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坤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春英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与贵州坤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黔0622民初3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315592.86元,并支付以7315592.8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从202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和利息880000元;3.判决原告对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萬象城棚改区改造项目一期1、2#楼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某乙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是业主方)。约定劳务总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76元,总建筑面积58800米。经结算,工程款共12059176.86元,原告共计收到4743584元,尚欠7315592.86元。另外,原告曾经挂靠某丁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缴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退还给原告,经双方协商转为借款,被告自愿支付利息880000元。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判决。 某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仅就案涉项目1#、2#楼前期部分的劳务费存在联系,某甲公司主张的1000000元借款,系其自身与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及某己公司之间发生的保证金业务,某丙公司未参与其中。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仅仅分包了劳务部分,其法律地位并非总承包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是承包人,不及于劳务分包主体地位的某甲公司,因此,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将其开发的玉屏县萬象城棚区改造项目一期1、2#楼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2021年11月16日,甲方某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萬象城棚区改造项目一期1、2#楼工程的结构部分、建筑装饰部分等相关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综合包干单价为476元/平方米,乙方每月25日前将完工的工程量报给甲方,由甲方审核确认。从基础承包范围开始由乙方垫资基础以上主体结构单栋第20层,第20层混凝土浇筑完毕10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5%的费用;以后每月25日报本月完成工程量,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审核进度的75%;进度款按以下第4条审计。乙方承包范围工程全部完工时30天内付足已完工程审核结算费用的85%;竣工初验合格15天内付足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足工程结算劳务费的95%;三个月内付足劳务结算费的97%;留3%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5天内无息支付3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完毕。 某丙公司在1、2#楼主体结构封顶后就退出该项目,业主方某乙公司接手该项目后续工作,经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协商,劳务继续由某甲公司完成,劳务费476元/平方米不变,300元/平方米由某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176元/平方米由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 2023年8月15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劳务费共计6168158元。双方2025年4月10日签订协议:“某丙公司欠某甲公司劳务费共计1768158元,以万象城9号门面(55.75平方)、13号门面(61.74平方),按两万元/平方卖给某甲公司,共计2349800元,抵扣后某甲公司应付某丙公司581642元。” 2023年8月28日,某包人某丙公司、劳务分包人某甲公司、担保人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萬象城棚区改造项目一期1、2#楼工程的建筑装饰部分等相关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工程综合包干单价为176元/平方米,劳务费用的支付:每月25日报本月完成工程量,次月10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总量80%的费用;乙方承包范围工程全部完工时30天内付足已完工程总量85%的费用;竣工初验合格15天内付足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足工程结算劳务费的95%;三个月内付足劳务结束费的97%;留3%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5天内无息支付3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完毕。甲方不按约定核实已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时,按拖欠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加盖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印章及某丙公司万象城项目章。 2026年1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费用结算单,载明“劳务分包内容结算总工程款11931745.02元,结算总数11931745.02元-已支付4861351.05元+保证金1880000元+代付钢材款100000元,结算剩余劳务费9050393元。备注1.由于乙方承包范围未完工,乙方承包范围保证于2026年4月30日前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2.若乙方未按时完工时惩罚乙方10万元;3.甲方积极配合住建部门完善乙方资产抵押,2026年春节期间乙方必须确保劳务工人的稳定;4.工人工资的支付由乙方自行解决。”结算后某乙公司未付款。 另查明,2020年5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向某己公司汇款500000元,2020年5月12日汇款500000元备注保证金,2020年5月12日某乙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租赁费用清单、工程款结算表、转账凭证、劳务费用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劳务结算表、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就劳务费的承担已达成合意,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6年1月20日就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共计11931745.02元,已付工程款4861351.05元,剩余金额明细为9050393.97元(11931745.02元-已付4861351.05元+保证金1880000元+代付钢材款100000元),结算剩余劳务费9050393元。 关于工程款,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就付款条件进行明确约定“每月25日报本月完成工程量,次月10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总量80%的费用;乙方承包范围工程全部完工时30天内付足已完工程总量85%的费用;”2026年1月20日双方结算单明确载明某甲公司承包范围未完工,故达到付款条件工程款为4684044.97元(总工程款11931745.02元×80%-已付4861351.05元)。关于保证金1880000元,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实际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称与被告某乙公司协商就前期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约定利息为880000元,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80000元,自愿放弃后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代付钢材款100000元,经双方结算确认,某甲公司主张返还,应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某甲公司仅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并非某包人,某甲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由申请撤回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684044.97元、返还钢材款1000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8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4684044.97元、返还钢材款10000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甲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8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8861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9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