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1民初5197号
原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利新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世纪金源大道1号金源时代购物中心车立方汽车市场交易区*****号负*层*******号场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原告在被告云南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预订了一台进口奔驰越野车。预付购车款共计1098000元。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随后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经结算,确定购车款为806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金额为806900元,被告向原告多收取预付购车款291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的291100元预付购车款应退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预付购车款2911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诉请,原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机动车登记证书》;2、《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3、《货物进口证明书(汽车、摩托车)》,证明:1、案涉机动车系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类型为小型越野车,车身颜色为白色,海关进口。
第二组:1、《电子银行凭证》,2、《回单》,3、《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机动车,共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098000元。
第三组: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2、《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证明:案涉机动车销货单位为天津荣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06900元,被告多收取原告购车款291100元。
第四组: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公告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对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原告在被告云南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预订了一台进口奔驰越野车。预付购车款共计1098000元。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随后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经结算,确定购车款为806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金额为806900元,被告向原告多收取预付购车款291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共计1098000元,车辆实际结算款为8069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将多收取的291100元退还原告。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400元为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有证据证明,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多付的购车款291100元;
二、由被告云南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公告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7元,由被告云南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温梦亭