原告光触媒产品技术解决地铁车厢TVOC空气指标不合格的问题持高度不信任的预期。但被告仍然配合原告与总包单位协调,原告提出在广州地铁公司找一列地铁车厢进行空气质量治理试制,让住所地在深圳的德国莱茵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以证明原告的光触媒产品技术能够解决地铁车厢TVOC空气指标不合格的问题。通过被告沟通协调,总包单位对原告的广州地铁车厢试制方案同意了,原告着手进行相应的工作,但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的广州地铁车厢试制迟迟没有实施。
之后,原告不再寻求广州地铁车厢试制,供德国莱茵检测机构检验,解决地铁车厢TVOC空气指标不合格的问题。一改之前的合作态度,一个劲地只问被告要钱,并威胁被告要带人到总包单位闹事。鉴于原告已无合作诚意,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再配合被告完成地铁车厢空气治理项目的实施。无奈,被告只好寻求其他厂家的技术产品,被告通过网络查找到一家北京公司,该公司具有生物技术治理地铁车厢空气质量的资质和施工经验,于是被告与该北京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北京公司派人到乌鲁木齐现场施工,被告按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施工工程款。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光触媒产品战略合作协议,在列车试制成功后,才会签订具体的《项目施工合同》,鉴于原告的光触媒技术不能解决地铁车厢TVOC空气指标不合格的问题,原告也没有在后续协调过程中实施补救方案,并无理取闹,意图毁坏被告的项目业务,被告为避免扩大损失,争取取得该项目,只好另外找到北京公司合作,签订《施工合同》以解燃眉之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列地铁车厢空气治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株洲电力机车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银河系光触媒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总则…2.施工质量标准:施工完成后,空气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GB50325-2010一类;3.施工地点: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及地铁车厢;4.合作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5.施工费用:费用分成两部分结算,1)每节地铁车厢的施工服务价格为3500元,每节车厢的面积不超过66平方米,若超出,施工价格相应提高(施工服务费用不含税,如需乙方提供发票,由甲方支付相应税费);2)乙方外派的施工人员的差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机票、车费、食宿费,由乙方施工人员凭票找甲方报销,另外甲方按施工人员的数量给予乙方每人每天100元的补贴费用。第二条双方责任与义务。甲方的责任与义务…6.在施工前,甲方指定代表须在《施工确认单》签字确认,确认施工车厢的数量、时间等。乙方的责任与义务…3.乙方严格按照光触媒施工操作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完毕30天内进入复检流程。每15天检测一次,直到全部区域合格后进入质保周期。光触媒功效检测必须进行两次,经施工前后两次检测作对比,如在质保周期内,经第三方权威事业单位检测机构检测,如证明产品无效,乙方退回无效区域的工程款项(注:检测结果须以第三方权威性事业单位检测机构而非私营检测单位对治理室内的甲醛、苯、氨、TVOC四项气体的检测结果为准,为了验证本司光触媒的实际效果,检测时双方均须委派代表在场。)…第三条费用结算。1.乙方施工完成经甲方检测合格的当日,甲方代表须在《施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若甲方超过三个工作日仍不验收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2.费用分三部分结算:(1)甲方人员验收确认后十五日内,甲方须向乙方结算施工费用的50%,剩余50%的款项在验收后的次月内由甲方结算给乙方;(2)乙方施工人员的报销费用,在乙方施工人员提供相应的发票收据后三天内由甲方报销;(3)乙方施工人员的补贴费用,由甲方与施工费用一起一并结算给乙方。第四条违约责任。…2.甲方须按照向乙方结算费用,若甲方迟延结算,甲方须每日按结算而未结算款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主张其按被告要求为第三人位于乌鲁木齐××市区百园路××车辆××18列地铁(每列地铁6节车厢)提供光触媒施工服务,共施工54天,于2018年8月15日通过检测,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用420909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确认单(载明施工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19日,施工车辆18列,其上客户代表栏处有“张小龙”的签名)和施工现场照片(其中放置有6.25、6.30、7.2、7.3、7.6、7.10、7.15、7.16的日期牌)。2.乌鲁木齐地铁一号线车厢空气质量问卷调查的复印件。3.作业清/销点单的复印件,载明作业人数为2人,作业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6月28日、7月4日、7月12日。4.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就乌鲁木齐新市区百园路百园车辆段的列车室内空气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J80815-03)复印件,载明:委托单位为被告,采样日期为2018年8月2日,采样地点为010251车厢和司机室,检测结果TOVC合格。5.原告的工作人员胡隆志和李文生广州往返乌鲁木齐的机票(5月14去、5月19日返、6月11日去、7月27日返)、于沛清广州往返乌鲁木齐的机票、住宿费发票(2018年7月日开具的4张发票,金额共3992元)、拖运费发票、购买酒精、胶带、刷子、安全帽、水桶、拖把、毛巾等的收据、餐费发票(2018年6月21日开具,金额200元)、加油费发票以及费用报销单。6.原告的工作人员于沛清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7月30日李维康说“我晚上约了小龙”2018年8月14日说“小龙是后天早上的机票”2018年11月21日李维康问“我们总共完成了多少列车”“快点,孙总在问”于沛清答“18”,李维康回复“好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施工确认单上标注的施工时间为37天与原告主张的施工时间为54天不符,张小龙不是被告的员工,其签名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在2号车检测不合格后的原告自行委托检测,原告为了得到合格的检测报告还给了红包给相关人员,而且原、被告双方在检测之前已经说好该检测只是一个预检,还需要莱茵公司的复检合格,才视为试制合格;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在试制不合格的情况下原告即使产生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于沛清并非施工人员,其费用与本案无关,而且住宿费发票系于同一天开具明显不合常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总”是第三人管理生产的负责人、张小龙是第三人的售后人员,两人都是第三人派到乌鲁木齐的相关人员,在2018年11月21日由于第三人投诉相应的车厢有异味,第三人询问除味施工做了多少,因为其不清楚就询问于沛清,于沛清回复18列后,其习惯性地回复了“好的”,但该回复并不代表被告要求原告做了18列,也不能证明18列已经完工。原告主张其工作人员因履行合同长期呆在乌鲁木齐,发票系后来补开。
被告确认每列地铁是6节车厢,但主张原告施工的第1列试制车经检测TVOC指标不达标,也即试制不成功,之后原告又明确表示拒绝试制,单方违约;被告之后只能委托北京纳奇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是原告委托的,但检测费及相关费用是被告支付的,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试制期间还造成地铁车厢灯具破损导致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莱茵公司受第三人委托就乌鲁木齐地铁项目车厢(车辆编号010021)空气质量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号:0164130388b),载明采样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经检测总挥发有机物(TOVC)不合格。2.于沛清与李维康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在2018年6月27日李维康将证据1的检测报告发给于沛清,2018年7月1日于沛清发送了TOVC解决方案,2018年7月18日李维康将张小龙发的微信转发给于沛清(张小龙称徐总反映车厢还有味道),2018年7月21日于沛清回复“压力大”;2018年7月30日于沛清说“给了红包才搞定”李维康问“给他业务,还?”2018年8月2日于沛清说“过程他不认的,我们做完还是要莱恩检测的”于沛清将其与检测公司“小郭”的微信转发给李维康(其中小郭说“万一数据出来,不是很好,那更要晚很多,我只能跟做实验的同事说,数据上报就无力回天了”于沛清说“要做到万无一失啊,否则不是前功尽弃了”)3.于沛清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谢朝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于沛清说“广州这边地铁准备做实验,需要先检测初始值,您会安排同事参与吗?”谢朝辉答“会安排,哪个项目”于沛清说“广州地铁,这次我想主要针对TVOC进行测试,测试一台,我们请广州权威机构测试合格后,您再委托莱恩来检测”谢朝辉回复“可以”于沛清说“那我们明天开始操作了,试验TVOC合格后给您消息”)、于沛清与广州地铁工作人员杨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双方就试制进行沟通)。4.被告与纳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确认单、服务费发票以及付款凭证。5.施工现场照片和视频、施工人员车票、住宿费票据。6.纳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乌鲁木齐地铁1号线车厢空气治理情况证明》。7.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服务报价单》(载明报价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委托单位为原告)、检测费发票、差旅费付款凭证。8.原告造成地铁车厢灯具破损的照片以及转账凭证(金额20000元,被告主张其余5000元为人工费没有票据)。9.李维康与张小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李维康将原告的证据1发给张小龙并询问施工确认单是什么时候签的,张小龙答“在2018年7月19日之后签字的”李维康问“当时你签名的时候,我们欧嘉没有委托您签,中车株机有授权委托您签吗?”张小龙答“没有”李维康问“那你还记得当时是个什么情况下您签名的?”张小龙答“小胡找我,说要回去报差,让我帮他们签字,做一个工作凭证”李维康问“那你有亲自看到他们在车上施工吗(包括做的列数)?”张小龙答“这倒没有”张小龙就签字一事还说“胡隆志到我办公室报告,需要回公司进行差旅费报销。根据我公司相关规定,所有单位人员离开服务点,都需在我处签字确认:出差期间是否在我处进行工作。该签字只用于证明胡隆志在我处作业。我部对各单位回公司的此类证明文件不进行留存。且当时已明确告知胡隆志:此签字只用于证明在我处进行了作业,而不用地其他任何用途…这张单子既做不了派工依据,也做不了验收确认依据。只是胡隆志当时要我帮助签字他在这里作业过的,以便回公司申请出差报销的东西而已。这个项目派工由客服服务中心和你们签订合同,给你们派工,验收由株机公司技术部门和质量部门给你们验收。我不负责验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检测报告出具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沟通整改,整改后由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结果是合格的,而且该证据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完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018年8月2日已明确表示要莱恩公司进行检测,但之后被告指定了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视为被告变更了检测机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至证据6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中报价单有异议,认为该报价单上并无原告的签字或盖章;对发票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检测费用是被告支付,委托方就是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确认施工确实造成地铁灯具受损,但认为灯具受损被告也有责任,损失应该共同承担,且被告应另案起诉;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与李维康的聊天对象即为签字的张小龙。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后,还有对本案所涉项目进行过检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河系光触媒战略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银河系光触媒战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合同内容,被告主张该协议是框架协议而非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供的服务是否合格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针对原告施工的地铁车厢进行过两次检测,分别为采样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的检测报告(报告号:0164130388b)以及采样日期为2018年8月2日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J80815-03)。两份检测报告显示,在第一份检测时TVOC超标,第二次检测时TVOC符合相关标准。由于第二次检测的费用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主张第二份检测报告系原告以非正当手段取得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检测报告予以采信。原、被告在《银河系光触媒战略合作协议》中只是约定“光触媒功效检测必须进行两次,经施工前后两次检测作对比”,并未约定两次检测结果均需合格。被告在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J80815-03)后并未向原告或检测机构提出异议,亦未重新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应视为被告认可该检测结论。由于第二次检测的采样日期为原告全部完工之后,故原告主张其提供的服务经检测已经合格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服务费用的问题。(一)关于地铁车厢的服务费用。原告主张共施工18列地铁提交了有张小龙签名确认的《施工确认单》以及原告的员工于沛清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维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张小龙并不能代表被告,并提供了李维康与张小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但是由于原、被告在《银河系光触媒战略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指定被告的代表,而被告也确认张小龙为第三人派到乌鲁木齐的员工。第三人是被告的客户,原告的施工人员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小龙可以代表客户确认,张小龙与李维康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实张小龙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再结合于沛清与李维康之间微信聊天内容,于沛清称施工地铁的数量为18列时,李维康在当时以及事后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原告主张已完成18列地铁车厢的施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银河系光触媒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每节地铁车厢的服务费为3500元(不含税),故18列地铁的施工服务费应为378000元(3500元/节×6节×18)。(二)关于施工人员的差旅费用。《银河系光触媒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外派的施工人员的差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机票、车费、食宿费由被告支付,且被告需按施工人员的数量给予原告每人每天100元的补贴费用。原告提供的《施工确认单》载明施工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19日合共38天,现原告主张施工日期为54天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施工日期应以38天为准。原告的施工人员为胡隆志、李文生2人,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施工人员补贴费应为7600元(100元/天×2人×38天)。对于施工人员胡隆志、李文生的差旅费用也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机票、车费、食宿费为限。原告提供的机票以及餐费发票显示胡隆志、李文生在6月11日、7月27日广州往返乌鲁木齐的机票为7680元(1600元/人×2人+2240元/人×2人)、餐费为200元,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该部分款项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其提供的4张住宿费发票所对应的住宿日期是6月11日至7月27日,该4张发票虽然为同一天出具,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的施工人员在乌鲁木齐施工期间确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本院酌情上述住宿费应根据原告的施工期限折算,故被告应支付的住宿费为3227.57元(3992元/47天×3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胡隆生、李文生发生的其余费用,由于案涉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支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于沛清并非施工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沛清的相关差旅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灯具损失,由于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地铁车厢施工费用378000元、施工人员补贴费用7600元、施工人员报销费用11107.57元(7680元+200元+3227.57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第二次检测报告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根据《银河系光触媒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自检测当日在《施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若被告超过三个工作日仍不验收的,视为被告验收合格,故应视为原告的施工已于2018年8月20日验收合格。由此,根据《银河系光触媒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9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189000元(378000元×50%);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剩余施工费用189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施工人员补贴费用7600元,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应付未付之次日起计算。由于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提供报销费用的发票,故报销费用11107.5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银河系光触媒战略合作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5‰,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自应付未付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欧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日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用378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8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5日起计至2018年9月20日,以37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长沙欧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日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施工人员补贴7600元及违约金(以7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长沙欧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日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施工人员报销费用11107.57元及违约金(以11107.57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广州日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48元,由原告广州日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长沙欧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暖
梁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