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

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981民初1548号
原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园。
法定代表人:周清和。
被告:**,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原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支的业务备用金90703.9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海外营销翻译工作,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以摩洛哥市场开发及投标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支业务备用金92000元。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仍有90703.98元未归还,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工作期间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支业务备用金92000元,后续其间返还部分款项,但解除劳动后至今仍有90703.98元未还。被告的拒不归还借支业务备用金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4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攀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唐婕
代理书记员  张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